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江添祥
- 被告
- 陶素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原判決記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係法官呼攏人民的籍口;㈡所謂「自訴」是自訴人自己親自進行訴訟程序。如果自訴還要委任律師,那叫「委任自訴」而非「自訴」;㈢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修正理由記載(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強調自訴人、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由自訴人舉證責任。自訴人那能放棄自己權利,任由不懂自訴人案件、故事的來龍去脈案子的進行、發展、毫無所悉的律師委託之。況且委託律師,還要花金錢、時間、精力,憲法也不會強迫自訴人自由、意志、一定要請律師不可;㈣第一審為實質審,而第一審卻不開庭審理,偷偷寄送第一審判決書,而斷送自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官司,亦是違法;㈤刑事訴訟法第330 條有云: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為之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六法判解);㈥法院第一審判決為「自訴不受理」,而又施予恩惠,給自訴人「上訴第二審」,這明明是欺騙自訴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陶素蘭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嗣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陳明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並由其本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上開通知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8 頁),則自訴人應自106 年11月20日之翌日(即21日)起算5 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按自訴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即106 年11月27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因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不合法,並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 條、第163 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逾期未予補正,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況自訴採強制代理人制度乃立法院所制定之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並非原審所自創,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