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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哲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44 號、106 年度偵字第8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文書上之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

游哲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哲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卷內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印文),形式上已表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公證之事務,自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印文,為我國法院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自屬偽造公印文。

(二)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驛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數人偽造公文書、致電謊稱及傳真偽造公文書等行騙行為,同案被告周驛圳則負責監看、載送被告,而被告冒用公務員身分,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文書向告訴人姚秉儀行使以詐取現金,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驛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驛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七)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驛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八)被告前因:⑴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⑶101 年度基簡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101 年度基簡字第9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⑸101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⑴⑵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⑶⑷案所處之刑,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2 執行案與⑸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且對公權力信賴甚深,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地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分得之報酬,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1.「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文書上之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本身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本件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佐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非必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2.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屬於其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但被告已花用完畢,自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直接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沒收76萬8000元,金額與應適用之法條均非正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44號
                                     106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周驛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哲誼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驛圳、游哲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2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8月30日11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姚秉儀,分別佯稱係彰
    化縣警察局員警及書記官,且姚秉儀涉及洗錢案件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4時40分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先存入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所指定
    ,由蔡宗仁(涉犯詐欺罪嫌,另行偵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揭款項後食髓知味,復承前同
    一接續犯意,由某位成員再次與姚秉儀聯繫,並佯稱要求其
    當面交付金錢云云,姚秉儀信以為真,即提款24萬元,並於
    同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之西松國小
    門口前等候交款,本件詐欺集團則由周驛圳、游哲誼前往向
    姚秉儀詐取款項,游哲誼先於同日13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
    ○○○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本件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印」公印文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下
    稱本件偽造公文書),嗣後游哲誼即持本件偽造公文書,於
    同日14時56分許,前往西松國小門口,向姚秉儀佯稱其是「
    張正賢」,為檢察署之人員,並交付本件偽造公文書與姚秉
    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印文管理之正
    確性,姚秉儀不疑有他,即交付24萬元與游哲誼,而周驛圳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旁全程監看,並於游
    哲誼收取金錢後,即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往指定之集合地
    點臺北市○○街000號前,搭載游哲誼離去;本件詐欺集團
    嗣於同年月31日9時12分許,又承前同一接續犯意,由某位
    成員撥打電話與姚秉儀,且自稱是「陳文斌」書記官,要求
    姚秉儀再度提供金錢云云,致姚秉儀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而於同年月31日12時24分許,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4萬8千元存入由陳品均(涉犯詐欺罪嫌,另行偵辦)向第一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中。嗣經姚秉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
    相關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姚秉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驛圳於警詢及偵│被告周驛圳坦承加入本件詐│
│    │訊時之供述          │欺集團,並受成員指示,於│
│    │                    │105年8月30日下午,駕駛車│
│    │                    │牌號碼0791-RH號自小客車 │
│    │                    │前往臺北市富錦街,搭載同│
│    │                    │集團成員「阿哲」(即被告│
│    │                    │游哲誼)之事實。        │
├──┼──────────┼────────────┤
│ 2  │被告游哲誼於偵訊時之│1、伊於105年8月30日,依 │
│    │供述                │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 │
│    │                    │   本件偽造公文書,復依 │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 ○
○    ○                    ○   區○○路0號前,向告訴│
│    │                    │   人姚秉儀收取金錢之事 │
│    │                    │   實。                 │
│    │                    │2、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著 │
│    │                    │   白衣黑褲及綠色條紋上 │
│    │                    │   衣之男子,均為被告游 │
│    │                    │   哲誼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姚秉儀之指訴  │1、於105年8月30日11時許 │
│    │                    │   ,告訴人接獲本件詐欺 │
│    │                    │   集團某成員之電話,該 │
│    │                    │   人自稱是彰化縣政府警 │
│    │                    │   察局之員警,告訴人涉 │
│    │                    │   及洗錢案件云云,致告 │
│    │                    │   訴人陷於錯誤,即依本 │
│    │                    │   件詐欺集團之指示,先 │
│    │                    │   於同日14時40分許,存 │
│    │                    │   款48萬元至本件遠東銀 │
│    │                    │   行帳戶,復於同日14時 │
│    │                    │   56分許,前往西松國小 │
│    │                    │   ,交付24萬元與本件詐 │
│    │                    │   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 │
│    │                    │   年月31日,將4萬8千元 │
│    │                    │   存入本件第一商業銀行 │
│    │                    │   帳戶之事實。         │
│    │                    │2、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                    │   年8月30日14時56分許,│
│    │                    │   至西松國小向告訴人拿 │
│    │                    │   取24萬元時,曾向告訴 │
│    │                    │   人自稱是書記官,並交 │
│    │                    │   付本件偽造公文書與告 │
│    │                    │   訴人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7│被告游哲誼於105年8月30日│
│    │幀、本件偽造公文書  │下午,先前往便利商店取得│
│    │                    │本件偽造公文書後,即前往│
│    │                    │西松國小,向告訴人收取24│
│    │                    │萬元,並交付本件偽造公文│
│    │                    │書,嗣後即搭乘被告周驛圳│
│    │                    │所駕駛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告訴人因受本件詐欺集團詐│
│    │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欺,而先於105年8月30日,│
│    │款存根聯、本件遠東銀│存款48萬元至本件遠東銀行│
│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帳戶,復於105年8月31日,│
│    │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存款4萬5千元至本件第一商│
│    │易明細表            │業銀行帳戶,該二帳戶內之│
│    │                    │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及加重詐欺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一接續
    之犯意,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
    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罪嫌。另偽造之公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76萬8千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