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文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黃心賢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蘇隆惠律師 被 告 楊宗展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張人志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李文清 黃冠證 上一人 陳克譽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87號、106年度偵字第14919、14920、17916、09282、202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文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心賢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宗展、李文清、黃冠證均無罪。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林博文係上櫃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5月30日辭任)、昱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真電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林博文於103年11、12月起,陸續參加林睿霖 、劉永祥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於合會成立之時,即先排定所有會員各期合會之得標順序及標金利息,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合會成員需預先就各期會金扣除各期得 標利息金額之各期支票,交由會首收執。嗣於104年5月21日會首劉永祥因另案遭本院法官裁定羈押禁見,致劉永祥因資金調度不靈,其所開出之支票陸續跳票,遂由建源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黃心賢於104年6月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建源法律事務所內,召集上開林睿霖、劉永祥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會員,終止合會並進行換票事宜,然林博文所開立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已遭劉永祥換票流出而無法取回。 二、準誣告之犯罪事實: 詎林博文明知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土銀大安分行」)之票號、發票日、面額支票共46張並未遺失,而係因參加上開支票互助會,及劉永祥遭羈押而需終止合會所換票流出致無法取回,為避免共計金額高達1億7千多萬元之支票未來遭提示而遭跳票必將影響票據信用,竟基於準誣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初某日,於不詳地點,夥同李文清(林博文之舅舅)及黃冠證(林博文之姻親兼司機)謀議後,推由李文清、黃冠證各自出面為下列準誣告犯行;而黃心賢為律師,長期受林博文委任處理法律事務,於知悉林博文、李文清、黃冠證等3人 之謀議後,竟不予阻止,反昧於與林博文間之私人交誼,參與彼3人準誣告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申報支票遺失之事為 偽,仍指導、協助處理後續申報掛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手續: (一)林博文、黃心賢、黃冠證所涉準誣告部分 ⒈於104年6月12日由林博文之姻親黃冠證,以附表二編號1、2、4、5、6、7、8、9所示之8張支票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 為由,先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行南州分駐所報案票據遺失,旋於同年月15日持受理案件登記表向土銀大安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嗣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提示退票後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⒉又於104年9月7日,黃冠證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票據遺失,並於翌(8)日持受理案件登記表向 土銀大安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於提示退票後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⒊上開部分支票嗣因輾轉轉讓予李冠緯、蔡政倫、彭奕翔等人,並經蔡政倫、彭奕翔等人提示,然因該等支票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乃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黃冠證所涉誣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61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林博文、黃心賢、李文清所涉誣告部分 ⒈於104年7月19日,由林博文之舅舅李文清以附表一所示之37張支票均已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為由,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報案票據遺失,並於翌(20)日持受理案件紀錄表向土銀大安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於提示退票後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⒉上開部分支票經輾轉轉讓予陳端娣、陳國鐘、黃淑珠、李上林、連志雄等人,並經陳端娣、陳國鐘、黃淑珠、李上林、連志雄等人提示,茲因該等支票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乃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李文清所涉誣告部分,有關附表一編號2支票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一編號1、3支票部分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一編號17、18、19支票部分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嗣經106年6月2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 