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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慧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慧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凌晨2 、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慧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97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基此,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碼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被告以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高文信」,惟本案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此查得共犯或正犯,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1月4 日北檢泰玉106 偵23751 字第10790000586 號函覆本院明確,此有上開函文1 份可徵(見本院卷第11頁)。依此情形,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之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3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刻正執行中,本案非累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在家照顧罹有罕見疾病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玻璃球2 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內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大麻1 包(毛重1 公克)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同上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扣案注射針筒9 支、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臺及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相關,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同上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samsung 手機1 支固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同上頁),然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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