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122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丞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丞君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在其與胞姊鄭如君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房間內,趁鄭如君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鄭如君置於皮包內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信用卡1 張(卡號:51571xxxxxx69258號,卡號詳卷)(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免盜刷前開信用卡遭鄭如君發現,先於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許,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妍」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未經鄭如君同意,將鄭如君上開信用卡之聯絡電話變更為鄭丞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帳單寄送地址更改為鄭丞君欲任職之公司地址,嗣於如附表編號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店消費,並向各該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鄭如君上揭信用卡,並於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7 、8 所示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消費簽帳單係1 式2 聯,分為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需簽名,或依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免簽名」,是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6 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均免簽名),而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表示係持卡人鄭如君本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付與各該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遂將其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鄭丞君或向鄭丞君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鄭如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商店,持鄭如君上揭信用卡消費,然交易失敗而皆未遂。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27)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紅陽-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從事網路線上交易購買遊戲點數,並輸入鄭如君上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持卡人鄭如君本人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鄭如君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及至順耀國際、統一超商- 漢寧店家消費,並向各該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鄭如君上揭信用卡,而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免簽名)交付與統一超商- 漢寧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鄭如君本人持卡消費,遂將其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鄭丞君,足生損害於鄭如君、前開公司、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網路交易失敗;編號23、24、26、27交易失敗而均未遂)。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之時間,前往光仁加油站消費,並向該店不知情員工行使鄭如君上揭信用卡,而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免簽名),向該店不知情員工行使之,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由鄭如君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其刷卡消費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鄭如君、該店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至39)所示之時間,前往瑞峰行、OK超商-0972 松山光復店、中油- 光復北路站自助加油消費,並向各該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鄭如君上揭信用卡,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紅陽-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從事網路交易購買遊戲點數,並輸入鄭如君上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鄭如君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紅陽-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鄭如君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鄭如君、該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至39因交易失敗而均未遂)。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紅陽-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持鄭如君上開信用卡從事網路線上交易購買遊戲點數,然因網路交易失敗而未遂。