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邵麗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麗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麗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1 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1 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至106年1月7、8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 罪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偽造之中國農業存款證明,因已交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大陸地區旅行社欄所示之旅行社並提供給臺灣旅行社欄所示之旅行社,再由各旅行社以網路方式傳送給內政部宜民署,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 告 邵麗娟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在大陸地區連絡地址:○○○省○○○市○○縣○○鎮○○城○○○○小區○組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T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麗娟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於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間止,並未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業銀行)存款人民幣5萬元,然為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 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一)款所定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或人民幣5萬元)以上存款者得申請來臺 從事個人旅遊之條件,以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中國農業銀行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委託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1,000 元對價,委託自稱清舞旅行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其在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人民幣5萬元之證明,透過不知 情之附表一「大陸地區旅行社」欄所示旅行社將邵麗娟之個人身份及前開存款證明等文件提供給不知情之在臺設立附表一「臺灣旅行社」欄所示旅行社,再由各該旅行社以網路方式將該等文件傳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中港澳短期入臺線上申請系統,以向移民署申請邵麗娟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人員審查後,核准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附表一「入出境許可證之編號」欄所示各該編號之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邵麗娟取得前開核發之許可證後,提示前開許可證於移民署承辦人員,而於附表一「入境時間」欄所示時間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農業銀行、大陸地區對於人民身份管理、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嗣因邵麗娟於106年1月13日來臺後,因從事性交易行為而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復有證人即來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旅行社)員工曹家維、證人即昇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漢旅行社)員工韓以德、證人即誠信旅行社員工顏傳通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另有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被告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被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資料、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及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附表「大陸地區旅行社」、「臺灣旅行社」欄所示各該旅行社持以行使,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行為,涉有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附表二所示各該行為,涉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可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一定之文件,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兩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者之文件是否齊全,仍有要求補正之實質審查權限。又證人即本件承辦人蕭仁閔於偵查中證稱:前開辦法所稱補正部分係由各縣市服務站通知申請人,若申請人過往有不良紀錄,會先看是否有幾年內不得申請來臺之限制,所以就算有檢具財力證明等資料也會駁回等語,從而,應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即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登錄,即有許可入境之義務,自難認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作為,已合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該申請並未附有存款證明之事實,業據證人蕭仁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既被告並未檢具經偽造之前開存款證明作為申請來臺資料,並交由旅行社向移民署行使之,亦難認其於附表二之各該申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委託時間 │大陸地區旅行社 │臺灣旅行社 │入出境許可證之編號│入境時間 │ ├──┼───────┼─────────┼──────┼─────────┼───────┤ │ 1 │105年8月4日 │北京臺灣會館國際旅│來來旅行社 │000000000000號 │105年8月11日 │ │ │ │行社有限責任公司 │ │ │ │ ├──┼───────┼─────────┼──────┼─────────┼───────┤ │ 2 │105年11月20幾 │廈門春輝國際旅行社│昇漢旅行社 │000000000000號 │105年12月8日 │ │ │某日 │有限公司 │ │ │ │ ├──┼───────┼─────────┼──────┼─────────┼───────┤ │ 3 │106年1月7、8日│同上 │誠信旅行社 │000000000000號 │106年1月13日 │ └──┴───────┴─────────┴──────┴─────────┴───────┘ 附表二: ┌──┬───────┬─────────┬──────┬─────────┬───────┐ │編號│委託時間 │大陸地區旅行社 │臺灣旅行社 │入出境許可證之編號│入境時間 │ ├──┼───────┼─────────┼──────┼─────────┼───────┤ │ 1 │105年8月30日 │北京臺灣會館國際旅│來來旅行社 │000000000000號 │105年9月11日 │ │ │ │行社有限責任公司 │ │ │ │ ├──┼───────┼─────────┼──────┼─────────┼───────┤ │ 2 │105年10月17日 │河南旅遊集團有限公│同上 │00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30日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