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彥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多次施以詐術而取得投注彩券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 新。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得利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予賠償。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受有相當於85萬元之利益,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彥儒應給付新郭文安臺幣(下同)70萬元,其中24萬元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餘 額46萬元自10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以下帳戶:郵局700、戶名:郭文安、立帳郵局: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9號被 告 陳彥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儒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由楊綵縈設立,郭文安、陳翠玲夫妻代理經營之「紅不讓彩券行」內,請陳翠玲先下注新臺幣(下同)8萬元,事 後雖未贏錢,但以提款5萬元並轉帳3萬元至郭文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方式付清下注款項,於是日晚上,又帶10萬元現金至店內下注,使陳翠玲未對其支付能力產生戒心。詎其明知已無餘款再支付投注金,仍於104 年10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前往該彩券行觀看美國職棒球 賽轉播,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向陳翠玲表示,如下注未簽中即與陳翠玲至銀行領錢以支付投注金,使陳翠玲基於前日之印象而誤信為真,於該日上午9時 28分許,尚未向陳彥儒收得投注金,即依陳彥儒畫製之投注單內容,透過電腦下單每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臺灣 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家【4.5】大小{總 分}小賠率1.70」之運動彩券4注,共計20萬元;嗣該4注均未簽中,經陳翠玲表示未付清款項之前,不能再接受陳彥儒之下注,陳彥儒即稱其手中之銀行存摺內有90餘萬元,如果輸錢會去銀行提款付錢,陳翠玲乃再分別為陳彥儒下單每注5萬元之「臺灣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家【 7.5】大小{總分}小賠率1.50」2張、「臺灣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家【5.5】大小{總分}小賠率 1.60」1張、「臺灣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 家【7.5】大小{總分}小賠率1.70」2張、「臺灣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家【7.5】大小{總分}小賠 率1.80」2張、「臺灣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 皇家【7.5】大小{總分}小賠率1.85」6張,共13張,共65萬元。嗣因前開17注運彩均未簽中,陳彥儒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向郭文安誆稱欲至銀行領錢以支付投注款項,並由郭文安騎乘之機車送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再表示帳戶內尚無入帳,需聯絡家人幫忙為由,乃再乘坐郭文安之機車返回彩券行內,嗣即利用陳翠玲招呼其他客人購買彩券之機會,藉故至店外講電話即趁機騎乘其機車離開彩券行,陳翠玲方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綵縈告訴暨郭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彥儒於警詢及│辯稱其圈畫投注單不是自己要││ │偵查中之供述 │下注,而是要教陳翠玲如何畫││ │ │投注單。 │├──┼─────────┼─────────────┤│ 2 │證人陳翠玲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楊綵縈之指訴│ │├──┼─────────┼─────────────┤│ 4 │告訴人郭文安之證述│陳彥儒先下注才跟陳翠玲說如││ │ │果沒有贏會跟前一天一樣去銀││ │ │行領錢或匯款支付投注金。 │├──┼─────────┼─────────────┤│ 5 │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分 ││ │交易明細1份 │別自其中信銀帳戶內提領現金││ │ │12萬元、轉帳3萬元至郭文安 ││ │ │帳戶、另提現金5萬元後,該 ││ │ │帳戶餘額僅280元,直至同年 ││ │ │12月18日利息收入7元,餘額 ││ │ │為287元,期間並無任何存、 ││ │ │提款之事實。 │├──┼─────────┼─────────────┤│ 6 │紅不讓彩券行監視錄│陳彥儒並非經陳翠玲要求協助││ │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或教導畫製投注單,而係直接││ │、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交付投注單與陳翠玲下單,且││ │ │手持存摺向陳翠玲展示,在陳││ │ │翠玲以電腦下單時,亦在旁觀││ │ │看並確認彩券內容。 │├──┼─────────┼─────────────┤│ 7 │台灣運彩投注單、台│陳彥儒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9││ │灣運彩彩券17張 │時28分53秒至同日時59分50秒││ │ │間,透過陳翠玲下單17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告訴人郭文安與報告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然被告並非為告訴人楊綵縈、郭文安處理事務之人,故渠等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