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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怡秀郭思妤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德衡
被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衡、林家慶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衡(原名李真旺)及被告林家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民國99年10月間,推由被告林家慶在臺北市某處所,向告訴人呂應必詐稱:有接受中國國民黨委託管理存放於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內之鉅額黨產高達98億美金,可短期匯存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暫時存放,再以鉅額儲存款項紀錄開立所謂國際銀行保證狀,再持向其他銀行融資貸出大量款項,但須先繳納匯率費用及手續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並出示偽造之98億美金存款證明文件以此取信,告訴人因此誤信為真,於同年12月10日交付護照等資料予被告林家慶辦理開戶,被告林家慶並安排告訴人與被告李德衡見面,嗣於同年12月18日前後,被告李德衡與告訴人在香港機場碰面,被告李德衡並交付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72億歐元存款證明予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持該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存款證明前往新加坡花旗銀行辦理認證,並告知佯為新加坡花旗銀行,實為與被告李德衡、林家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地址及電話;告訴人遂於12月底某日,前往被告李德衡告知之前揭處所,該處所與新加坡花旗銀行係同棟商業大樓,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將資料交付與該處所出面接待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手中存款證明辦理所謂認證程序;其後,告訴人則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林家慶指定之某銀行帳戶,又於100 年1 月27日,再匯款15萬元至被告林家慶指定之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亦交付30萬元現金,累計共60萬元予被告林家慶。其後,告訴人即持前開虛偽之新加坡花旗銀行72億歐元存款證明,於100 年1 月20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富臨大酒店25樓,與大陸地區人士畢榮庚商議合作投資事宜,並出示前開虛偽存款證明遊說,畢榮庚亦因此信以為真,並簽署「合作與投資協議」,雙方約定告訴人協助畢榮庚在新加坡花旗銀行取得5,500 萬歐元之融資,而畢榮庚於收到新加坡花旗銀行所發出之MT760 繳款通知書後,須匯款202 萬美元前期開證費用至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惟若上開銀行文件為虛假,告訴人則須賠償畢榮庚10萬美元之損失等內容。嗣後告訴人與被告林家慶聯絡後,再於100 年2 月1 日前後,再度前往新加坡上開詐騙集團處所辦理取得虛偽之新加坡花旗銀行MT760 文件,於同年2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該份MT760 文件予畢榮庚,因畢榮庚懷疑有異,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證,經該銀行確認文件係屬虛偽假造,畢榮庚乃邀約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6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富臨大酒店25樓談判解決,並當場報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處理,經該局經偵支隊人員到場,並將雙方均帶回公安局,其後告訴人即遭該局以涉嫌大陸地區刑法之合同詐騙罪,自100 年2 月17日起刑事拘留11個月。