稱北機站)調查官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博文、黃冠證、李文清等人住處搜索,於林博文住處扣得黃冠證問題擬答文件資料1份及林博文手機1支等物,復將林博文手機送數位鑑識,查得林博文與黃心賢謀議之微信對話紀錄,再於106年7月21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心賢住處及律師事務所搜索,扣得黃心賢手機1支及電腦資料光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淑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博文、黃心賢、黃冠證、李文清、楊宗展及上開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明示均不爭執(參見本院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資認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在言詞辯論時均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108年3月26日審理筆錄),核與同案被告黃冠證、李文清、楊宗展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張鈺岳、何雅宜、謝佳學、蔡政倫、高美娟、廖景美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有關被告林博文之犯行,參諸其在偵查中即供稱:「李文清及黃冠證基於愛護我的心態,主動想要去做…,他們去報案之前,也都有讓我瞭解,我也認為為了保障我的財產安全,也默許他們做這個事情,我承認我知情,我願意認罪。(問:李文清及黃冠證報案前,如何讓你瞭解?有無經過你的同意?)答:李文清及黃冠證確實有跟我提,我有跟他們說謝謝,跟他們表示這會有誣告的罪嫌,但他們說沒有關係,他們願意承擔,我有默認讓他們去做這個事情。」(以上參見106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105年偵字第9087號卷四第37至41頁背面);嗣在其後之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你還是主張李文清、黃冠證未經你同意擅自去掛失你未換回來的支票嗎?)答:不是。剛開始他們是主動幫忙我的,他們也有告知我。(問:所以掛失之前你就知道嗎?)答:是。(問:就本案為誣告共犯,你是否承認?)答:我承認。其他人是主動要幫忙我,我說這有誣告的嫌疑,他們純粹是想要幫忙我,我也同意他們這樣做。」等語(106年07月21日偵訊筆錄,105年偵字第9087號卷四第51至52頁背面);而被告黃心賢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黃冠證及李文清申報支票遺失,係出於何人之建議?)答:是林博文的建議,林博文整個人慌了,因為他的票一直提示的話,他會大量失血,他眼看著票一直被提示,他也沒辦法退票,因為他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長,一旦退票,就馬上出問題,我就跟他講說,那你要怎麼去說,因為這總是要有故事嘛,他才跟我講說,把黃冠證跟李文清加進來,都是他想出來的,那我們再幫他整理,我是不忍心看到林博文一直被追討,所以才會幫他忙。」(參見106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5年偵字第9087號卷四第6至11頁);嗣在其後之檢察官訊問中亦供稱:「(問:申報支票遺失之程序,建源法律事務所負責處理哪些事宜?)答:我們只有幫忙做公示催告的訴狀,申報遺失是他們去申報的,我不管。(問:104年間,以李文清及黃冠證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等程序之書狀,係由何人製作?)答:是由我指派楊宗展律師做的,但他不知道事實的原委,他只是單純聽我的話製作的。(問:扣案之「問題擬答資料」是否你製作?)答:是,但是前半部情節是根據黃冠證告訴我,我再根據黃冠證陳述的內容,製作警察可能會問的問題,教他怎麼回答,製作出來的文書。(問:這份文件是你親自繕打的嗎?)答:是,因為我打字也很快。(問:所以黃冠證曾經在接受警察局約談前到你事務所?)答:是。(問:是誰想出來要找黃冠證、李文清去掛失遣失的票?)答:是林博文想出來的情節,他來找我,我也不要做,我也沒有人頭,我只是就林博文想出來的情節幫他做這些法律程序。我是因為同情他,才幫他的,我沒有必要因為這件事斷送我的律師生涯,我是因為他當時像熱鍋上的螞蟻,才幫他,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聲請狀是我交代不知情的楊宗展律師處理,他都不知道,我叫他寫他就寫。(問:本案涉嫌誣告、詐欺犯行,是否承認?)答:誣告我承認,詐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這個意思。」等語(以上參見106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5年 偵字第9087號卷四第33至35頁背面),經互核亦與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在本院言詞辯論中之自白一致。 二、次查,依據上揭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之自白,本件係先 經被告李文清、黃冠證向被告林博文提議並經其首肯後,再由被告林博文告知被告黃心賢並徵得黃心賢之同意及後續協助與參與,而依據卷附事證,本件犯行顯係始於黃冠證104 年6月12日向屏東南州派出所之虛偽報案遺失票據8張、同年6月15日向土銀大安分行辦理票據掛失及6月16日之申請104 年度司催字第1012號公示催告程序(參見偵字第17414卷第 51-69頁),其後才陸續發生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分別由 李文清、黃冠證2人具名;被告楊宗展提出聲請之公示催告 程序等情(依序為104年6月17日聲請之104年度司催字第1017號、104年7月21日聲請之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104年9月9日聲請之104年度司催字第1518號等)。而依上開聲請公示催告之先後順序,本件之誣告犯行既如上述係始於104年6月12日,而同年6月16日之聲請公示催告又係以被告黃心賢 所主持之「建源法律事務所」所在地(台北市○○○路0段 000號10樓)為法院送達公示催告之地址,是被告黃心賢縱 使未參與黃冠證於104年6月12日向屏東南州派出所之虛偽報案犯行,然至少於3天後之同年6月15日向土銀大安分行辦理票據掛失及6月16日之聲請公示催告業已有所參與,而不得 諉為不知。又依上揭事證既證明被告黃心賢至遲於106年6月15日已經對被告林博文、李文清、黃冠證等人之誣告犯意知悉並開始參與,則嗣後陸續由被告李文清於同年7月19日向 雲林斗六分局之報案遺失支票37張(參見偵字第3928號卷一第100-102頁)、7月20日之聲請掛失止付、7月21日之聲請 公示催告(參見同卷第124-172頁及偵字第9087號卷第157 -193頁);及被告黃冠證於同年9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再報案失竊支票1張(票號0000000,偵字第3928號卷二第106-107頁)、9月9日之聲請公示催告(偵字第3928號卷二 第55-57頁)等接續誣告行為,被告林博文、黃心賢自均難 辭其咎,而有明顯具體的參與證據甚明。