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青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青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素無前科紀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返還所竊物品,且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業於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長炭寵物裝飾1 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34 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34號被 告 李青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19時53分許,在土山貿易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分店「橫濱馬油」商店,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造型為黑色巴哥犬之備長炭寵物裝飾(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06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 袋離去。嗣土山貿易有限公司店員清點前揭分店內商品發現短少,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商品。 二、案經土山貿易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青益於警詢及│被告上開未經結帳即自行將商品攜│ │ │偵訊之供述 │離現場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陳榮盛即土山貿│上開犯罪事實。 │ │ │易有限公司員工於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得案發│上開犯罪事實。 │ │ │過程畫面光碟1片、 │ │ │ │前揭商品及查證照片│ │ │ │9張、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