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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1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簡文哲自民國106 年7 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叫我阿勇啊! 」、「阿輔」等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他人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約定簡文哲可分得提款金額之1.5%作為報酬,報酬每7 日結算1 次。簡文哲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並由「易信」暱稱「叫我阿勇啊! 」之成員透過該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簡文哲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簡文哲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陳建成、陳毓秀、朱宜穎、彭依婷、陳繐麒等5 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陳建成等5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而上開「易信」暱稱「叫我阿勇啊!」之成員旋以該軟體發送訊息聯繫簡文哲,簡文哲即依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後,放置於指示之地點,並由「易信」暱稱「阿輔」之人拿取交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一所示陳建成等5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自動提款機,查獲該集團另名車手簡均翰(經本院通緝中)及簡文哲正在提領款項,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成、朱宜穎、陳繐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文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718 號卷一《下稱卷一》第15至18頁、第10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朱宜穎、陳繐麒、被害人彭依婷、陳毓秀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卷一第79至80頁、第97頁正反面、第99至第100 頁反面、第104 頁正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第211至212 頁、第240 頁、106 年度偵字第17718 號卷二《下稱卷二》第10頁),此外,還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存)款之交易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之易信通訊列印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24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卷二第35至39頁、第42至43頁、卷一第98頁正反面、第101 頁、第105 頁、第103 頁、第19至25頁、第61頁至第78頁反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正反面),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又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件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陳毓秀將編號2 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領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固因該帳戶經警通報由郵局圈存凍結帳戶內現款,致詐欺集團嗣未能順利將上開被害人之匯款領出等情,業經被害人陳毓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40 頁,卷二第4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被害人陳毓秀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起,迄警接獲報案通知郵局將該帳戶內現款圈存凍結為止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既遂,被告雖未即提領上開款項,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既遂,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明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叫我阿勇啊! 」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協議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財牟利,上開暱稱「叫我阿勇啊! 」之人則負責指派車手提領贓款,竟仍依其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提領贓款之工作,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提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告訴人2 人分別施行詐術,使同一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同一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陸續由ATM 提領之行,依前述理由,亦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分別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其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行騙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各次詐騙項款非鉅,並已與告訴人陳建成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陳繐麒以2 萬元、朱宜穎以2 萬9900元及被害人彭依婷以6000元達成和解(均尚未履行),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40 至142 號、第211 號和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25 頁正反面、第129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於鋼鐵業上班、月收入3 萬2000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手機1 支(詳如附表二編號1 )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該手機裝置軟體「易信」簡訊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匯款項事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108 頁反面),並有被告之易信通訊列印資料附卷可考,堪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固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其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上手,且至為警查獲為止,尚未滿7 日,故還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卷一第17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故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款項,雖亦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且已進入詐騙集團可管領支配之「範圍」,然因警察受理被害人報案而通知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被告未能實際提領支配保管該筆款項即被警查獲,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及相關行政機關另循管道發還予被害人陳毓秀。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之聯邦銀行提款卡、同表編號1 所示帳號0000000000之三信商銀提款卡,分係被告持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款項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屬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沒收。另除上開3 張提款卡外,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及平板電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無從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5 萬70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 ),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所有人係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匯(存)款時│轉(存)入及│提款時間/ 地點│宣告刑          │