此外,本案復有於林博文住處扣得之黃心賢撰寫「大安分局接受訊問問答」1 份(參見105年度他字第3928號卷三105年度他字第3928號卷三第33至34頁)、林博文與黃心賢間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 參見105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四第25至29頁)、黃心賢與楊 宗展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參見105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四第133至134頁)等內容可互相勾稽、比對無訛。從而本件除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上開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外,尚有如 上述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益證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在偵查、審理中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此外,復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10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050019329號函-檢送李文清票據遺失相關報案紀錄、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5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31289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申報遺失票據所附隨之警詢筆錄、遺失案件申報證明申請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均證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所涉準誣告犯行,即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71條第1項之準誣告罪。被告林博文、黃心賢與黃冠證就犯罪事實二、(一)準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李文清就犯罪事實二、( 二)準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按誣告罪既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是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完成填寫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行為,亦應認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 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對於被告涉嫌誣告罪後,因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而得以減免之宥減規定。本件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涉誣告罪部分坦 承犯罪,自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上開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之辯護人復 以補充答辯狀等書狀送院(參見被告黃心賢之選任辯護人蘇隆惠律師108年4月10日之「刑事答辯狀」、4月15日之「答 辯㈠狀」;被告林博文之選任辯護人林李達律師108年4月15日之「刑事辯護狀」),並就當事人之自白部分另主張「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請求給予無罪判決」云云,與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自白與認罪陳述有所不符。而該書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且無被告本人簽名其上,是該「請求判處無罪之答辯」是否為被告之真意即無從辨明,從而該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於本判決對各該被告有關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若嗣後之審判 中,若經查明確實為被告之真意,則是否仍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尚請上訴審法院另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博文為法律系畢業,被告黃心賢為執業律師,渠等對於法律規範,較諸一般人更為熟稔、了解,自當對法律規定知之甚詳,竟因為被告林博文避免附表一、二共計1億7千多萬之支票未來可能遭提示兌現,將影響其票據信用,而推由李文清、黃冠證出面佯稱票據遺失,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偵查犯罪;另斟酌被告林博文係因參與支票互助會而因會首劉永祥突遭羈押需終止合會,致無法順利取回如附表一、二支票,遂與被告黃心賢、李文清、黃冠證共同謀議上開犯行,實有不該,惟因已與大部分執票人達成和解,黃淑珠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經查均無前科,且素行 良好,且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林博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被告黃心賢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博文、黃心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詐欺得利)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黃冠證、李文清並非執票人,亦無票據上權利,竟為避免執票人提領票款,由林博文、黃心賢於104年6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謀議以不實資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再持以向銀行申領票款之方式,分別會同楊宗展、李文清等人共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林博文、黃心賢、李文清、楊宗展所涉詐欺部分 ⒈於104年7月21日前不詳時間,由黃心賢命不知情之事務所受僱律師楊宗展,偽稱李文清為票據權利人,撰寫以李文清為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所示37張支票為公示催告(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公示催告 事件)。 ⒉楊宗展嗣於104年8月12日,擔任李文清涉嫌誣告案件之辯護人,於該日陪同李文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接受偵訊,於斯時楊宗展雖已知悉李文清並非執票人,竟仍與林博文、黃心賢、李文清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無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權利後,負責撰寫以李文清為聲請人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支票狀,經本院以104年度除字第1860號、105年度除字第655 號民事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⒊李文清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謝佳學(即林博文所雇用之員工),前往土銀大安分行,持上開除權判決並填具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申領如附表一編號2、10、11、14、15、16、17、18、19、24、25、30號 所示支票之同額款項,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文清係有票據權利之執票人,逕而如數支付12張支票同額款項予李文清,李文清再將款項交還林博文,而以上開方式共詐得4,530萬元。 (二)林博文、黃心賢、黃冠證、楊宗展所涉詐欺部分 ⒈於104年6月16日前不詳時間,由黃心賢命當時不知情之受僱律師楊宗展,撰寫以黃冠證為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後,旋於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2、4、5、6、7、8、9所示8張支票為公示催告。 ⒉楊宗展嗣於104年7月6日,擔任黃冠證涉嫌誣告案件之辯護 人,於該日陪同黃冠證前往大安分局接受偵訊,於斯時楊宗展知悉黃冠證並非執票人,竟仍與林博文、黃心賢、黃冠證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9日前不詳時間,撰寫以黃冠證為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 告狀,於104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為公示催告。迄無人主張附表二所示9張支票之權利後,由 楊宗展撰寫以黃冠證為聲請人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支票狀,經臺北地院以附表二所示之民事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⒊黃冠證取得上開除權判決後,旋於105年1月6日、105年2月4日至土銀大安分行,持上開除權判決並填具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申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支票之同額款項,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冠證係有票據權利之執票人,逕而如數支付兩張支票同額款項予黃冠證,黃冠證再將款項交還林博文,致以上揭方式計詐得634萬元。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博文等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博文、黃心賢、黃冠證、李文清、楊宗展等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辦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行為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博文、黃心賢、黃冠證、李文清、楊宗展等5人 ,除被告楊宗展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其餘被告林博文、黃心賢、黃冠證、李文清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被告林博文辯稱:沒有詐欺法院及銀行之犯意,伊才是支票互助會倒會之最大受害人等語。被告黃心賢辯稱:伊雖曾指示同案被告楊宗展律師為被告林博文撰寫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民事聲請除權判決支票狀,但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認知。本件本質上是林博文與不法取得票據之執票人間債權債務糾紛,使用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法律途徑藉以保障被告林博文是不得已之方法,也沒有因此取得何不法利益,因為銀行帳戶內的錢本來就是被告林博文的,被告林博文取得的是原本屬於自己的款項,故縱使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手段不法,並不等於結果不法等語。被告黃冠證、李文清亦均辯稱:伊等不知法律,其目的均是因同情被告林博文之處境,想協助其渡過難關,才會甘犯誣告罪名而去申報票據遺失,繼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前往銀行兌領支票款項,但伊等取得款項後,均立即交給被告林博文。伊等並不知這樣犯法,也自始沒有任何意圖詐欺執票人、銀行或法院的認識與故意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一)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於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止付保留款專戶 性質係受止付者特別委任,有票據掛失止付時,於特定情形始能付款,與一般存款不同,然存入止付保留款專戶之留存金額在未為給付前,性質仍屬寄託,不因該存款有特定用途而謂非甲之寄託物。又該止付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甲之存款,與受扣押之財產相同,參照實務上認經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財產,他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9號亦可供參考。 ⒉查本案共同被告黃心賢、黃冠證、李文清、楊宗展等人,係於事前與被告林博文共謀,基於共同正犯同心一體之犯意,經由繁複之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途徑,領取票據備付款合計634萬元、4530萬元,並於事後立即返還給被告林博 文等情,業據被告林博文、黃心賢、黃冠證、李文清、楊宗展等人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述明白。而上開款項,係經土銀大安分行行員通知後,由被告林博文存入自己於該銀行所設支存帳戶內,經由黃冠證、李文清分別領取再立即返還被告林博文,是被告林博文、黃心賢、黃冠證、李文清、楊宗展等人所以苦心積慮、曲折迂迴之一切作為,其動機無非均係在為維護同案被告林博文之金融信用並避免其財產損失,領取款項又是共同正犯關係中之被告林博文所有,本於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渠等即無何為 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又上開支存帳戶內之備 付款既為被告林博文所有,而存在於林博文與土銀大安分行間之關係,屬於民事上之消費寄託,從而該帳戶內之存款與提領,本即為契約上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行為,對銀行而言,並無何損失,自非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而被告林博文對提領行為既自始即參與共謀而同意提領,自亦非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尤無何對自己施行詐術之成立可能。而本案之執票人雖執有票據,然「票據上之權利」與「票款之持有與所有權」本即為二事,持有票據並不等同於對發票人之帳戶內存款即得主張權利,因為在執票人實際取得票款前,支票帳戶內之金錢仍屬於該帳戶所有人所有,並非執票人所有,是縱使執票人因被告之提領行為致影響其票據權利之行使,然仍難謂因而受有何整體財產上之損失,尤與詐欺罪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客觀構成要件有所不合,亦 難謂為詐欺罪之被害人。是本件被告林博文、黃心賢、黃冠證、李文清、楊宗展等人之行為固有不當,然既無「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又無何「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之客觀行為,即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二)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339條第1項與第2項之區別,乃在於前者係具體財物 ,而後者則為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據此不論是實務或學說觀點,對於第2項的不法利益,都以「財物以外」之一切無 法律原因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足見若在具體案例中,可以分辨出因詐欺所得乃具體財物者,即適用第1項規定,若 無法具體判斷具體財物,而僅是財產利益者,方有第2項之 適用。又所謂「不法利益」,依通說為:①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指行為人獲取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且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判決),②若是法律上所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而非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 ⒉次按公訴人固指出本件被告林博文等人上開之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行為,其目的係在為避免跳票而損害個人及公司之票據信用,從而不僅使國家耗費無益之司法成本偵查犯罪,且因此取得如下述之「不法利益」:⑴免依所開立之票面金額支付執票人票款;⑵使開出將近1億7千餘萬元之支票不致跳票,而保全個人及公司之票據信用;⑶經由宣告全部票據作廢之簡便程序,從而節省遭執票人一一提示後,被告所須在訴訟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耗費等語。(參見「公訴人107年度蒞字第2214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審理卷二第103頁以下)。 ⒊惟查,刑法詐欺罪規範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以詐欺手段侵害他人的整體財產,是以詐欺得利是否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法益之侵害,必須以「行為人之得利相對造成被害人受有與利得相同程度之減損」為必要。倘被害人之整體財產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損害,尚不構成詐欺得利。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之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行為,雖可取得對執票人所執票據暫時拒絕支付的權利,然並未形成對票據義務之「免除」效果,只是構成執票人實現票據權利之障礙,惟此種對於執票人權利行使上之不利益,尚難謂已對執票人之整體財產產生何種損害,而被告亦並未因此即產生所謂「取得未來免於支付執票人票款的不法利益」,因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款規定,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或另外向發 票人提出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訟而取得票款。綜合以言,執票人之票據權利並不因被告之行為而消滅,其整體財產亦並不因此而必然受到減損;而被告於上開之請求與確認訴訟中,亦不可能自外或免除本身於訴訟程序上所因此增加之勞費,從而得於執票人之不利益中,相對取得何種法律上之積極利益。況前述被告等人因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行為,所「取得對執票人所執票據拒絕支付的權利」,就「權利」而言,既係「法律上所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而非不法利益;而權利本質上又並不當然具有財產價值,所謂「拒絕支付的權利」僅為訴訟上之抗辯權,縱使取得該權利,也並非詐欺得利罪所欲保護之財產利益。是本件之被告林博文等人上開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既未因此而使被告等人「獲取到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且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即難謂是「不法利益」;而縱使因此取得「對執票人暫時拒絕支付的權利」,惟此種權利既屬於是「法律上所得主張之權利」,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即屬正當利益,而非不法利 益,從而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合。