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政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政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編號1 至7 、9 至26、28至36所示偽造之張志忠署押叁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零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 二) 第6 行「先後」後應補充「分別接續(詳後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政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第6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中就【本院附表】編號 3、4、9至11、14、15、18、23、26、29、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本院附表】編號1、2、5至7、12、13、16、17、19至22、24、25、28、3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本院附表】編號8、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分別於【本院附表】編號 1至7、9至26、28至36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張志忠署名(共34枚)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1 、2 、6 、7 、16、17、20至22、28先後10次;【本院附表】編號10、11先後2 次;【本院附表】編號12、32先後2 次;【本院附表】編號13、35先後2 次;【本院附表】編號24、25、31先後3 次;【本院附表】編號27、29先後2 次;【本院附表】編號33、34先後2 次盜刷被害人張志忠信用卡犯行或詐欺之行為,皆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上開各部分,均各僅論一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針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本院附表】欲全部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1、2、6、7、16、17、20至22、28先後10次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本院附表】編號10、11先後2次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本院附表】編號12、32先後2次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本院附表】編號13、35先後2次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本院附表】編號24、25、31先後3次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本院附表】編號27、29先後2次之接續詐欺取財罪及編號29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附表】編號33、34先後2次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本院附表】編號3、4、9、14、15、18、23、26、30之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本院附表】編號5、19、36之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9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9罪)、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得被害人張志忠澳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持卡消費,以詐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財物或服務,對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澳盛商業銀行均造成損害,衡酌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被害人張志忠、澳盛商業銀行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情節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再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附表】編號1至7、9至26、28至36 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張志忠署名之署押3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附表】所示因盜刷取得之非法利益合計171,058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信用卡1 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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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 │交易內容 │適用法條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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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22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000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凌晨1時21 │東路4段22號(錢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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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0月22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1,500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凌晨3時53 │東路4段22號(錢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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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0月22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2,794元 │飲食 │第339條第1項、 │
│ │日上午7時15 │南路1段216號2樓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京星港式飲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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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0月23 │臺北市某處(天外│1,230元 │飲食 │第339條第1項、 │
│ │日凌晨4時52 │天精緻火鍋)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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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0月24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3,000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凌晨0時31 │路81號(星據點-│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西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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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0月24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000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凌晨2時32 │東路4段22號(錢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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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0月24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681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上午8時39 │東路4段22號(錢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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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0月24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430元 │飲食 │第339條第1項 │
│ │日上午10時4 │東路4段134號(統│(免簽名)│ │ │
│ │分許 │一星巴克-龍門門│ │ │ │
│ │ │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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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0月25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1,050元 │飲食 │第339條第1項、 │
│ │日凌晨1時46 │東路4段223巷5號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Mirror富晟餐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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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0月25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8,000元 │購買商品 │第339條第1項、 │
│ │日凌晨2時50 │東路3段39巷15號1│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樓(鼎笠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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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0月25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11,200元 │購買商品 │第339條第1項、 │
│ │日凌晨4時31 │東路3段39巷15號1│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樓(鼎笠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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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10月25 │臺北市某處(薇閣│3,800元 │取得住宿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凌晨4時46 │精品旅館)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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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10月26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3,138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凌晨2時45 │路1段55號(錢櫃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臺北中華新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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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10月26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499元 │購買服飾 │第339條第1項、 │
│ │日晚上9時40 │東路4段178號(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NET忠孝一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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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10月2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1,380元 │購買服飾 │第339條第1項、 │
│ │日晚上10時6 │南路1段161巷71號│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豐收生活有限公│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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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10月27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000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凌晨0時57 │東路4段22號(錢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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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10月27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338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凌晨5時4分│東路4段22號(錢 │ │ │第216條、第210條 │
│ │許 │櫃-臺北SOGO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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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10月27 │不詳地點(Hua Na│12,100元 │飲食 │第339條第1項、 │
