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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7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彭康凡羅郁婷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74號

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陶素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陶素蘭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其亦不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網頁頁面1 紙在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至自訴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住所,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5 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自訴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7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