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子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子賢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頁、第40頁)、發票領用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項來源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00 號卷㈠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52 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希望從輕量刑,給予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刑度且能分期付款,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本院前揭補充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充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㈢至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479 條規定,係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法院無需再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41條規定,賦予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是否得分期支付之憑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法院於判決時得直接介入決定。是上訴人上訴請求就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易科罰金云云,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婉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20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賢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00號被 告 楊子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賢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擔任涂雄開發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0樓,下稱涂雄公司)之負 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涂雄公司於104年10月間,無銷貨予 如附表所示之同鑫金屬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下稱同鑫等公 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同鑫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0月間,接續填製如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0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 523萬7,337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其中之29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幫助同鑫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514萬2,83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子賢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涂雄公司之統一發│ │ │述 │票購票證申請書係其所親簽│ │ │ │等語。 │ ├──┼───────────┼────────────┤ │ 2 │涂雄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為涂雄公司登記負│ │ │ │責人之事實。 │ ├──┼───────────┼────────────┤ │ 3 │涂雄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證明被告曾於104年10月13 │ │ │申請書 │日申領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明涂雄公司為開立不實統│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涂雄│一發票營業人及開立發票與│ │ │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同鑫等公司以供渠等扣抵銷│ │ │涂雄公司104年度申報書 │項稅額之事實。 │ │ │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 │ │單 │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涂雄公司登記地址係被│ │ │ │告前往簽約之事實。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前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再被告所各犯違反稅捐稽徵法與商業會計法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 │ │ │張數│ │ │張數│ │ │ ├──┼──────┼──┼──────┼─────┼──┼──────┼─────┤ │ 1 │同鑫金屬有限│ 16│ 56,578,444│ 2,828,922│ 15│ 54,197,792│ 2,709,889│ │ │公司 │ │ │ │ │ │ │ ├──┼──────┼──┼──────┼─────┼──┼──────┼─────┤ │ 2 │春億有限公司│ 1│ 1,199,496│ 59,975│ 1│ 1,199,496│ 59,975│ ├──┼──────┼──┼──────┼─────┼──┼──────┼─────┤ │ 3 │日泰企業有限│ 13│ 47,459,397│ 2,372,970│ 13│ 47,459,397│ 2,372,970│ │ │公司 │ │ │ │ │ │ │ ├──┼──────┼──┼──────┼─────┼──┼──────┼─────┤ │合計│ │ 30│ 105,237,337│ 5,261,867│ 29│ 102,856,685│ 5,142,8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