三、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指訴被告林博文等人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其舉證及理由均有所未足,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被告楊宗展雖就此部分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然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需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被告林博文、黃心賢、黃冠證、李文清等4人之 否認犯罪,雖其等所持答辯理由如不知法律、無犯罪認識與故意等語尚非可採,但本件既經調查結果,認為依卷內之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林博文、黃心賢、黃冠證、李文清、楊宗展等人均已犯有詐欺罪之堅強心證,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博文等5人有詐欺犯行,從而該詐欺 罪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即應就自白犯罪之被告楊宗展包括在內,均為彼等詐欺部分無罪之諭知(公訴人「107年度蒞 字第22148號補充理由書」中曾聲請將本案所涉不法利益請 求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惟查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證據尚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再移送鑑定之必要;況該補充理由書之聲請鑑定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聲請調查證據於程序上亦有未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李文清) ┌──┬──────┬──────┬─────┬──────┬─────┬─────┬──────┐ │編 │ 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聲請公示催告│臺北地院除│前往銀行兌│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日期、臺北地│權判決案號│領日、兌領│ │ │ │ │ │ │院案號 │ │人 │ │ ├──┼──────┼──────┼─────┼──────┼─────┼─────┼──────┤ │001 │3,270,000元 │104年7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林睿霖持有,│ │ │ │ │ │、104年度司 │ │ │嗣票貼予許安│ │ │ │ │ │催字第1225號│ │ │進、陳端娣持│ │ │ │ │ │(104年9月21│ │ │有(業經本署│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以104年度偵 │ │ │ │ │ │告) │ │ │字第18400為 │ │ │ │ │ │ │ │ │職權不起訴處│ │ │ │ │ │ │ │ │分) │ ├──┼──────┼──────┼─────┼──────┼─────┼─────┼──────┤ │002 │3,280,000元 │104年8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104年度除 │105年1月14│王經宇持有,│ │ │ │ │ │、104年度司 │字第1860號│日、李文清│嗣票貼予徐錦│ │ │ │ │ │催字第1225號│(嗣經105 │本人 │泉、黃淑珠持│ │ │ │ │ │ │年度訴字第│ │有(業經臺灣│ │ │ │ │ │ │1460號撤銷│ │雲林地方法院│ │ │ │ │ │ │除權判決)│ │檢察署以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6│ │ │ │ │ │ │ │ │06號為緩起訴│ │ │ │ │ │ │ │ │處分) │ ├──┼──────┼──────┼─────┼──────┼─────┼─────┼──────┤ │003 │3,260,000元 │104年9月5日 │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票貼予陳國鐘│ │ │ │ │ │、104年度司 │ │ │持有(業經本│ │ │ │ │ │催字第1225號│ │ │署以105年度 │ │ │ │ │ │(104年9月21│ │ │偵字第1519為│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職權不起訴處│ │ │ │ │ │告) │ │ │分) │ ├──┼──────┼──────┼─────┼──────┼─────┼─────┼──────┤ │004 │3,220,000元 │104年9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9月21│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05 │3,180,000元 │104年10月20 │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日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9月21│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06 │3,200,000元 │104年11月20 │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日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11月2│ │ │ │ │ │ │ │ │0日撤回公示 │ │ │ │ │ │ │ │ │催告) │ │ │ │ ├──┼──────┼──────┼─────┼──────┼─────┼─────┼──────┤ │007 │3,250,000元 │104年12月5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08 │3,320,000元 │104年12月20 │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日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12月2│ │ │ │ │ │ │ │ │1日撤回公示 │ │ │ │ │ │ │ │ │催告) │ │ │ │ ├──┼──────┼──────┼─────┼──────┼─────┼─────┼──────┤ │009 │3,450,000元 │105年1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5年2月25│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10 │3,450,000元 │105年2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105年度除 │105年6月1 │ │ │ │ │ │ │、104年度司 │字第655號 │日、李文清│ │ │ │ │ │ │催字第1225號│ │本人 │ │ ├──┼──────┼──────┼─────┼──────┼─────┼─────┼──────┤ │011 │3,520,000元 │105年3月5日 │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105年度除 │105年6月1 │林睿霖持有,│ │ │ │ │ │、104年度司 │字第655號 │日、李文清│嗣票貼予吳家│ │ │ │ │ │催字第1225號│ │本人 │康、李上林持│ │ │ │ │ │ │ │ │有 │ ├──┼──────┼──────┼─────┼──────┼─────┼─────┼──────┤ │012 │3,440,000元 │105年3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13 │3,700,000元 │105年4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14 │3,680,000元 │105年5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105年度除 │105年6月1 │票貼予連志雄│ │ │ │ │ │、104年度司 │字第655號 │日、李文清│持有 │ │ │ │ │ │催字第1225號│ │本人 │ │ ├──┼──────┼──────┼─────┼──────┼─────┼─────┼──────┤ │015 │3,700,000元 │105年6月5日 │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105年度除 │105年6月6 │ │ │ │ │ │ │、104年度司 │字第655號 │日、李文清│ │ │ │ │ │ │催字第1225號│ │本人 │ │ │ │ │ │ │ │ │ │ │ ├──┼──────┼──────┼─────┼──────┼─────┼─────┼──────┤ │016 │3,680,000元 │105年6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105年度除 │105年6月20│ │ │ │ │ │ │、104年度司 │字第655號 │日、代理人│ │ │ │ │ │ │催字第1225號│ │謝佳學 │ │ ├──┼──────┼──────┼─────┼──────┼─────┼─────┼──────┤ │017 │3,750,000元 │105年7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105年度除 │105年7月20│票貼予黃佳惠│ │ │ │ │ │、104年度司 │字第655號 │日、代理人│持有(業經臺│ │ │ │ │ │催字第1225號│ │謝佳學 │灣雲林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以10│ │ │ │ │ │ │ │ │6年度偵字第1│ │ │ │ │ │ │ │ │766號簽結併 │ │ │ │ │ │ │ │ │入該署105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606│ │ │ │ │ │ │ │ │號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018 │3,770,000元 │105年8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105年度除 │105年8月22│票貼予許復發│ │ │ │ │ │、104年度司 │字第655號 │日、代理人│持有(業經臺│ │ │ │ │ │催字第1225號│ │謝佳學 │灣雲林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以10│ │ │ │ │ │ │ │ │6年度偵字第1│ │ │ │ │ │ │ │ │022號簽結併 │ │ │ │ │ │ │ │ │入該署105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606│ │ │ │ │ │ │ │ │號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019 │3,750,000元 │105年9月5日 │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105年度除 │105年9月5 │票貼予黃佳惠│ │ │ │ │ │、104年度司 │字第655號 │日、代理人│持有(業經臺│ │ │ │ │ │催字第1225號│ │謝佳學 │灣雲林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以10│ │ │ │ │ │ │ │ │6年度偵字第1│ │ │ │ │ │ │ │ │766號簽結併 │ │ │ │ │ │ │ │ │入該署105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606│ │ │ │ │ │ │ │ │號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020 │3,770,000元 │105年9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21 │3,780,000元 │105年10月20 │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日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22 │3,790,000元 │105年11月20 │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日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23 │3,840,000元 │105年12月5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24 │3,990,000元 │105年12月20 │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105年度除 │105年12月2│ │ │ │ │日 │ │、104年度司 │字第655號 │0日、代理 │ │ │ │ │ │ │催字第1225號│ │人謝佳學 │ │ ├──┼──────┼──────┼─────┼──────┼─────┼─────┼──────┤ │025 │3,970,000元 │106年1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105年度除 │106年1月20│ │ │ │ │ │ │、104年度司 │字第655號 │日、代理人│ │ │ │ │ │ │催字第1225號│ │謝佳學 │ │ ├──┼──────┼──────┼─────┼──────┼─────┼─────┼──────┤ │026 │4,000,000元 │106年2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27 │4,050,000元 │106年3月5日 │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28 │4,450,000元 │106年3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29 │4,420,000元 │106年4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30 │4,490,000元 │106年5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105年度除 │105年5月22│ │ │ │ │ │ │、104年度司 │字第655號 │日、代理人│ │ │ │ │ │ │催字第1225號│ │謝佳學 │ │ ├──┼──────┼──────┼─────┼──────┼─────┼─────┼──────┤ │031 │4,490,000元 │106年6月5日 │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32 │4,490,000元 │106年6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33 │4,500,000元 │106年7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34 │4,500,000元 │106年8月20日│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35 │4,500,000元 │106年9月5日 │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36 │5,000,000元 │106年10月20 │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105年度除 │ │ │ │ │ │日 │ │、104年度司 │字第655號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037 │5,000,000元 │106年11月20 │EL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 │ │ │ │日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225號│ │ │ │ │ │ │ │ │(104年8月13│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附表二:(被告黃冠證) ┌──┬──────┬──────┬─────┬──────┬──────┬─────┬───┐ │編號│ 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案號│前往銀行兌│備註 │ │ │(新臺幣) │ │ │日期、案號 │ │領日、兌領│ │ │ │ │ │ │ │ │人 │ │ ├──┼──────┼──────┼─────┼──────┼──────┼─────┼───┤ │001 │3,120,000元 │104年6月15日│EL0000000 │104年6月16日│104年度除字 │105年1月6 │票貼予│ │ │ │ │ │、104年度司 │第1704號(嗣│日、黃冠證│李冠緯│ │ │ │ │ │催字第1012號│經105年度訴 │本人 │、蔡政│ │ │ │ │ │ │字第958號撤 │ │倫持有│ │ │ │ │ │ │銷除權判決)│ │ │ ├──┼──────┼──────┼─────┼──────┼──────┼─────┼───┤ │002 │3,220,000元 │104年9月15日│EL0000000 │104年6月16日│105年度除字 │105年2月4 │票貼予│ │ │ │ │ │、104年度司 │第104號 │日、黃冠證│邵柏傑│ │ │ │ │ │催字第1012號│ │本人 │、彭奕│ │ │ │ │ │ │ │ │翔持有│ ├──┼──────┼──────┼─────┼──────┼──────┼─────┼───┤ │003 │3,200,000元 │104年10月15 │EL0000000 │104年9月9日 │105年度除字 │ │ │ │ │ │日 │ │、104年度司 │第274號 │ │ │ │ │ │ │ │催字第1518號│ │ │ │ ├──┼──────┼──────┼─────┼──────┼──────┼─────┼───┤ │004 │3,300,000元 │105年5月15日│EL0000000 │104年6月17日│ │ │ │ │ │ │ │ │、104年度司 │ │ │ │ │ │ │ │ │催字第1017號│ │ │ │ │ │ │ │ │(105年4月12│ │ │ │ │ │ │ │ │日撤回公示催│ │ │ │ │ │ │ │ │告) │ │ │ │ ├──┼──────┼──────┼─────┼──────┼──────┼─────┼───┤ │005 │3,300,000元 │105年7月15日│EL0000000 │104年6月17日│105年度除字 │ │ │ │ │ │ │ │、104年度司 │第594號(聲 │ │ │ │ │ │ │ │催字第1017號│請駁回) │ │ │ ├──┼──────┼──────┼─────┼──────┼──────┼─────┼───┤ │006 │3,290,000元 │105年10月15 │EL0000000 │104年6月17日│105年度除字 │ │ │ │ │ │日 │ │、104年度司 │第594號(聲 │ │ │ │ │ │ │ │催字第1017號│請駁回) │ │ │ ├──┼──────┼──────┼─────┼──────┼──────┼─────┼───┤ │007 │3,290,000元 │105年12月15 │EL0000000 │104年6月17日│105年度除字 │ │ │ │ │ │日 │ │、104年度司 │第594號(聲 │ │ │ │ │ │ │ │催字第1017號│請駁回) │ │ │ ├──┼──────┼──────┼─────┼──────┼──────┼─────┼───┤ │008 │3,490,000元 │106年6月15日│EL0000000 │104年6月17日│105年度除字 │ │ │ │ │ │ │ │、104年度司 │第594號(聲 │ │ │ │ │ │ │ │催字第1017號│請駁回) │ │ │ ├──┼──────┼──────┼─────┼──────┼──────┼─────┼───┤ │009 │4,320,000元 │106年8月15日│EL0000000 │104年6月17日│105年度除字 │ │ │ │ │ │ │ │、104年度司 │第594號(聲 │ │ │ │ │ │ │ │催字第1017號│請駁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