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58號
- 自訴人
-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出自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收狀,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將補正裁定於106年8月24日送達於自訴人住、居所,分別經自訴人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配偶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收文戳、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