嗣經大陸地區公安部103 年11月8 日警發〔2014〕L112、L114號函請我國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及罪贓移交作業要點,請求協助偵辦被告李德衡及林家慶涉犯詐欺罪嫌事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李德衡及林家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德衡及林家慶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德衡、林家慶之供述、告訴人呂應必之指述(104 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第119 、120 、140 頁)、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深檢公二刑不訴理由〔2012〕1 號刑事案件不起訴理由說明書1 份(同上偵查卷第131 頁)、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1 份、立大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同上偵查卷第155 、156 頁)及告訴人提供之公司會計記帳紀錄(同上偵查卷第153 頁)各1 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德衡、林家慶2 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德衡辯稱:我並沒有在香港機場與告訴人碰面,也沒有交付起訴書所載之新加坡花旗銀行存款證明給告訴人,我是在深圳做生意,很多臺灣人去那邊找我吃飯,可能是這樣才認識告訴人,認識告訴人差不多是7 、8 年前等語,被告林家慶則以:告訴人因為常常來我公司寄東西,才認識告訴人,我並沒有說有接受中國國民黨委託黨產,也沒有幫告訴人聯絡和被告李德衡見面,或跟告訴人說可以拿存款證明去新加坡花旗銀行辦理認證,告訴人也沒有拿60萬元給我,因為告訴人購買茶葉、油漆、機票等物品,請我代墊款項,我代墊了178,360 元,告訴人僅匯款150,000 元到立大公司的帳戶裡,尚欠28,360元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7日,匯款15萬元至立大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節,為被告林家慶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立大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公司會計記帳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第153 、155 、156頁)。又告訴人有持虛偽之新加坡花旗銀行72億歐元存款證明,於100 年1 月20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富臨大酒店25樓,與案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畢榮庚商議合作投資事宜,並出示前開虛偽存款證明遊說,畢榮庚亦因此信以為真,並簽署「合作與投資協議」,雙方約定告訴人協助畢榮庚在新加坡花旗銀行取得5,500 萬歐元之融資,而畢榮庚於收到新加坡花旗銀行所發出之MT760 繳款通知書後,須匯款202 萬美元前期開證費用至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惟若上開銀行文件為虛假,告訴人則須賠償畢榮庚10萬美元之損失等內容,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 日前後,前往新加坡取得虛偽之新加坡花旗銀行MT760 文件,於同年2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該份MT760 文件予畢榮庚,因畢榮庚懷疑有異,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證,經該銀行確認文件係屬虛偽假造,畢榮庚乃邀約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6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富臨大酒店25樓談判解決,並當場報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處理,經該局經偵支隊人員到場,並將雙方均帶回公安局,其後告訴人即遭該局以涉嫌大陸地區刑法之合同詐騙罪,自100 年2 月17日起刑事拘留11個月等情,據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深檢公二刑不訴理由〔2012〕1 號刑事案件不起訴理由說明書(同上偵查卷第131 頁)及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各1 份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先證稱:最初是做貨運的被告林家慶跟我說,他們有1 個財團基金,可以把那個財團基金轉到我的帳戶來,但是要補貼一些轉帳過程中匯率的錢,因為當時我有資金需求,他說可以把財團基金做分割,然後把一部分的錢匯到我的帳戶,然後他還會再去找可以開狀的人來幫我開狀,開所謂國際金融保證的函,就是Bankguarantee ,被告林家慶跟我講好以後,叫我到深圳去找被告李德衡,並且給我這個人的電話,我就打去跟他約了時間、地點,我就到深圳去找他,到了深圳以後,我跟被告李德衡約在咖啡廳碰面,當時還有另一個美國籍的華人在那裡,被告李德衡說可以幫我的忙,並且叫我付他60萬元,後來我就匯了30萬元給被告林家慶,另外30萬元換成人民幣現金,在第2 