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文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69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66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文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文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誠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願意認罪,態度尚可,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可參(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469 號卷第2 頁),頗具悔意;然連同毀損告訴人其他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尚有部分未清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心均罹有疾病之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又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上開竊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上揭竊得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竊得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亦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有新臺幣6,000 元未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其數額大於如附表所示失竊物品之總價額,從而就本案所竊物品仍應宣告沒收,惟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如附表所示之總價額。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從而,告訴人日後倘就未償餘額部分獲得賠償,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另於告訴人未受償之前提下,倘因執行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告訴人得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竊 得 物 品 │ 價 額 │
├───────────────┼──────────┤
│國洋K-311辦公室型話機話筒1支、│共計新臺幣2,580 元 │
│OSCAR 雙層防燙快煮壺1 支、 │ │
│禾聯電視遙控器1 支。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唐文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權於民國105年8月3日16時50分許至翌(4)日9時9分許
間,投宿於甄美商旅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下稱甄美商業旅館)之000號房,逕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入住期間內,破壞房內設施,包括門
弓器1組、大毛巾2條、小毛巾2條、足布1條、電視1臺、被
單1條、保潔墊1條、床單1條、玻璃淋浴門1面、VOD接收器1
個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房內國洋K-311辦公室型話機話筒1支、OSCAR雙
層防燙快煮壺1支、禾聯電視遙控器1支(損失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580元),得手後未辦理退房即逕行離去,嗣
因唐文權遲未退房,經旅館人員進房查看,發現遭竊,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甄美商業旅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唐文權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曾毀損房內器物,│
│ │供述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 │ │稱: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並│
│ │ │沒有竊盜上開物品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姿│清點房內物品後,發現上開物│
│ │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品遭竊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1.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離開房│
│ │分局現場採證相片、監│ 間時,身上背著背包,左手│
│ │視器擷取照片 │ 提著失竊之雙層防燙快煮壺│
│ │ │ 之事實。 │
│ │ │2.房內電話機話筒失竊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國洋K-311辦公室型話機話筒1支、OSCAR雙層防燙快煮壺1支
、禾聯電視遙控器1支,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