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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易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易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易霖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起訴書記載4 日10時10分應予更正)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葉姵締即郭俊傑前女朋友之手機(葉姵締有無參與詐欺犯行,檢察官並未偵辦),並瀏覽手機內葉姵締與郭俊傑之LINE對話內容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8月3 日起(起訴書記載4 日10時10分)至107 年3 月24日7時47分止,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sandy090525」佯稱其為葉姵締向郭俊傑聯絡,再相繼以不知名帳號再對郭俊傑佯稱以要離開酒店、家人被討債、家人生病等急需用錢為由而須借款云云,致郭俊傑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易霖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徐鈺軒帳戶及不知情林嬌貞之帳戶(林嬌貞之帳戶係鄭易霖透過呂濬鑫向林嬌貞取得,林嬌貞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呂濬鑫與徐鈺軒有無參與詐欺犯行均尚未經檢察官偵辦),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嗣郭俊傑陸續匯出款項後,葉姵締均不願與郭俊傑見面,始察覺有異而透過其他方式聯絡葉姵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鄭易霖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郭俊傑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曾有在徐鈺軒先前任職之金色年代酒店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頂替呂濬鑫,我與呂濬鑫是朋友,我跟呂濬鑫於107 年4 月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我入監前,他在住處叫我頂替的,只有我們二人同住,他沒有給我任何好處,另案偵查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跟我說他被收押,我才想說因為他被收押,所以不用幫他頂替,才說出實情,呂濬鑫有跟我講案情的經過,也有跟我說借他卡的人或案子有關係的人,但那些人我一個人都沒有見過,我知道徐鈺軒,但是沒有很熟,因為我有去一間酒店叫金色年代消費,他好像是經理,消費款項我不清楚,我不認識葉姵締、林嬌貞云云。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證人郭俊傑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被害情形,無法證明本件係被告所為。

2.證人葉姵締僅證述其手機於106 年8 月初遺失,係有人冒用其身分向郭俊傑借錢,然並未證述其與被告認識或曾出借手機、LINE帳戶給被告使用。依證人葉姵締所述,被告自白向其借用LINE帳戶,顯然難認確屬真實。

3.證人呂濬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有跟林嬌貞借帳戶給被告使用。然以該帳戶係供詐欺使用,事涉個人訴訟利害,原難期待呂濬鑫能據實陳述,況同時期呂濬鑫與被告二人另涉犯相同類型案件(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68號偵查起訴,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66號審理中),該案亦使用林嬌貞帳戶及另一位謝政志之帳戶,該另案證人謝政志證述:呂濬鑫專門從事詐騙,利用LINE用假女子暱稱吸引一些男生上鉤,被害人匯錢到我的帳戶內,我以為是正常消費付錢,不知道是被詐騙的人所轉帳的錢等語,以此兩案時間相近,及相關帳戶大部分是由呂濬鑫去取得,而呂濬鑫有以虛妄女子帳號向男子詐騙之前科,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辯解其頂替呂濬鑫,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4.另參酌證人徐鈺軒雖在警詢時指認,匯到其帳戶內的錢是被告消費的酒店債務,然證人徐鈺軒嗣後均未到庭,亦未經被告當面詰問,且未提出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在金色酒店消費之單據,其證述是否真實可採,本就有值得懷疑之處,更何況被告在桃園所涉另案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814號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48號審理中),是經由呂濬鑫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到徐鈺軒帳戶內,由此可看出呂濬鑫和徐鈺軒有相當程度關聯,在此情況下徐鈺軒的陳述是否有迴護呂濬鑫,恐也有值得商榷之處,故本案中有高度可能性是由被告頂替呂濬鑫承認犯案。

三、告訴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曾在徐鈺軒先前任職之金色年代酒店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俊傑於警詢、臺南地檢偵查及新北地檢偵查時證述、證人葉姵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林嬌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徐鈺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及告訴人所有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帳號0000000 帳戶之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1 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10時10分前某時許取得葉姵締手機,並於該時起向郭俊傑著手實行詐欺,然據證人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106 年8 月3 日起佯稱葉姵締之人即以各種理由向其借錢等語(見警卷第2-1 頁、第6 頁,新北地檢偵卷第25頁),佐以郭俊傑於106 年8 月3 日18時3 分許即匯款3 萬元至林嬌貞帳戶內,此有林嬌貞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反面),故被告應於106 年8 月3 日前之某時許,即取得葉姵締之手機,並於106 年8 月3 日起接續著手實行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爭點:本件詐欺告訴人係被告或被告所辯稱之呂濬鑫?