│ │日上午7時54 │)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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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10月27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1,780元 │取得住宿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上午9時17 │路59之1號(全家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旅店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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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年10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6,000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凌晨4時3分│東路4段22號(錢 │ │ │第216條、第210條 │
│ │許 │櫃-臺北SOGO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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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10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828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凌晨4時37 │東路4段22號(錢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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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10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3,025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上午6時35 │東路4段22號(錢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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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10月29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11,600元 │飲食 │第339條第1項、 │
│ │日上午7時5分│南路一段57號(兆│ │ │第216條、第210條 │
│ │許 │光興業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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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年10月29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3,343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上午8時49 │北路312號(錢櫃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臺北林森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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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年10月29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570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上午10時15│北路312號(錢櫃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臺北林森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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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年10月29 │臺北市某處( │890元 │購買服飾 │第339條第1項、 │
│ │日晚上10時3 │Forever 21)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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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年10月29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580元 │購買服飾 │第339條第1項 │
│ │日晚上10時 │南路1段163號(波│(免簽名)│ │ │
│ │23分許 │特服飾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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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年10月30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000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凌晨3時15 │東路4段22號(錢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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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5年10月31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1,360元 │購買服飾 │第339條第1項、 │
│ │日凌晨0時38 │南路1段163號(波│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特服飾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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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年10月31 │不詳地點(艾美)│33,000元 │飲食 │第339條第1項、 │
│ │日上午6時27 │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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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5年10月31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1,707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上午9時1分│北路312號(錢櫃 │ │ │第216條、第210條 │
│ │許 │-臺北林森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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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5年10月31 │臺北市某處(薇閣│4,500元 │取得住宿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上午9時17 │精品旅館) │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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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5年10月31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24,990元 │取得按摩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晚上6時22 │街24之3號2樓(金│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鑽紓壓會館),信│ │ │ │
│ │ │用卡簽帳單顯示為│ │ │ │
│ │ │農安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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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5年10月31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5,145元 │取得按摩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晚上8時33 │街24之3號2樓(金│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鑽紓壓會館),信│ │ │ │
│ │ │用卡簽帳單顯示為│ │ │ │
│ │ │農安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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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5年10月31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2,000元 │取得唱歌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日晚上10時6 │路一段55號(錢櫃│ │ │第216條、第210條 │
│ │分許 │-台北中華新館)│ │ │ │
├──┼──────┼────────┼─────┼──────┼─────────┤
│ 36 │105年11月1日│臺北市大安區復興│4,600元 │取得住宿服務│第339條第2項、 │
│ │凌晨6時33分 │南路一段219之2號│ │ │第216條、第210條 │
│ │許 │(逸寬文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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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90號
被 告 廖政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晚上22時許,其友人張志忠將皮夾交
與廖政揚,委請廖政揚購買香菸,詎廖政揚趁其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華慶門市購買香菸
時,竊取張志忠放置在皮夾內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張得手。
㈡又其明知未經張志忠之同意或授權,且知悉信用卡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
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
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時間、地點
,持上開竊取之信用卡,佯為持卡之「張志忠」本人先後刷
卡消費,並在附表編號1至7、9至26、28至36之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張志忠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彰張志忠本人確認該
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
張志忠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3
、4、8至11、14、15、18、23、26、27、29、30所示金額之
商品及提供如附表編號1、2、5至7、12、13、16、17、19至
22、24、25、28、31至36所示金額之服務予廖政揚,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7萬1,058元,且使澳盛銀行於該等商店
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商店,並足以生損害於張志忠
、各該特約商店及澳盛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志忠於105年11月1日凌晨某時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向
澳盛銀行掛失止付,知悉有多筆非其本人消費紀錄,乃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澳盛銀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政揚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松村│被害人之上開澳盛銀行信用│
│ │於警詢時之證述。 │卡遭盜刷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凌晨3 │
│ │3張。 │時27分許,持被害人之上開│
│ │ │信用卡前往逸寬文旅消費之│
│ │ │事實。 │
├──┼───────────┼────────────┤
│ 5 │被害人於澳盛銀行簽立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 │聲明書1份、信用卡簽帳 │附表所示之地點,持被害人│
│ │單36張。 │前開信用卡盜刷,並在信用│
│ │ │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簽名│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中附表編號3、4、
9至11、14、15、18、23、26、29、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其中附表編號1、2、5至7、12、13、16、17、19至
22、24、25、28、3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其中附表編號8、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被害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先後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
,時空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
價,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所竊取之信用卡1張,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惟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已不能沒收,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被
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所詐得金額共計17萬1,058元,亦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在附
表編號1至7、9至26、28至36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被害人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 │交易內容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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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22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000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凌晨1時21 │東路4段22號(錢 │ │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
