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51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霖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21分至33分」應更正為「21分、33分」,第8 行所載「35,000元」應更正為「20,000元、15,000元」,第13行所載「12時31分前後,將50,000」應更正為「12時31分、32分,將20,000元、30,000元」,並有被告呂學霖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多次詐騙告訴人蔡順舟之金錢達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返還所有詐得款項完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160,000 元屬於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然其已全額返還告訴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告訴人已無損害,為免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19號
被 告 呂學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呂學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臉書上設立虛妄之「賴思潔」
年輕女子帳號,使蔡順舟信以為真而與之通訊,嗣呂學霖再編造
「賴思潔」無力繳納房租、打傷他人需賠償、衝業績等不實情事
,向蔡順舟誆稱需蔡順舟匯款幫忙,使蔡順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民國106年3月16日18時24分、同月19日9時44分、同月24日18時
48分及同月30日12時21分至33分,先後4次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北投及城中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30,000元、
20,000元及35,000元至呂學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林若玫(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4月5日,呂學霖復佯裝為「賴思潔」
之母,並以測試蔡順舟對「賴思潔」是否真心云云,要求蔡順舟
再次匯款,使蔡順舟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2時31分前後,將50,000
元匯入呂學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案
經蔡順舟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學霖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順舟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同案被告林若玫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蔡順舟提出之臉書畫面及LINE通話內容畫面;
(四)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張;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六)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5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請依法酌情論科。另
被告犯罪所得160,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