㈠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理由如下:

1.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06 年8 月開始佯以葉姵締名義向告訴人裝可憐借款,都是用家人生病或是被地下錢莊討債等理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至不知情之林嬌貞、徐鈺軒之帳戶,我是透過朋友向林嬌貞借用帳戶,告訴人匯款後,再持林嬌貞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領出使用,詐騙之過程均係其所為,並非集團性犯罪,但因先前有到徐鈺軒服務之酒店消費後賒帳,故有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徐鈺軒之帳戶以支付酒店消費之欠款,印象中應該有詐欺到100 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1-13頁),核與證人郭俊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利用葉姵締名義,以離開酒店、家人被討債、家人生病等急需用錢為由而借款,我因此從106 年8 月至107 年3 月間,總共匯款100 多萬元,但有些明細資料無法確認等語(見警卷第2 -1頁至第5 頁,新北地檢偵卷第25-27 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非僅止是空泛或概括性承認而能詳盡敘述,且就詐騙之手段、內容及詐欺金額等細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與證人郭俊傑之證述互核相符,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有其他證據佐證,並非無稽。另關於詐欺金額之佐證,本院依照上開林嬌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徐鈺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及告訴人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帳號0000000 帳戶之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1 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 紙,認定為附表所示金額共計73萬5000元,而非100 萬元,附此敘明。

2.又證人呂濬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嬌貞是我爸爸的朋友,我有向林嬌貞借帳戶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說有人要借錢給他而需要帳戶,而被告的帳戶跟我的帳戶都是警示帳戶,所以就幫忙借林嬌貞的帳戶給被告,我將林嬌貞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被告所述我才是詐欺犯嫌不實在,我並沒有叫被告要頂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2 頁),核與證人林嬌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呂濬鑫的父親,我將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借給呂濬鑫的父親,呂濬鑫的爸爸說要自己存錢,因為他說他的銀行信用不好不能開戶,我基於朋友關係就借給他,我將帳戶的存摺、卡片及密碼交給呂濬鑫父親,之後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呂濬鑫父親才說帳戶借給他兒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2-24 5 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我是透過朋友向林嬌貞借用帳戶,我本人沒有跟林嬌貞接觸,是朋友把她的帳戶拿來給我等語一致(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偵查中自白其取得林嬌貞帳戶之過程與證人呂濬鑫、林嬌貞所證述相符,亦可佐證被告自白應非虛假。

3.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承:我知道徐鈺軒是在一間名叫金色年代的酒店當經理,我有去那邊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核與上開證人郭俊傑證稱:我應被告要求將部分匯款至徐鈺軒帳戶之情節相符,衡情本案若非被告所為,呂濬鑫或其他犯嫌有何理由要替被告償還酒店消費債務,可見被告前開於偵查中自白:其先前有到徐鈺軒服務之酒店消費後賒帳,故有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徐鈺軒之帳戶以支付酒店消費之欠款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2頁),有所憑據,又合於常情,應非虛假;況本案係因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後,經警方詢問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所有人徐鈺軒,徐鈺軒供出被告後,警方始發覺被告有犯罪嫌疑,因而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臺南地檢偵辦,故應可排除在偵查人員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被告主動投案自承其為本件犯罪行為人而有高度頂替嫌疑之風險,且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起初還否認其認識葉姵締,經檢察官再進一步訊問犯罪事實,被告始坦承犯行(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1-12 頁),衡情若被告與呂濬鑫事前已商妥好頂替事宜,理應一開始在檢察官偵訊時就先承認認識葉姵締並坦承犯行,實無庸先否認認識葉姵締,多此一舉。

