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青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青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青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素無前科紀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返還所竊物品,且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業於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長炭寵物裝飾1 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34 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34號
被 告 李青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8日19時53分許,在土山貿易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分店「橫濱馬油」商店,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造型為黑色巴哥犬之備長炭寵物裝飾(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3,306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
袋離去。嗣土山貿易有限公司店員清點前揭分店內商品發現
短少,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商品。
二、案經土山貿易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青益於警詢及│被告上開未經結帳即自行將商品攜│
│ │偵訊之供述 │離現場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陳榮盛即土山貿│上開犯罪事實。 │
│ │易有限公司員工於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得案發│上開犯罪事實。 │
│ │過程畫面光碟1片、 │ │
│ │前揭商品及查證照片│ │
│ │9張、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