│    │(被害│方式          │間/ 地點/ │提款使用之帳│(ATM 所在地)│                │
│    │人)  │              │金額(單位│戶          │/ 金額(單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陳建成│106 年7 月23日│106年7月23│潘世騫設於中│106 年7 月23日│簡文哲犯三人以上│
│    │      │下午8 時53分許│日下午9時 │華郵政股份有│下午9 時35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接獲自稱為明│20分許/新 │限公司帳號00│、10時8 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洞國際公司人員│北市永和區│0-00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大│月。扣案手機壹支│
│    │      │來電,佯稱因當│保安路134 │0000號帳戶  │安路1 段52巷16│(廠牌:SONY,SI│
│    │      │初簽單接收物品│號便利商店│            │號郵局內之ATM │M 卡門號:○○○│
│    │      │時誤簽成經銷商│內之ATM / │            │/3,000元1 次;│○○○○○○○)│
│    │      │,變成要訂購大│2 萬9,989 │            │2 萬7,000 元1 │沒收。          │
│    │      │筆商品,必須依│元        │            │次;2 萬9,000 │                │
│    │      │其指示插入信用├─────┤            │元            │                │
│    │      │卡操作ATM ,以│同上日下午│            │              │                │
│    │      │取消交易等語。│9時53分許/│            │              │                │
│    │      │              │新北市永和│            │              │                │
│    │      │              │區中山路1 │            │              │                │
│    │      │              │段225號國 │            │              │                │
│    │      │              │泰銀行內之│            │              │                │
│    │      │              │ATM/2 萬8,│            │              │                │
│    │      │              │985 元    │            │              │                │
│    │      │              ├─────┼──────┼───────┤                │
│    │      │              │同上日下午│周蓓玗設於聯│同上日下午10時│                │
│    │      │              │10時13分許│邦商業銀行帳│16至18分許/ 同│                │
│    │      │              │/ 同上/ 2 │號000-000000│上/2萬元1 次;│                │
│    │      │              │萬9,985 元│00000000號帳│1 萬800 元1 次│                │
│    │      │              │          │戶          │(起訴書記載下│                │
│    │      │              │          │            │午9 時50分許/ │                │
│    │      │              │          │            │同上/ 2 萬元1 │                │
│    │      │              │          │            │次;900 元1 次│                │
│    │      │              │          │            │;8,000 元1 次│                │
│    │      │              │          │            │,應更正如上)│                │
├──┼───┼───────┼─────┼──────┼───────┼────────┤
│ 2  │(陳毓│106 年7 月22日│106年7月24│陳世偉設於中│106 年7 月24日│簡文哲犯三人以上│
│(起│秀)  │下午7 時35分許│日上午10時│華郵政股份有│某時許/ 不詳AT│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      │/ 接獲係其小阿│54分許/臺 │限公司帳號00│M/未提領成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附表│      │姨之女子來電,│東市鄭州街│0-0000000000│被害人及時報警│月。扣案手機壹支│
│一編│      │佯稱須要股票買│3號之馬蘭 │0000號帳戶  │並申請止付)  │(廠牌:SONY,  │
│號10│      │賣,亟須資金等│郵局/28 萬│            │              │SIM 卡門號:○○│
│)  │      │語。          │元        │            │              │○○○○○○○○│
│    │      │              │          │            │              │)沒收。        │
├──┼───┼───────┼─────┼──────┼───────┼────────┤
│ 3  │朱宜穎│106 年7 月22日│106年7月22│李正發設於三│106 年7 月22日│簡文哲犯三人以上│
│(起│      │下午4 時35分許│日下午5時 │信商業銀行帳│下午5 時55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      │/ 接獲係東南旅│45分許/臺 │號00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      │行社人員來電,│北市大安區│00000000號帳│大安路1 段52巷│扣案手機壹支(廠│
│一編│      │佯稱告訴人原本│復興南路2 │戶          │16號郵局內之AT│牌:SONY,SIM 卡│
│號11│      │訂購1 筆機票,│段153 號全│            │M/2 萬元1 次;│門號:○○○○○│
│)  │      │因故訂成10筆,│家(原起訴│            │9,900 元1 次  │○○○○○)沒收│
│    │      │須依其指示操作│書載同段14│            │              │。              │
│    │      │ATM 以確認身分│8 號萊爾富│            │              │                │
│    │      │等語。        │,應更正如│            │              │                │
│    │      │              │前述)超商│            │              │                │
│    │      │              │內之ATM/ 2│            │              │                │
│    │      │              │萬9,985 元│            │              │                │
├──┼───┼───────┼─────┼──────┼───────┼────────┤
│ 4  │(彭依│106 年7 月22日│106年7月22│李正發設於三│106 年7 月22日│簡文哲犯三人以上│
│(起│婷)  │下午4 時23分許│日下午6時 │信商業銀行帳│下午6 時54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      │/ 接獲係臉書社│47分許/桃 │號00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      │團田徑釘鞋+ 運│園市平鎮區│00000000號帳│復興南路1 段13│扣案手機壹支(廠│
│一編│      │動用品特價網之│自由街與湧│戶          │5 巷21號1 樓B1│牌:SONY,SIM 卡│
│號12│      │賣家,佯稱有重│光路口之OK│            │之萊爾便利超商│門號:○○○○○│
│)  │      │覆下單之情形,│便利商店內│            │店內之ATM/6,00│○○○○○)沒收│
│    │      │須依其指示操作│ATM/6,123 │            │0元           │。              │
│    │      │ATM 以解除設定│元        │            │              │                │
│    │      │等語。        │          │            │              │                │
