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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錦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追加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錦堃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錦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應執行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3年1月2 日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劉錦堃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1鄰甘西125之
                          3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劉錦堃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4日19時20分之前26小時及
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錦堃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報告日期2017/06/26、序號
        中山-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
        在押紀錄表及本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
        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
        本);
  (三)被告自承於106年5月4日19時2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內,主動接受尿液之採集且送驗尿液
        檢體確為其所排放、裝瓶、封緘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
    於103年1月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劉錦堃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1鄰甘西125之
                      3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第708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劉錦堃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21日15時30分前後,在臺北
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72巷內某工地之流動廁所內,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錦堃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序號中山-00、報告日期2017/09/0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
    紀錄表、本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
    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3年1月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0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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