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瓊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余瓊鸞所為,係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請考量伊並非居於犯罪之核心支配地位,且退休後無工作收入,平日以打零工為生,現積欠銀行卡債數十萬元,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夥同同案被告王瑞卿(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慶弘源有限公司負責人方柏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兼衡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收入、需扶養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並非居於犯罪核心支配地位,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本有裁量之權,自不能僅憑法院未依該條項但書規定予以減刑即遽指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瑞卿就本件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且彼此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觀之彼等所分擔之工作內容,對於整體犯罪之遂行而言,實缺一不可,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瑞卿確均係居於本件犯罪之核心支配地位,則原審於考量上情後,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並已於原判決中詳細說明未予減刑之理由,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查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