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偉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號、106年度偵字第3097號、106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2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前後3次投注彩券之犯行,行為客觀可分,自係分別起意, 故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自告訴人等詐取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與告訴王孝文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願意賠償告訴人王孝文所受損失(尚未屆期開始履行),以求取告訴人王孝文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利益之多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榮貴、李昭敏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於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條文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新增同條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依法別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均應予以沒收、追徵。經查: (二)本案被告詐領下注運動彩券之利益,均尚未賠償、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3人,複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規定之適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而如前所述,被告當庭與告訴王孝文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願意賠償告訴人王孝文所受損失(尚未屆期開始履行),從而,倘告訴人嗣後取得被告之賠償金9萬8400 元,則告訴人王孝文因本案犯罪所致客觀上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獲得回復,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倘因執行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告訴人王孝文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 10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月1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三)至被告詐領告訴人李榮貴、李昭敏下注運動彩券之利益分別為3萬7400、8萬元,此部分為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獲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附表: ┌────────────────────────────┐ │李偉新願給付王孝文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肆佰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 106 年 6 月起,按月於每月 28 日以前│ │給付 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 8 仟 4 佰元) │ │,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號 106年度偵字第3097號106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 告 李偉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新明知其無足夠資力可給付彩券下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民國105年11月16日11 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佳婕運動彩券行,向彩券行店長李榮貴要求接續下注運動彩券新臺幣(下同) 100元4次、1000元2次、1500元2次、2000元1次、1萬元3次 ,共計下注3萬7400元,並佯稱等比賽結束後會一起結算, 致李榮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下注,李偉新事後卻以未帶錢包為由拒絕支付下注金款項,經李榮貴報警處理,發覺李偉新並無資力可支付下注金額,始悉受騙。(二)同年月22日19時57分許,李偉新又以同法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台灣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店長王孝文要求接續下注運 動彩券100元1次、300元1次、500元2次、1000元3次、2000 元2次、5000元2次、1萬元4次、2萬元2次,共計9萬8400元 ,致王孝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下注,李偉新事後卻以要回公司取錢為由趁隙逃逸,王孝文始悉受騙。(三)同年月26日13時許,又以同法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大滿貫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店長李昭敏要求下注8萬元,致 李昭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下注,李偉新事後卻以要提領款項支付為由趁隙逃逸,李昭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榮貴、王孝文、李昭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信義、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李偉新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 │陳述 │訴人李榮貴、王孝文、李昭││ │ │敏投注上揭金額之運動彩券││ │ │,且投注前已無資力可支付││ │ │下注金之事實。 │├──┼──────────┼────────────┤│ 2 │告訴人李榮貴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孝文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昭敏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運動彩券影本 │告訴人等依被告指示下注運││ │ │動彩券,金額分別為3萬740││ │ │0元、9萬8400元、8萬元之 ││ │ │事實。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被告前因施以詐術投注運動││ │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彩券而涉犯詐欺得利罪經法││ │1503號判決 │院判刑,猶不知悔改,仍為││ │ │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前後3次投注彩券之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於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 佩 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