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多次施以詐術而取得投注彩券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得利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予賠償。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受有相當於85萬元之利益,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陳彥儒應給付新郭文安臺幣(下同)70萬元,其中24萬元自民國
106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餘
額46萬元自10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以下帳戶
:郵局700、戶名:郭文安、立帳郵局: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陳彥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儒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由楊綵縈設立,郭文安、陳翠玲夫妻代理經營之「紅不
讓彩券行」內,請陳翠玲先下注新臺幣(下同)8萬元,事
後雖未贏錢,但以提款5萬元並轉帳3萬元至郭文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方式付清下注款項,於是
日晚上,又帶10萬元現金至店內下注,使陳翠玲未對其支付
能力產生戒心。詎其明知已無餘款再支付投注金,仍於104
年10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前往該彩券行觀看美國職棒球
賽轉播,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向陳
翠玲表示,如下注未簽中即與陳翠玲至銀行領錢以支付投注
金,使陳翠玲基於前日之印象而誤信為真,於該日上午9時
28分許,尚未向陳彥儒收得投注金,即依陳彥儒畫製之投注
單內容,透過電腦下單每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臺灣
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家【4.5】大小{總
分}小賠率1.70」之運動彩券4注,共計20萬元;嗣該4注均
未簽中,經陳翠玲表示未付清款項之前,不能再接受陳彥儒
之下注,陳彥儒即稱其手中之銀行存摺內有90餘萬元,如果
輸錢會去銀行提款付錢,陳翠玲乃再分別為陳彥儒下單每注
5萬元之「臺灣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家【
7.5】大小{總分}小賠率1.50」2張、「臺灣運彩〈棒球〉
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家【5.5】大小{總分}小賠率
1.60」1張、「臺灣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
家【7.5】大小{總分}小賠率1.70」2張、「臺灣運彩〈棒
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皇家【7.5】大小{總分}小賠
率1.80」2張、「臺灣運彩〈棒球〉233紐約大都會@堪薩斯
皇家【7.5】大小{總分}小賠率1.85」6張,共13張,共65
萬元。嗣因前開17注運彩均未簽中,陳彥儒於同日上午11時
36分許,向郭文安誆稱欲至銀行領錢以支付投注款項,並由
郭文安騎乘之機車送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再表示帳戶
內尚無入帳,需聯絡家人幫忙為由,乃再乘坐郭文安之機車
返回彩券行內,嗣即利用陳翠玲招呼其他客人購買彩券之機
會,藉故至店外講電話即趁機騎乘其機車離開彩券行,陳翠
玲方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綵縈告訴暨郭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彥儒於警詢及│辯稱其圈畫投注單不是自己要│
│ │偵查中之供述 │下注,而是要教陳翠玲如何畫│
│ │ │投注單。 │
├──┼─────────┼─────────────┤
│ 2 │證人陳翠玲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3 │告訴人楊綵縈之指訴│ │
├──┼─────────┼─────────────┤
│ 4 │告訴人郭文安之證述│陳彥儒先下注才跟陳翠玲說如│
│ │ │果沒有贏會跟前一天一樣去銀│
│ │ │行領錢或匯款支付投注金。 │
├──┼─────────┼─────────────┤
│ 5 │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分 │
│ │交易明細1份 │別自其中信銀帳戶內提領現金│
│ │ │12萬元、轉帳3萬元至郭文安 │
│ │ │帳戶、另提現金5萬元後,該 │
│ │ │帳戶餘額僅280元,直至同年 │
│ │ │12月18日利息收入7元,餘額 │
│ │ │為287元,期間並無任何存、 │
│ │ │提款之事實。 │
├──┼─────────┼─────────────┤
│ 6 │紅不讓彩券行監視錄│陳彥儒並非經陳翠玲要求協助│
│ │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或教導畫製投注單,而係直接│
│ │、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交付投注單與陳翠玲下單,且│
│ │ │手持存摺向陳翠玲展示,在陳│
│ │ │翠玲以電腦下單時,亦在旁觀│
│ │ │看並確認彩券內容。 │
├──┼─────────┼─────────────┤
│ 7 │台灣運彩投注單、台│陳彥儒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9│
│ │灣運彩彩券17張 │時28分53秒至同日時59分50秒│
│ │ │間,透過陳翠玲下單17筆。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告訴
人郭文安與報告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然被告並非為告訴人楊綵縈、郭文安處理事務之人,故渠等
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