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青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青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青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素無前科紀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返還所竊物品,且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業於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長炭寵物裝飾1 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34 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34號
    被      告  李青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8日19時53分許,在土山貿易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分店「橫濱馬油」商店,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造型為黑色巴哥犬之備長炭寵物裝飾(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3,306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
    袋離去。嗣土山貿易有限公司店員清點前揭分店內商品發現
    短少,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商品。
二、案經土山貿易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青益於警詢及│被告上開未經結帳即自行將商品攜│
│    │偵訊之供述        │離現場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陳榮盛即土山貿│上開犯罪事實。                │
│    │易有限公司員工於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得案發│上開犯罪事實。                │
│    │過程畫面光碟1片、 │                              │
│    │前揭商品及查證照片│                              │
│    │9張、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