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馮業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業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業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元至滿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告訴人公司名稱後,增列「新店營業所」、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馮業丞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業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4 萬7451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6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分期向告訴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總額共4萬7451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96號被 告 馮業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業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及收款、收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送貨後,及於105 年4 月1 日至5 月10日間某日收取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通盈公司客戶「恩恩寶貝嬰幼童用品企業社」105 年3 月份月結帳款後,將所收取之帳款共新臺幣(下同)7 萬9,546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馮業丞之供述 │曾擔任通盈公司司機,負責│ │ │ │送貨、收貨、收帳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谷文華之陳述│1被告先前擔任通盈公司司│ │ │ │ 機,負責收送貨、收帳款│ │ │ │ ,於105 年5 月10日因積│ │ │ │ 欠公司帳款無法償還而離│ │ │ │ 職之事實。 │ │ │ │2通盈公司收取貨款流程之│ │ │ │ 事實。 │ │ │ │3被告曾自白並簽切結書,│ │ │ │ 承認確有侵占款項未繳回│ │ │ │ 公司之事實。 │ ├──┼───────────┼────────────┤ │ 3 │證人即通盈公司新店營業│1通盈公司收取貨款流程之│ │ │所所長鍾俊華之證述 │ 事實。 │ │ │ │2新店營業所為被告先前任│ │ │ │ 職司機期間之負責區域,│ │ │ │ 該區各司機都是各自固定│ │ │ │ 作業區域,每天負責之路│ │ │ │ 線相同,並無重疊區域之│ │ │ │ 事實。 │ ├──┼───────────┼────────────┤ │ 4 │通盈公司新店站─馮業丞│被告代收款未繳回21,660元│ │ │〈離職未交接〉清單 │,應收帳款未繳回57,886元│ │ │ │之事實。 │ ├──┼───────────┼────────────┤ │ 5 │恩恩(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同上。 │ │ │品企業社,下稱恩恩)請│ │ │ │款明細資料、通盈公司貨│ │ │ │物簽收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發送地│送達地│條碼或客戶│寄件人( │收件人 │代收款金額│ │ │ │ │ │代號 │客戶名稱)│ │ │ │ │ │ │ │ │ │ │ │ ├──┼────┼───┼───┼─────┼─────┼────┼─────┤ │ 1 │105/5/3 │新北市│新北市│0000000000│普林得 │台北靈糧│1,950元 │ │ │ │三重區│新店區│ │ │堂 │ │ ├──┼────┼───┼───┼─────┼─────┼────┼─────┤ │ 2 │105/5/4 │台南市│同上 │0000000000│劉宜虹 │王培勳 │6,350元 │ ├──┼────┼───┼───┼─────┼─────┼────┼─────┤ │ 3 │105/5/6 │台北市│同上 │0000000000│雙元宅配 │陳逸緯 │1萬3,360元│ ├──┼────┼───┼───┼─────┼─────┼────┼─────┤ │ 4 │105年3月│(月結│(月結│新店營業所│恩恩 │(月結 │5萬6,046元│ │ │份 │) │) │/770006 │ │) │ │ ├──┼────┼───┼───┼─────┼─────┼────┼─────┤ │ 5 │105 年3 │(月結│(月結│台北營業所│恩恩 │(月結 │1,840元 │ │ │月份 │) │) │/34060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