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清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清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某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 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查,並發現鄭清華業經另案發布通緝,經鄭清華主動交付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2支,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