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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洪英花余銘軒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44號

自訴人
林景燦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永祥等人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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