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三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及偽造「乙○○」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間因竊盜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避免警察機關追查,欲以他人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佯為病患家屬而持二件醫院棉被交予醫護人員,使該醫護人員陷於錯誤,以為甲○○係乙○○家屬來歸還棉被,將乙○○之國身分證交予甲○○。甲○○即於翌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撕下,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林傳城於變造乙○○之身分證後,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分別於同年九月二日(起訴書誤繕為九月五日)及九月三日,持前揭變造之乙○○身分證,至臺北市萬華區○○○路三十六號一樓之三十九之耀陞通訊行,偽造乙○○之署名填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交付該申請書予該通訊行負責人徐偉銀據以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徐偉銀陷於錯誤,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已滅失)供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SIM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上開申請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利用上開詐得之SIM卡撥打及接聽行動電話多次,分別使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該二門號之申請人有依約繳納通話費用之真意,而提供電信通話服務,前後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計遭甲○○分別詐得相當於通話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八時許,甲○○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與朴嘉公路口為警盤查,延續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出示變造之乙○○之身分證時,為警查覺有異,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變造之乙○○身分證及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徐偉銀於警詢時、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曾建富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詐得之SIM卡撥打及接聽行動電話多次,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得相當於通話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之不法利益,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三00五二四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法警0九三一0二五一號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在卷可查。另扣案之乙○○身分證係經變造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卷第十七、十八頁)附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取得乙○○身分證部分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且此部分已完成追訴權時效,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罪,且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又起訴書就被告詐得SIM卡部分雖未論以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告知被告,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論科;至被告詐得相當於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是否違反電信法部分另後述),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均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為行使行為,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上揭時、地,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得國民身分證與SIM卡、及詐得相當於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取得身分證加以變造之目的,在於詐取SIM卡供己撥打使用,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該文件上所偽造「乙○○」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申請取得之上述SIM卡二張,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該二張SIM卡因停用業已丟棄,故顯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冒被害人乙○○申辦及撥打上述行動電話SIM卡二張,應係另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名。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上述行動電話SIM卡二張乃是利用被害人之證件依循一般正常程序申請所得,與盜烤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上、利用他人住宅內有線電話而盜打、在住宅外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有線電路而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通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而盜打等盜接或盜用行為均不相同,應與上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惟其被告既利用冒名方式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誤認為確實是被害人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而交付SIM卡及使其以該SIM卡通信,而享有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自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前已述及,公訴人認係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名,應屬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 ├───┼─────────────┼───────────────┤ │一 │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一張 │ ├───┼─────────────┼───────────────┤ │二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四枚(依申請書所載一式四聯,每│ │ │請書上偽造「乙○○」署名 │聯一枚) │ │ │(94.9.2申請) │ │ ├───┼─────────────┼───────────────┤ │三 │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八枚(依申請書所載一式四聯,每│ │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聯二枚) │ │ │乙○○」署名(94.9.3申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