4.綜上所述,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上開證據佐證,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為本件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為何要頂替呂濬鑫,其與呂濬鑫間究竟有何利益交換或其他緣故,甚而有無受到呂濬鑫要脅,被告並未解釋清楚,況被告涉犯詐欺犯行非僅有本件而已,尚有上開其他相似之詐欺案件,此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668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81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觀諸本件與該他案之詐欺犯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非小額,若非有相當充分理由或誘因,一般人應該不會如此容易答應為他人頂替犯罪,而被告就此疑點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再者,呂濬鑫僅係以被告身分於108 年7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入臺中看守所,此有呂濬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0 頁),衡情羈押中之呂濬鑫隨時可能出所,甚至在被告翻供後,被告亦可預見法院審理時將傳喚或提訊呂濬鑫到庭證述,被告屆時仍需要面對呂濬鑫而承受一定壓力,若非有充分理由,被告應不致於單純呂濬鑫遭羈押,就要翻異前詞而不再堅持之前的說法,如此將導致其與呂濬鑫間之頂替計謀前功盡棄,就此疑點,被告亦始終未合理解釋說明。綜上,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辯解,疑點重重,與常情有違,無法建立合理懷疑,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2.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辯護人雖稱:證人郭俊傑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被害情形,無法證明本件係被告所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詐欺之內容,與證人郭俊傑所述相同,衡諸被告尚涉嫌其他詐欺案件,而詐術手段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此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668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81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若非被告親自親為本件詐欺犯行,單憑聽取呂濬鑫轉述他人犯罪行為,且經過一段時間後,在無任何書面筆記手稿的提醒下,又如何能在偵訊中面對檢察官針對犯罪情節經過之訊問中,沒有絲毫混淆之情,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出於其陳述自身之經歷,應無疑義。

⑵辯護人又稱:依證人葉姵締所述情節,被告自白向其借用LINE帳戶,顯然難認確屬真實等語。然被告自白其向葉姵締借用手機,雖與證人葉姵締於警詢證述其手機遺失之說法並非相同,惟證人葉姵締於警詢時是以被告身分應訊,對於其究竟有無提供手機給被告使用一節,涉及葉姵締是否可能會構成犯罪,本來就無從合理期待葉姵締之說詞會毫無保留全盤托出而自證己罪,故不能以葉姵締此部分可能虛假而無佐證證明真實性的說詞,反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實在。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其取得葉姵締手機一節,與證人葉姵締陳稱其嗣後沒有再使用該手機之說法一致,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仍有所憑據而非虛妄。

⑶辯護人辯稱:證人呂濬鑫涉嫌虛妄女子帳號向男子詐騙犯嫌重大,被告辯解其頂替呂濬鑫,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等語。然本院認為呂濬鑫縱有某程度參與另案詐欺過程或有其他類似前科,且本案是由他出面借帳戶,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被告可能共同涉犯詐欺行為嫌疑重大,並不能因此反推本案與被告無涉。

