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邱垂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基於侵占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垂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卷第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05年1月17日間,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羽球拍線材,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原嘉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已賠付1萬5,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5章之1規定處斷。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羽球拍線材(總價值約5,34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付被害人1萬5,000元,業如前述,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72號被 告 邱垂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盛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鐵哥的羽球專門店」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4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負責銷售店內商品,並就店內財物負有保管之責,乃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至105年1月17日間,利用職務之便,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店內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羽球拍線材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店主張原嘉於105年1月17日檢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邱垂盛行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垂盛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鐵哥│ │ │ │的羽球專門店」員工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 │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 │ │ │店內之商品,監視器錄影畫│ │ │ │面並非伊行竊之影像,又伊│ │ │ │之所以於105年1月31日在復│ │ │ │興南路2段「丹堤咖啡」與 │ │ │ │被害人張原嘉、徐靚蓴夫妻│ │ │ │進行協商時坦承上開犯行,│ │ │ │乃因遭到被害人張原嘉、徐│ │ │ │靚蓴恐嚇脅迫云云(被害人│ │ │ │張原嘉、徐靚蓴所涉恐嚇及│ │ │ │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 │ │ │訴處分)。 │ ├──┼───────────┼────────────┤ │ 2 │證人即「鐵哥的羽球專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店」店主張原嘉、徐靚蓴│ │ │ │夫妻之證述 │ │ ├──┼───────────┼────────────┤ │ 3 │店內監視器105年1月17日│證明被告於同日之侵占行為│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進而間接佐證被告全部犯│ │ │ │行。 │ ├──┼───────────┼────────────┤ │ 4 │(1)被告、被害人張原 │證明被告係於自由意志下坦│ │ │ 嘉、徐靚蓴於105年│承全部犯行,而與被害人夫│ │ │ 1月31日協商過程之│妻達成和解,並允諾按期還│ │ │ 錄音暨譯文、被告 │款等事實。 │ │ │ 親自簽立之切結書 │ │ │ │ ; │ │ │ │(2)被告與被害人張原 │ │ │ │ 嘉LINE通訊軟體對 │ │ │ │ 話紀錄擷圖 │ │ └──┴───────────┴────────────┘ 二、核被告邱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侵占店內商品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被害人張原嘉、徐靚蓴所經營上開店內擔任員工,而利用平日事實上管領附表所示商品之機會,進一步將上開商品侵占入己等節,業如前述。故難謂被告有何破壞所有權人即被害人對於上開商品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自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侵占羽球拍線材一覽表 ┌──┬────┬────────┬──────────┐ │編號│ 型號 │數量(單位:條)│價值(單位:新臺幣)│ │ 1 │BG65 │ 22 │ 2,000多元 │ ├──┼────┼────────┼──────────┤ │ 2 │Gosen70 │ 6 │ 400多元 │ ├──┼────┼────────┼──────────┤ │ 3 │BG80P │ 9 │ 900元 │ ├──┼────┼────────┼──────────┤ │ 4 │BG66 │ 8 │ 1,040元 │ ├──┼────┼────────┼──────────┤ │ 5 │NBG98 │ 2 │ 300元 │ ├──┼────┼────────┼──────────┤ │ 6 │Gosen110│ 8 │ 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