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7號財產所有人 群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宇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竣淞 金泊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淞億投資有限公司、瑞端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侯端甫)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號被告丁樹蘭等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群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丁樹蘭、許竣淞、王義宏涉嫌詐欺告訴人沈朝伍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案發時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先後分別匯款至被告許竣淞為代表人之宇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後更名群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兆公司)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堪認本案有依職權命群兆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群兆公司於106 年7 月11日業經廢止,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應以群兆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附此敘明。 三、本案已行審理程序,業經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號被告丁樹蘭、許竣淞、王義宏涉犯詐欺案件已定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第10法庭續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