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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逸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後補充「受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之人指使,」;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6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依卷附之照片(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被告將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公司之鐵捲門及牆面,已使得該鐵捲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及保護效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嫌處斷。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洪○鈞(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紅色油漆1罐,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0時14
    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少年洪○鈞(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甲○位
    於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持自備之紅色油
    漆朝甲○住家大門潑灑,致該住處大門、信箱、對講機及門
    柱磁磚等遭油漆覆蓋,而損壞該等物品外觀完好之功能,並
    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居住於上址之甲○及其家人之生命、身
    體之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發覺,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持自備紅色油漆朝│
│    │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住處大門撥灑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伊發覺住處大門遭人潑漆,│
│    │偵查中之指述。      │大門、信箱、對講機及門柱│
│    │                    │磁磚均遭油漆潑灑覆蓋,伊│
│    │                    │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3. │同案少年洪○鈞於警詢│伊騎車搭載被告至案發現場│
│    │中之證述。          │潑漆之事實。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
├──┼──────────┼────────────┤
│ 5. │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少年洪○鈞騎車搭載被告至│
│    │18張及一展工程行估價│案發現場,被告以紅色油漆│
│    │單。                │朝告訴人住處大門潑灑,致│
│    │                    │該住處大門、信箱、對講機│
│    │                    │及門柱磁磚等遭油漆覆蓋,│
│    │                    │致損壞其外觀完整功能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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