嗣鄭如君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通知鄭丞君到案說明,並扣得鄭丞君主動交付盜刷取得之夾腳拖鞋1 雙、迷彩短褲1 件,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丞君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2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君在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昆宏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告訴人鄭如君所簽署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所出具之前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25、28之信用卡簽帳單資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另佯裝真正持卡人,以信用卡繳交住宿費,而得免除債務,自應構成犯詐欺得利罪。查關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係刷卡購買食品及遊戲點數、編號3 係刷卡住宿、編號4 係刷卡購買扣案之迷彩短褲1 件、編號5 係刷卡購買防身噴霧、金屬指環及皮製防身器具、編號6 係刷卡購買上衣、編號7 係刷卡換現金、編號8 係刷卡購買黑色拖鞋1 雙及扣案白色夾腳拖鞋1 雙、編號25係刷卡購買香煙、編號28係刷卡加機油、在紅陽-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係網路線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盜刷告訴人鄭如君前開信用卡消費住宿、網路線上購買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不含附表編號四、六),均係分別持告訴人鄭如君前揭信用卡盜刷,且係在同一日內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鄭如君之法益,均屬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各罪(不含附表編號二、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即附表編號一、三、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即附表編號五)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共2 罪,即附表編號二、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所為各罪並非在同一日內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六所為,均已著手盜刷告訴人鄭如君前開信用卡,惟因交易失敗致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且身強體健(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竟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及電磁紀錄,而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155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06 年4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7,526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3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同上審附民卷)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盜刷詐騙財物及利益之價值、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及電磁紀錄,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給如附表所示商店,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持之消費簽帳單之客戶留存聯(其上均無偽造之署押),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如附表所示財物(包括扣案夾腳拖鞋1 雙及迷彩短褲1 件)及利益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和解,且和解金額相當於被告犯罪所得,復假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自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該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原起│交易日期│交易時間│交易(新臺 │交易內容│商店名稱 │有無簽│消費簽帳單之商│ │號 │訴書│ │ │幣) │ │ │帳單 │店存根聯上持卡│ │ │編號│ │ │ │ │ │ │人簽名處 │ ├──┼──┼────┼────┼──────┼────┼────────┼───┼───────┤ │一 │ 1 │105年7月│8時16分 │1,617元 │食品、遊│家樂福桂林店 │有 │免簽名 │ │ │ │29日 │ │ │戲點數 │ │ │ │ │ │ │ │ │ │ │ │ │ │ │ ├──┼────┼────┼──────┼────┼────────┼───┼───────┤ │ │ 2 │105年7月│8時17分 │2,154元 │食品、遊│家樂福桂林店 │有 │免簽名 │ │ │ │29日 │ │ │戲點數 │ │ │ │ │ │ │ │ │ │ │ │ │ │ │ ├──┼────┼────┼──────┼────┼────────┼───┼───────┤ │ │ 3 │105年7月│9時42分 │1,260元 │住宿 │足滿足推拿養生館│有 │偽簽「鄭如君」│ │ │ │29日 │ │ │ │ │ │簽名1 枚(本院│ │ │ │ │ │ │ │ │ │卷第30頁) │ │ ├──┼────┼────┼──────┼────┼────────┼───┼───────┤ │ │ 4 │105年7月│14時6分 │2,203元 │扣案短褲│英泰商行 │有 │偽簽字跡潦草而│ │ │ │29日 │ │ │ │ │ │無法辨識之署押│ │ │ │ │ │ │ │ │ │1 枚(本院卷第│ │ │ │ │ │ │ │ │ │31頁) │ │ ├──┼────┼────┼──────┼────┼────────┼───┼───────┤ │ │ 5 │105年7月│14時28分│4,060元 │防身噴霧│大海刀品 │有 │偽簽字跡潦草而│ │ │ │29日 │ │ │、金屬指│ │ │無法辨識之署押│ │ │ │ │ │ │環、皮製│ │ │1 枚(本院卷第│ │ │ │ │ │ │防身器具│ │ │32頁) │ │ ├──┼────┼────┼──────┼────┼────────┼───┼───────┤ │ │ 6 │105年7月│17時3分 │1,126元 │上衣 │耐品服飾有限公司│有 │免簽名 │ │ │ │29日 │ │ │ │ │ │ │ │ ├──┼────┼────┼──────┼────┼────────┼───┼───────┤ │ │ 7 │105年7月│18時40分│2萬5,000元 │刷卡換現│星辰有限公司 │有 │偽簽「鄭如君」│ │ │ │29日 │ │ │金 │ │ │之署押1 枚(本│ │ │ │ │ │ │ │ │ │院卷第34頁) │ │ ├──┼────┼────┼──────┼────┼────────┼───┼───────┤ │ │ 8 │105年7月│22時7分 │2,060元 │黑色拖鞋│BIRKENSTOCK │有 │偽簽「鄭如君」│ │ │ │29日 │ │ │1 雙、扣│ │ │之署押1 枚(本│ │ │ │ │ │ │案白色夾│ │ │院卷第35頁) │ │ │ │ │ │ │腳拖鞋1 │ │ │ │ │ │ │ │ │ │雙 │ │ │ │ ├──┼──┼────┼────┼──────┼────┼────────┼───┼───────┤ │二 │ 9 │105年7月│12時33分│90元 │不詳 │GOOGLE │因交易│ │ │ │ │30日 │ │ │ │ │失敗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10 │105年7月│9時36分 │1,890元 │服務 │足滿足推拿養生館│因交易│ │ │ │ │30日 │ │ │ │ │失敗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三 │ 11 │105年8月│7時20分 │1,000元 │遊戲點數│紅陽-銀河線上股 │因交易│ │ │ │ │22日 │ │ │ │份有限公司 │失敗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12 │105年8月│7時22分 │50元 │遊戲點數│紅陽-銀河線上股 │因網路│ │ │ │ │22日 │ │ │ │份有限公司 │交易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13 │105年8月│7時29分 │300元 │遊戲點數│紅陽-銀河線上股 │因網路│ │ │ │ │22日 │ │ │ │份有限公司 │交易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14 │105年8月│7時52分 │500元 │遊戲點數│紅陽-銀河線上股 │因網路│ │ │ │ │22日 │ │ │ │份有限公司 │交易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15 │105年8月│8時8分 │500元 │遊戲點數│紅陽-銀河線上股 │因網路│ │ │ │ │22日 │ │ │ │份有限公司 │交易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16 │105年8月│8時13分 │500元 │遊戲點數│紅陽-銀河線上股 │因網路│ │ │ │ │22日 │ │ │ │份有限公司 │交易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17 │105年8月│8時17分 │500元 │遊戲點數│紅陽-銀河線上股 │因網路│ │ │ │ │22日 │ │ │ │份有限公司 │交易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18 │105年8月│9時34分 │500元 │遊戲點數│紅陽-銀河線上股 │因網路│ │ │ │ │22日 │ │ │ │份有限公司 │交易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19 │105年8月│9時40分 │500元 │遊戲點數│紅陽-銀河線上股 │因網路│ │ │ │ │22日 │ │ │ │份有限公司 │交易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20 │105年8月│12時10分│500元 │遊戲點數│紅陽-銀河線上股 │因網路│ │ │ │ │22日 │ │ │ │份有限公司 │交易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21 │105年8月│12時14分│500元 │遊戲點數│紅陽-銀河線上股 │因網路│ │ │ │ │22日 │ │ │ │份有限公司 │交易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22 │105年8月│13時41分│300元 │遊戲點數│紅陽-銀河線上股 │因網路│ │ │ │ │22日 │ │ │ │份有限公司 │交易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23 │105年8月│14時14分│3萬元 │不詳 │順耀國際 │因交易│ │ │ │ │22日 │ │ │ │ │失敗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24 │105年8月│14時17分│1萬3,000元 │不詳 │順耀國際 │因交易│ │ │ │ │22日 │ │ │ │ │失敗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25 │105年8月│16時25分│75元 │香煙 │統一超商-漢寧 │有 │免簽名 │ │ │ │22日 │ │ │ │ │ │ │ │ ├──┼────┼────┼──────┼────┼────────┼───┼───────┤ │ │ 26 │105年8月│16時35分│165元 │不詳 │統一超商-漢寧 │因交易│ │ │ │ │22日 │ │ │ │ │失敗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27 │105年8月│16時36分│165元 │不詳 │統一超商-漢寧 │因交易│ │ │ │ │22日 │ │ │ │ │失敗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四 │ 28 │105年8月│6時48分 │50元 │加機油 │光仁加油站 │有 │免簽名 │ │ │ │23日 │ │ │ │ │ │ │ ├──┼──┼────┼────┼──────┼────┼────────┼───┼───────┤ │五 │ 29 │105年8月│3時12分 │100元 │遊戲點數│紅陽-銀河線上股 │因網路│ │ │ │ │30日 │ │ │ │份有限公司 │交易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30 │105年8月│3時16分 │300元 │遊戲點數│紅陽-銀河線上股 │因網路│ │ │ │ │30日 │ │ │ │份有限公司 │交易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31 │105年8月│3時19分 │500元 │遊戲點數│紅陽-銀河線上股 │因網路│ │ │ │ │30日 │ │ │ │份有限公司 │交易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32 │105年8月│4時5分 │30元 │不詳 │瑞峰行 │因交易│ │ │ │ │30日 │ │ │ │ │失敗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33 │105年8月│4時5分 │30元 │不詳 │瑞峰行 │因交易│ │ │ │ │30日 │ │ │ │ │失敗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34 │105年8月│4時12分 │75元 │不詳 │OK超商-0972松山 │因交易│ │ │ │ │30日 │ │ │ │光復店 │失敗故│ │ │ │ │ │ │ │ │ │無簽帳│ │ │ │ │ │ │ │ │ │單 │ │ │ ├──┼────┼────┼──────┼────┼────────┼───┼───────┤ │ │ 35 │105年8月│4時21分 │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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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損失金額:附表一至六合計4 萬5,155 元 │附表一:3萬9,480元 │ │ │附表三:4,725 │ │ │附表四:50元 │ │ │附表五: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