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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信獅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獅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信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則本件被告容許他人借用鋐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㈡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978號
    被      告  劉信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獅係鋐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鋐磐公司,另為緩起訴處
    分)之實際負責人,古憲修(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統懋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統懋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北部地區業
    務主管兼工地負責人。緣位於臺北市○○區市○路0號7樓西
    南區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工處)
    於民國104年 3月間,辦理「104年度淡水河、新店溪及景美
    溪抽水機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公開招標,分 2品項
    決標,分別為「104 年度淡水河、新店溪及景美溪沿線抽水
    機引擎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下稱A項保養案)」、
    「104 年度雙溪、磺溪、磺港溪及社子島地區沿線抽水機引
    擎及發電機維護保養案(下稱 B項保養案)」,招標公告規
    定,同一家投標廠商至多僅能得標 1項,其後之項目將不決
    標予該廠商。詎古憲修為求同時得標本標案A、B等兩項保養
    案而使統懋公司可實際承作該 2標案,進而使自己可分得較
    多之酬勞及利潤,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
    及證件投標之犯意,除依統懋公司內部程序報請參標,而就
    A 項保養案參與投標外,另外在未告知統懋公司實際負責人
    管業平並取得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私自與劉信獅商議,由
    劉信獅出資成立鋐磐公司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信獅另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鄭有來掛名擔任鋐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古憲修遂向自身無投標意願之劉信獅借用鋐磐公司之名義及
    證件參標 B項保養案之投標,以規避招標公告之限制,劉信
    獅因情誼考量,遂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
    犯意應允出借鋐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古憲修參與投標,於
    上開標案開標前夕,古憲修即自行備妥統懋公司及鋐磐公司
    之標單及報價細目等文件,並將關於鋐磐公司之投標文件交
    由劉信獅及不知情之鄭有來蓋用鋐磐公司印章。嗣於104年3
    月19日下午 4時35分許,古憲修與不知情之鄭翰斌一同前往
    位於上址之臺北市水工處文書股分別投遞統懋公司及鋐磐公
    司之投標文件,於104年3月20日開標當日,因審標人員發覺
    統懋公司及鋐磐公司之電子領標憑據編號相同,遂依上開標
    案投標須知之規定,判定統懋公司及鋐磐公司之投標為無效
    標,而喪失投標資格,嗣經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獅及同案被告古憲修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有來、胡崧仕、鄭翰斌、鄭名俊及管
    業平證述相符,並有統懋公司及鋐磐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招標及決標資料、參標
    紀錄、單向通聯紀錄等通聯資料、任職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劉信獅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信獅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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