├──┼───┼───────┼─────┼──────┼───────┼────────┤
│ 5  │陳繐麒│106 年7 月22日│106年7月22│李正發設於三│106 年7 月22日│簡文哲犯三人以上│
│(原│      │下午5 時19分許│日下午6時 │信商業銀行帳│下午6 時22分至│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      │/ 接獲係網路商│20分許/臺 │號000-000000│23分許/ 臺北市│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附│      │店BONBONS 的會│中市新社區│00000000 號 │大安區大安路1 │扣案手機壹支(廠│
│表一│      │計,佯稱因先前│協中街169 │帳戶        │段20號之全家便│牌:SONY,SIM 卡│
│編號│      │曾上網購買,因│-1號7-11便│            │利商店內之ATM │門號:○○○○○│
│13)│      │內部人員作業疏│利超商內之│            │/ 2 萬元1 次;│○○○○○)沒收│
│    │      │忽,誤設為分期│ATM/2 萬9,│            │1 萬元1 次:2 │。              │
│    │      │約定轉帳,將導│989 元    │            │萬元1 次;1 萬│                │
│    │      │致重覆扣款,須├─────┤            │7,000 元1次   │                │
│    │      │依其指示操作AT│同上日下午│            │              │                │
│    │      │M 以解除設定等│6時47分許/│            │              │                │
│    │      │語。          │臺中市新社│            │              │                │
│    │      │              │區東山街88│            │              │                │
│    │      │              │-29號7-11 │            │              │                │
│    │      │              │便利商店內│            │              │                │
│    │      │              │之ATM/2 萬│            │              │                │
│    │      │              │5,985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           扣押物品                   │  備註            │
│    │持有人/│                                      │                  │
│    │保管人  │                                      │                  │
├──┼────┼───────────────────┼─────────┤  
│ 1  │簡文哲  │提款卡17張:                          │提款卡編號12即附表│
│    │        │1.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一編號3-5 所示金融│  
│    │        │2.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帳戶帳號之提款卡  │  
│    │        │3.合庫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                  │
│    │        │4.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5.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6.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7.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8.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9.日盛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10.新光提款卡0000000000000            │                  │
│    │        │11.第一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          │                  │
│    │        │12.三信商銀提款卡0000000000           │                  │
│    │        │13.新竹一信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14.台企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          │                  │
│    │        │15.台企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          │                  │
│    │        │16.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17.台新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
│    │        │手機1支(廠牌:SONY,SIM 卡門號:00000│安裝手機軟體「易信│
│    │        │00000)                               │」                │
├──┼────┼───────────────────┼─────────┤
│ 2  │簡均翰  │提款卡20張:                          │提款卡編號11、12即│
│    │        │1.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
│    │        │2.臺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帳戶帳號之提款卡  │
│    │        │3.玉山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           │                  │
│    │        │4.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5.兆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   │                  │
│    │        │6.渣打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7.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8.富邦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9.合庫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                  │
│    │        │10.大眾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11.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12.聯邦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13.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14.彰化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15.第一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          │                  │
│    │        │16.合庫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                  │
│    │        │17.台銀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18.合庫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                  │
│    │        │19.國泰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20.O-Bank王道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3  │簡均翰  │1.現金5萬700元                        │                  │
│    │        │2.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SIM 卡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3.平板電腦1臺(samsung ,SIM 卡門號:0│                  │
│    │        │  00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