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金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4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金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冷氣機1台」為「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補充證據「被告趙金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卷第15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 萬元,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冷氣機1 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亨佳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