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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呂政燁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清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清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某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 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查,並發現鄭清華業經另案發布通緝,經鄭清華主動交付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2支,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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