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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依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8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9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依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頁「楊甯君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3,352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應更正為「楊甯君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3,322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139,33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依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等語,惟按從犯對正
    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
    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
    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
    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
    有何預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
    揭說明意旨,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
    ,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
    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邱
    筠婷、林子翔、楊甯君、林怡君、賴振隆、盧彥碩(下合稱
    被害人等6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
    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林
    怡君、盧彥碩、邱筠婷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
    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等6
    人,自應予賠償。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
    明、和解內容以及所生危害,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
    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被告應給付林怡君新臺幣(下同)7千元。上揭款項匯入台
    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應給付盧彥碩3萬元。上揭款項匯入中華郵政社頭郵局(
    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應給付邱筠婷3萬元。上揭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台北建北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告應給付林子翔3萬元。上揭款項匯入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80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被告應給付楊甯君1萬4千元。上揭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大
    安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被告應給付賴振隆3萬元。上揭款項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以上款項均於民國107年4月1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60號
    被    告  李依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
                      5樓
                      現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2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依璇基於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年5月7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豐盛路與中華路口之統一超商內,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萬大路郵局申請之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由至少3人組成之
電話詐騙集團某成員,上述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並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其中至少2名成員,於同年月10日傍晚,分別假冒
為網路交易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向邱筠婷、林子翔、楊
甯君、林怡君及賴振隆詐稱渠等於網路訂房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
款云云,要求邱筠婷、林子翔、楊甯君、林怡君及賴振隆使用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操作更正,致邱筠婷等5人俱信以為真,邱筠婷
於同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萬芳醫院操作自
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
29,987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林子翔於同日晚間,在臺中
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9,987
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楊甯君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
區○○街00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13,352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林怡君於同日晚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6,070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
賴振隆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9,985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
並旋為詐騙集團另至少1名成員提領花用。案經邱筠婷、林子翔
、楊甯君、林怡君及賴振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依璇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邱筠婷、林子翔、楊甯君、林怡君及賴振隆於警
        詢中之陳述及證人邱筠婷、楊甯君於偵查中之證言;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萬大路郵局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紙;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25號
    被      告  李依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5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審理,本件
因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擬移請併案審理之,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璇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
    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
    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某時許,在統一超級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臺東縣○○市○○路0 號之東捷門市,以宅急便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萬大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郵
    寄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昌詰」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另告知其上開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5 月10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致電盧彥碩,自稱
    品辰旅行社人員,並佯稱:其先前以信用卡刷卡,遭重複扣
    款云云,嗣再由另名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
    0000號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內部作業處理不當,會將信用
    卡退款銷帳數次入帳,此會讓其帳戶成為警示戶云云,致盧
    彥碩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 分許至19時13分許,依詐騙集
    團指示,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提領現金後存入之方式,共計
    匯入新臺幣(下同)139,338 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盧彥碩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彥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依璇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
│    │查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交付與「林昌詰」,惟矢口否│
│    │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也│
│    │                    │被騙,伊是想借錢,後來對方│
│    │                    │沒有給伊錢,人就不見了云云│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彥碩於│證明告訴人遭騙後,於前揭時│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3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
│    │                    │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與「林│
│    │                    │昌詰」之事實。            │
├──┼──────────┼─────────────┤
│ 4  │上開帳戶開戶人基本資│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匯款│
│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至上開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
│    │1份。               │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060 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57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檢  察  官  鄭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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