次跟被告李德衡碰面的時候交給被告李德衡,第2 次碰面後,被告李德衡叫我自己去新加坡花旗銀行第二分行開戶,並跟我交代,在開戶後第3 天到該分行3 樓找1 個印度女生,說她會給我所有的文件,後來我就1 個人去新加坡開戶,開戶後3 天,我就照他的指示回到銀行3 樓,找到這個印度女生,她就給了我那3 頁文件,我就去新加坡法院公證,但是法院說我去律師那裡就可以,我就去找了律師公證,後來我又去臺灣大使館公證,也都有辦完,我就將文件帶回來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至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1 個陳先生介紹我與被告林家慶認識,因為我想要周轉,被告林家慶就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給我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李德衡的助理,是一位美籍華人,名為吳學智,約在深圳的飯店餐廳見面,被告李德衡說可以幫忙,但需要費用,就介紹我去開戶,最後我給了30萬元的費用,被告林家慶本來說幫我介紹,要我們直接來往,但我說我不認識被告李德衡,我還是直接匯款給被告林家慶比較安心,所以一半給被告林家慶,是用匯款的方式,一半在大陸給李德衡,是給人民幣3 、4 萬元,他們不是馬上給我資金證明,隔了1 、2 天我就去新加坡公證,他們還聯絡新加坡,後來有給我部分的資金證明,一部分是在飯店被告李德衡交代吳學智交給我的,另一部分是去新加坡拿的,我不記得我有與侯庭芝簽協議,我記得有一個合同,但侯庭芝沒有簽字,因為我看被告林家慶生意做很大,而且人看起來很實在,且被告李德衡當場打電話給新加坡,跟他們談好,對方說沒問題,我急著要周轉錢,所以我就相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84頁),從而,比較告訴人前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⒈被告林家慶參與的情形部分而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家慶與其談好匯款及開狀等事宜後,其方依據被告林家慶所提供被告李德衡之聯絡方式,與被告李德衡聯絡見面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林家慶幫我介紹被告李德衡,要我與被告李德衡直接來往云云,顯然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林家慶事先談妥之情相違,⒉就告訴人委由被告2 人辦理新加坡花旗銀行72億歐元資金證明之費用而言,其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李德衡要我給他60萬元,我就匯了30萬元給被告林家慶,另外30萬元換成人民幣現金,在第2 次跟被告李德衡碰面的時候交給被告李德衡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李德衡說可以幫忙,但需要費用,最後我給了新臺幣30萬元的費用,一半給被告林家慶,是用匯款的方式,一半在大陸給李德衡,是給人民幣3 、4 萬元云云,其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又改稱:被告林家慶有跟我說必須要先繳納匯率費用及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故告訴人就係何人告知費用之金額及其交付予被告2 人之金額,前後明顯不一致,⒊又關於其何以匯款150,000 元予被告林家慶乙節而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接受本院補充訊問:「你何時認識被告林家慶?」時,答稱:在我匯款之前,應該是匯款前1 個多禮拜認識的,應該是100 年1 月份認識的,因為有談好我才匯款給他,一定是之前談好的,應該是匯款前1 個禮拜左右的時間等語;問:「所以被告林家慶有跟你說需要付多少費用給被告林家慶或李德衡?」時,告訴人答稱:被告林家慶本來說幫我介紹,要我們直接來往,但我說我不認識被告李德衡,我還是直接匯款給被告林家慶比較安心,等於是我委託被告林家慶,匯款給被告林家慶,要被告林家慶轉給幫我辦理資金證明的人,我當時還不知道幫我辦理資金證明的人是被告李德衡等語;問:「100 年1 月27日匯款當時你還沒有看過被告李德衡嗎?」時,告訴人先答稱:沒有等語,後又改稱:前後太複雜了云云,問:「你剛才不是說,這事情談完後,你才去匯錢的嗎,怎麼可能匯款當時還不認識被告李德衡呢?」時,告訴人答:我是先匯款一部分給被告林家慶,我到深圳以後,我再交一部分的現金給被告李德衡等語,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匯款給被告林家慶的時候,你還沒有碰到被告李德衡?」時,告訴人答稱:忘了云云;告訴人先後證述顯然矛盾,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⒋再就其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存款證明之經過而言,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德衡交代我前往新加坡花旗銀行開戶,之後找1 位印度女生,他給了我3 頁文件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則稱:有一部分文件為被告李德衡交代吳學智交給我的,另一部分是去新加坡拿云云,則該等文件究竟係其至新加坡花旗銀行開戶後取得?