│ 2 │105年10月22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1,500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凌晨3時53 │東路4段22號(錢 │ │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
│ 3 │105年10月22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2,794元 │飲食 │
│ │日上午7時15 │南路1段216號2樓 │ │ │
│ │分許 │(京星港式飲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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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0月23 │臺北市某處(天外│1,230元 │飲食 │
│ │日凌晨4時52 │天精緻火鍋)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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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0月24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3,000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凌晨0時31 │路81號(星據點-│ │ │
│ │分許 │西門) │ │ │
├──┼──────┼────────┼─────┼──────┤
│ 6 │105年10月24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000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凌晨2時32 │東路4段22號(錢 │ │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
│ 7 │105年10月24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681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上午8時39 │東路4段22號(錢 │ │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
│ 8 │105年10月24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430元 │飲食 │
│ │日上午10時4 │東路4段134號(統│ │ │
│ │分許 │一星巴克-龍門門│ │ │
│ │ │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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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0月25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1,050元 │飲食 │
│ │日凌晨1時46 │東路4段223巷5號 │ │ │
│ │分許 │(Mirror富晟餐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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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0月25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8,000元 │購買商品 │
│ │日凌晨2時50 │東路3段39巷15號1│ │ │
│ │分許 │樓(鼎笠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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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0月25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1萬1,200元│購買商品 │
│ │日凌晨4時30 │東路3段39巷15號1│ │ │
│ │分許 │樓(鼎笠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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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10月25 │臺北市某處(薇閣│3,800元 │取得住宿服務│
│ │日凌晨4時46 │精品旅館)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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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10月26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3,138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凌晨2時45 │路1段55號(錢櫃 │ │ │
│ │分許 │-臺北中華新館)│ │ │
├──┼──────┼────────┼─────┼──────┤
│ 14 │105年10月26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499元 │購買服飾 │
│ │日晚上9時40 │東路4段178號( │ │ │
│ │分許 │NET忠孝一店) │ │ │
├──┼──────┼────────┼─────┼──────┤
│ 15 │105年10月2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1,380元 │購買服飾 │
│ │日晚上10時6 │南路1段161巷71號│ │ │
│ │分許 │(豐收生活有限公│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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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10月27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000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凌晨0時57 │東路4段22號(錢 │ │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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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10月27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338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凌晨5時4分│東路4段22號(錢 │ │ │
│ │許 │櫃-臺北SOGO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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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10月27 │不詳地點(Hua Na│1萬2,100元│飲食 │
│ │日上午7時54 │) │ │ │
│ │分許 │ │ │ │
├──┼──────┼────────┼─────┼──────┤
│ 19 │105年10月27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1,780元 │取得住宿服務│
│ │日上午9時17 │路59之1號(全家 │ │ │
│ │分許 │旅店有限公司) │ │ │
├──┼──────┼────────┼─────┼──────┤
│ 20 │105年10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6,000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凌晨4時3分│東路4段22號(錢 │ │ │
│ │許 │櫃-臺北SOGO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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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10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828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凌晨4時37 │東路4段22號(錢 │ │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
│ 22 │105年10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3,025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上午6時35 │東路4段22號(錢 │ │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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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10月29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11,600元 │飲食 │
│ │日上午7時5分│南路一段57號(兆│ │ │
│ │許 │光興業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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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年10月29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3,343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上午8時49 │北路312號(錢櫃 │ │ │
│ │分許 │-臺北林森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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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年10月29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570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上午10時15│北路312號(錢櫃 │ │ │
│ │分許 │-臺北林森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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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年10月29 │臺北市某處( │890元 │購買服飾 │
│ │日晚上10時3 │Forever 21)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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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年10月29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580元 │購買服飾 │
│ │日晚上10時 │南路1段163號(波│ │ │
│ │23分許 │特服飾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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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年10月30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000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凌晨3時15 │東路4段22號(錢 │ │ │
│ │分許 │櫃-臺北SOGO店)│ │ │
├──┼──────┼────────┼─────┼──────┤
│ 29 │105年10月31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1,360元 │購買服飾 │
│ │日凌晨0時38 │南路1段163號(波│ │ │
│ │分許 │特服飾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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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年10月31 │不詳地點(艾美)│3萬3,000元│飲食 │
│ │日上午6時27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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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5年10月31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1,707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上午9時1分│北路312號(錢櫃 │ │ │
│ │許 │-臺北林森店) │ │ │
├──┼──────┼────────┼─────┼──────┤
│ 32 │105年10月31 │臺北市某處(薇閣│4,500元 │取得住宿服務│
│ │日上午9時17 │精品旅館)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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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5年10月31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2萬4,990元│取得按摩服務│
│ │日晚上6時22 │街24之3號2樓(金│ │ │
│ │分許 │鑽紓壓會館) │ │ │
├──┼──────┼────────┼─────┼──────┤
│ 34 │105年10月31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5,145元 │取得按摩服務│
│ │日晚上8時33 │街24之3號2樓(金│ │ │
│ │分許 │鑽紓壓會館) │ │ │
├──┼──────┼────────┼─────┼──────┤
│ 35 │105年10月31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2,000元 │取得唱歌服務│
│ │日晚上10時6 │路一段55號(錢櫃│ │ │
│ │分許 │-台北中華新館)│ │ │
├──┼──────┼────────┼─────┼──────┤
│ 36 │105年11月1日│臺北市大安區復興│4,600元 │取得住宿服務│
│ │凌晨3時27分 │南路一段219之2號│ │ │
│ │許 │(逸寬文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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