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鳳妮
- 選任辯護人
-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5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鳳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於同年1月20日匯入唯軒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於玉山銀行六家分行之帳戶後,再轉」應更正刪除為「於同年1 月27日」、第17至18行「至廖鳳妮自己於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及苓雅分行之帳戶內,復再轉匯」部分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鳳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反面)、證人陳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下稱偵1003卷》第16頁至第17頁、105 年度他字第8949號卷《下稱他8949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本係印尼籍人士,雖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然自述非在臺接受教育等情(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82頁),及被告自陳現職翻譯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在臺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廖鳳妮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號0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鳳妮係富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
路2段178號5樓,下稱富聖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基於違反
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鍾漢源轉介,於民國103年1月20日
前某日,向案外人張瑞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
由張瑞和將該500萬元於同年1月20日匯入唯軒科技有限公司
籌備處於玉山銀行六家分行之帳戶後,再轉匯入富聖公司於
聯邦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富盛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廖鳳妮繳納之股款,並委由不知情
之張翠芬會計師,於103年1月27日出具富聖公司已收足股款
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簽證認定富聖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
需股款500萬元後,廖鳳妮隨即於103年1月28日、29日,自
富聖公司上開帳戶內分別轉匯380萬元、120萬元至廖鳳妮自
己於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及苓雅分行之帳戶內,復再轉匯
至張瑞和於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以為償還。嗣廖鳳
妮即於103 年2 月6 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
富聖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2 月27
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鳳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富聖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 │ │,惟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李佩真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成立富聖公司並未實際出│
│ │述。 │資之事實。 │
├──┼─────────────┼───────────────┤
│ 3 │證人鍾漢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成立富聖公司並未實際出│
│ │及於另案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資,公司資本額是被告與會計師至│
│ │ │銀行存500 萬後又領走之事實。 │
├──┼─────────────┼───────────────┤
│ 4 │證人張瑞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鳳妮確有向其借款500 │
│ │ │萬之事實。 │
├──┼─────────────┼───────────────┤
│ 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證明富聖公司有虛偽製作資本額出│
│ │詢資料、富聖公司登記案卷影│資並以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 │本內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核准富│。 │
│ │聖公司設立登記之核准函、富│ │
│ │聖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 │
│ │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 │
│ │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
│ │款明細表、富聖公司聯邦銀行│ │
│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
│ │及交易明細 │ │
├──┼─────────────┼───────────────┤
│ 6 │張瑞和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證明被告確有向張瑞和借款500 萬│
│ │帳戶交易明細、富聖公司聯邦│元,充作富聖公司股款匯入該公司│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唯軒科技│帳戶後,嗣公司設立登記完竣復再│
│ │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領出之事實。 │
│ │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 │
│ │6 聯苓雅字第106001號函、聯│ │
│ │業管(集)字第10610304927 │ │
│ │號文及所附之匯款轉帳傳票影│ │
│ │本、聯邦商業銀行聯業管(集│ │
│ │)字第10610350275 號文及所│ │
│ │附之匯入明細、聯邦商業銀行│ │
│ │106 聯苓雅字第106006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
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