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詩芸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芸自民國105 年7 月12日起,在告訴人即悠石有限公司及森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石及森思公司)擔任暑期實習生,負責「Facebook社群經營」專案業務,包含悠石及森思公司雲端硬碟管理及Facebook粉絲團之活動內容經營,被告明知其於105 年9 月29日離職後,已無合法進入管理頁面之權限,竟基於無故刪除悠石及森思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10月5 日、10月6 日,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帳號([email protected])、密碼登入悠石及森思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後,將悠石及森思公司儲存在雲端硬碟之「實習生資料夾」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檔案等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悠石及森思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