⑷另辯護人所稱:證人徐鈺軒陳述有迴護呂濬鑫之虞,且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於107 年3 月有去酒店消費,本案中有高度可能性是由被告頂替呂濬鑫承認犯案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承:我知道徐鈺軒是在一間名叫金色年代的酒店當經理,我有去那邊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可佐證被告並非其事後所辯稱與本件毫無干係、單純頂替呂濬鑫之人,且徐鈺軒是否與呂濬鑫均涉有本件詐欺犯行,至多僅能證明其等與被告可能共同涉犯詐欺行為嫌疑重大,並不能因此反推本案與被告無涉,業如前所述。縱然被告辯稱至酒店消費時間並非107 年3 月,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辯詞是否仍可採信,並非無疑,自然不能僅以此可疑之部分辯詞,率而推翻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判斷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可信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足採。至於本件詐欺案件除被告之外,呂濬鑫、徐鈺軒、葉姵締是否有參與犯行,檢察官並未偵辦,故無法以其他人具有犯罪嫌疑即反推本件犯行均為他人所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嬌貞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約2 個月之時間,又為與前案類型相類似之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之罪質相較於前案而言顯然有較重之情,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所受刑罰而記取教訓,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所犯,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上開手段博取告訴人之同情,詐欺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危害個人財產安全,犯罪之目的、動機非屬良善,且詐欺取得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接續詐欺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少,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重大,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坦承犯行,惟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推卸責任給他人之犯後態度,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機場物流工作,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坦承其拿林嬌貞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出來使用,徐鈺軒部分充作為其酒店消費的款項支付(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2頁),故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由被告個人取得,合計為73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呂濬鑫、徐鈺軒、葉姵締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宜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林嬌貞或徐鈺│金額      │匯入或存入之銀行帳戶  │備註  │
│    │軒帳戶收到款│          │                      │      │
│    │項之時間    │          │                      │      │
├──┼──────┼─────┼───────────┼───┤
│1   │106 年 8 月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3 日 18 時 3│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分許        │          │                      │      │
├──┼──────┼─────┼───────────┼───┤
│2   │106 年 8 月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4 日 13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55 分許     │          │                      │      │
├──┼──────┼─────┼───────────┼───┤
│3   │106 年 8 月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11 日 16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53 分許     │          │                      │      │
├──┼──────┼─────┼───────────┼───┤
│4   │106 年 8 月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18 日 17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34 分許     │          │                      │      │
├──┼──────┼─────┼───────────┼───┤
│5   │106 年 8 月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19 日 18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13 分許     │          │                      │      │
├──┼──────┼─────┼───────────┼───┤
│6   │106 年 8 月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24 日 12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55 分許     │          │                      │      │
├──┼──────┼─────┼───────────┼───┤
│7   │106 年 8 月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26 日 11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2 分許      │          │                      │      │
├──┼──────┼─────┼───────────┼───┤
│8   │106 年 8 月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28 日 19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50 分許     │          │                      │      │
├──┼──────┼─────┼───────────┼───┤
│9   │106 年 9 月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1 日 17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46 分許     │          │                      │      │
├──┼──────┼─────┼───────────┼───┤
│10  │106 年 9 月 │23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
│    │5 日 14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
│    │10 分許     │          │                      │      │
├──┼──────┼─────┼───────────┼───┤
│11  │106 年 9 月 │2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
│    │12 日 16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
│    │57 分許     │          │                      │      │
├──┼──────┼─────┼───────────┼───┤
│12  │106 年 9 月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15 日 1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30 分許     │          │                      │      │
├──┼──────┼─────┼───────────┼───┤
│13  │106 年 9 月 │1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16 日 3 時 2│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分許        │          │                      │      │
├──┼──────┼─────┼───────────┼───┤
│14  │106 年 9 月 │2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21 日 18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36 分許     │          │                      │      │
├──┼──────┼─────┼───────────┼───┤
│15  │106 年 9 月 │1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21 日 18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37 分許     │          │                      │      │
├──┼──────┼─────┼───────────┼───┤
│16  │106 年 9 月 │1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22 日 2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11 分許     │          │                      │      │
├──┼──────┼─────┼───────────┼───┤
│17  │106 年 10 月│2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3 日 20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18 分許     │          │                      │      │
├──┼──────┼─────┼───────────┼───┤
│18  │106 年 10 月│1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18 日 18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13 分許     │          │                      │      │
├──┼──────┼─────┼───────────┼───┤
│19  │106 年 10 月│5000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20 日 19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31 分許     │          │                      │      │
├──┼──────┼─────┼───────────┼───┤
│20  │106 年 10 月│1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22 日 17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1 分許      │          │                      │      │
├──┼──────┼─────┼───────────┼───┤
│21  │106 年 11 月│2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
│    │2 日 18 時 6│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帳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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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 年 3 月 │3 萬元    │徐鈺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  │
│    │7 日 18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      │
│    │57 分許     │          │戶                    │      │
├──┼──────┼─────┼───────────┼───┤
│23  │107 年 3 月 │1萬元     │徐鈺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
│    │7 日 19 時 2│          │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      │
│    │分許        │          │戶                    │      │
├──┼──────┼─────┼───────────┼───┤
│24  │107 年 3 月 │3萬元     │徐鈺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
│    │24 日 7 時  │          │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      │
│    │47 分許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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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