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03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因圖小利而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後,輾轉提供予同案被告翁才興(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再由翁才興持之辦理由被告擔任彥威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據此得以開立該公司名義之空頭支票,再持該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以訛騙告訴人李建川而詐得珠寶飾品,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決執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辦理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使他人得以開立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訛騙他人取得財物,破壞票據信用,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並使告訴人因此遭受詐欺而受有巨額財物損失,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因提供上開物品之幫助犯行而獲取5000元對價乙節,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述一致(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803 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是該筆未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正犯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被 告 林冠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仲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6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4 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悟,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
稱健保卡)及印章予他人,以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申辦
支票存款帳戶後,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使用該公司之名義及支
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5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萬
華區西園路1段之某咖啡廳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印章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馬」之成年男子,而綽
號為「小馬」之成年男子即將林冠仲之上開證件等資料交與
翁才興(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通緝中),翁才興即以2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何彥穎頂讓彥威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彥威公司),並持林冠仲之上開證件等資料,於105年7月
1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將林冠仲登記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之彥威公司之負責人,並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申辦變更彥威
公司之支票帳號第000000000 號及代表人為林冠仲後,而請
領彥威公司之支票供己作不法使用。翁才興明知並無意願及
資力購買高額價值之珠寶飾品,亦已離婚甚久,係屬無配偶
之人,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初之某日,先
攜同不知情之母親楊園(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菲傭等人,前往李建川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1 樓之「崧達珠寶」店,由其持若干價值較低之小飾品供
李建川維修及購買店內之小飾品,並如期支付價款及維修費
用,藉此取信李建川,嗣即向李建川佯稱:伊要購買母親之
玉鐲及訂購妻子之銀婚戒云云,並旋即於105 年12月5至6日
之某時,先行交付票面金額5萬元、票號000000000號之支票
1 張與李建川,供作訂製商品之訂金,李建川並將之向銀行
提示後而獲兌現;嗣於105 年12月10日,由翁才興單獨前往
李建川之上址珠寶店,出言向李建川謊稱要訂購包含銀婚戒
在內之鉅額珠寶飾品,並於105 年12月20日填寫訂貨單,訂
單金額高達688 萬元,而交由李建川處理商品製作事宜,並
再交付票面金額83萬元、發票人為林冠仲之彥威公司、票號
000000000號之支票1張與李建川供作擔保,據此約定其之後
會以現金支付貨款,李建川則須於105 年12月29日交付訂製
之上開商品,致李建川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12月29日先行
交付市價高達441 萬元之珠寶與翁才興,然其則訛稱因李建
川當日未能如期一併交付銀婚戒之商品,故無法全額以現金
支付貨款云云,遂交付票面金額各為600 萬元、1,200萬元、
票號各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支票與李建川,用以
支付所訂製上開珠寶商品之貨款,李建川不疑有他,遂收取
上開支票。惟經李建川於翌(30)持上揭票面金額600 萬元
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亦聯繫不上翁才興後,至此
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建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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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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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冠仲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證件以5,000 │
│ │之供述 │元之代價出售予「小馬」之成年男子│
│ │ │,同意登記擔任彥威公司之人頭負責│
│ │ │人,並申辦彥威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代│
│ │ │表人變更登記及請領支票,交給「小│
│ │ │馬」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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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李建川於警詢│證明伊於上述時、地遭翁才興持被告│
│ │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林冠仲所申設彥威公司名義之支票詐│
│ │ │騙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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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張│證明翁才興於上揭時、地前往崧達珠│
│ │秋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寶店,持以被告名義設立之前開彥威│
│ │ │公司之支票,佯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 │ │珠寶、黃金等物品,而予以詐騙之全│
│ │ │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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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鄭文卿於偵查中│證明翁才興於105 年12月21日曾前往│
│ │之證述 │告訴人上址之珠寶店,並與告訴人談│
│ │ │及訂製珠寶相關事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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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何彥穎於偵查中│證明翁才興出面以2 萬元之價格向伊│
│ │之證述 │購得彥威公司,並使用被告之上揭證│
│ │ │件,以被告名義擔任彥威公司負責人│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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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7月8日聯合報 │證明證人何彥穎曾於105 年7 月間在│
│ │廣告版影本乙份 │報上刊登出售彥威公司之廣告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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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彥威公司之支票號碼│證明翁才興所交付以取信於告訴人之│
│ │000000000號、金額 │彥威公司支票,實際上均無法兌現,│
│ │83萬元及票號CE0333│足證其自始即欲詐騙告訴人,致使告│
│ │019號、金額1,200萬│訴人交付高價珠寶之事實。 │
│ │元及票號0000000號 │ │
│ │、金額600萬元之支 │ │
│ │票影本3紙及其臺灣 │ │
│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
│ │單影本1紙(僅600萬│ │
│ │元之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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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彥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下列事項: │
│ │卷影本1宗、台北富 │1.彥威公司負責人何彥穎於103 年10│
│ │邦銀行承德分行106 │ 月13日設立登記,於105 年7 月11│
│ │年7月10日北富銀承 │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冠仲。│
│ │德字第1060000017號│2.彥威公司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
│ │函及支票存款帳戶10│ 款帳戶第000000000 號帳戶,負責│
│ │6年1月20日通報拒絕│ 人原為何彥穎,105 年7 月11日變│
│ │往來之資料查詢、相│ 更負責人為被告,而該帳戶已於10│
│ │關退票支票影本及華│ 6 年1 月20日通報拒絕往來戶之事│
│ │泰商業銀行(下稱華│ 實。 │
│ │泰商銀)106年3月16│⒊翁才興於105 年12月5 日所交付帳│
│ │日華泰總松德字第10│ 號第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0000│
│ │648000006號函暨所 │ 00000 號、金額為5 萬元之支票有│
│ │附歷史交易明細 │ 兌現,並存入告訴人所申設之華泰│
│ │ │ 商銀帳戶,由此佐證翁才興最初先│
│ │ │ 以兌現小額款項支票之方式取信於│
│ │ │ 告訴人後,嗣即以訂製高額珠寶之│
│ │ │ 詐術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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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證明翁才興於上揭時、地駕車前往告│
│ │畫面翻拍照片、遭詐│訴人之珠寶店,並以佯稱購買珠寶之│
│ │騙之珠寶財物照片、│詐術,予以行騙,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 │商品明細及訂貨單 │價值高達441 萬元珠寶之損害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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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
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因
本案犯罪而取得之5,000元報酬,係實行本案違法行為之對
價,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