抑或部分係由被告李德衡交由證人吳學智轉交予其?告訴人所述前後相迥。是告訴人所為證述既有前述各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瑕疵可指,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㈢再查,證人吳學智接受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局偵查員訊問時證稱:我通過侯庭芝於西元2010年12月底在深圳見過李先生3 次,每次都是告訴人在場,我在香港沒有見過被告李德衡,我也沒有被告李德衡電話,告訴人每次要見被告李德衡,就通過我聯繫侯庭芝,然後侯庭芝再聯繫被告李德衡,我們才能見面,被告李德衡給告訴人的文件我都有看過,內容主要是說明告訴人在新加坡花旗銀行擁有72億歐元的存款,告訴人就是拿那些花旗銀行的金融憑證來辦理貸款業務,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真的有72億歐元存款在新加坡花旗銀行,告訴人告訴我他查證是真的,所以我相信是真的,告訴人的單據都是被告李德衡給他的,不是告訴人自己從新加坡花旗銀行拿的,我知道個人不會有這麼多錢,我只是聽被告李德衡、侯庭芝、告訴人他們說是把國民黨的錢轉到告訴人名下,我幫侯庭芝、被告李德衡他們和告訴人聯絡只是希望告訴人貸款成功之後,告訴人給侯庭芝報酬,侯庭芝他們能夠分一點錢給我,告訴人與侯庭芝之間有簽訂協議,協議簽訂時間是在西元2010年12月初,協議內容是由侯庭芝他們向告訴人提供72億歐元的相關單證,72億歐元存款單操作的貸款下來後將貸款下來的錢分一部分給侯庭芝、被告李德衡他們,告訴人沒給我錢,我也沒看到告訴人有交錢給被告林家慶、侯庭芝、被告李德衡、王川玉他們等語(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第135 至170 頁)。又證人侯庭芝接受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局偵查員訊問時證稱:我於西元2010年11月間透過吳學智認識告訴人,從西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2 月間,有與告訴人、吳學智、被告李德衡在咖啡廳見面,主要是談告訴人在新加坡花旗銀行72億歐元資金證明,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72億歐元,告訴人告訴我說資金證明是新加坡寄來的,是我和吳學智介紹被告李德衡與告訴人認識,但告訴人從來沒有和被告李德衡聯絡過,告訴人準備要用這72億歐元的資金證明向銀行融資,告訴人手上72億歐元花旗行存款證明文件是新加坡花旗銀行從新加坡寄來深圳給告訴人,被告李德衡沒有當著我或是吳學智的面向告訴人交付上述花旗單據,我也沒有向吳學智承諾過會支付他報酬,吳學智是被告林家慶安排過來幫告訴人做翻譯工作的,我不清楚告訴人名下的花旗單據的真偽,但告訴人去新加坡做過公證證明上述告訴人名下花旗單據是花旗新加坡分行出具的,據我所知,告訴人只去了新加坡公證處和臺灣駐新加坡機構,沒去新加坡花旗銀行查,據告訴人講,不去花旗銀行查的原因是花旗銀行不給查證,告訴人無法去花旗銀行查詢真偽等語(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第172 至184 頁)。從而,證人吳學智、侯庭芝所述上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間互有齲齬,詳如下述:⒈證人吳學智是否為被告李德衡之助理乙節而言,告訴人固證述證人吳學智為被告李德衡之助理等語,然證人吳學智證稱:我通過侯庭芝於西元2010年12月底在深圳見過被告李德衡3 次,每次都是告訴人在場,我在香港沒有見過被告李德衡,我也沒有被告李德衡電話,告訴人每次要見被告李德衡,就通過我聯繫侯庭芝,然後侯庭芝再聯繫被告李德衡,我們才能見面等語,證人侯庭芝證稱:吳學智是被告林家慶安排過來幫告訴人做翻譯工作的等語,則由證人吳學智並無被告李德衡之電話號碼,需經由證人侯庭芝方能與被告李德衡聯繫,且係被告林家慶安排為告訴人從事翻譯工作等情以觀,告訴人所述上情顯非事實;⒉告訴人是否有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德衡乙節而言,告訴人雖證述其有交付金額折合新臺幣30萬元之人民幣現金予被告李德衡之情,惟證人吳學智證稱:我沒看到告訴人有交錢給被告李德衡等語,則告訴人所述上情是否真實,亦非無疑;⒊就告訴人所持有之花旗銀行72億歐元之資金證明之來源乙節而言,告訴人先稱:被告李德衡交代我前往新加坡花旗銀行開戶,之後找1 位印度女生,她給了我3 頁文件云云,又稱:其所取得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一部分是在飯店被告李德衡交代吳學智交給我的,另一部分是去新加坡拿的云云,是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而證人吳學智證稱:告訴人的單據都是被告李德衡給他的,不是告訴人自己從新加坡花旗銀行拿的云云,至證人侯庭芝則稱:告訴人手上72億歐元花旗行存款證明文件是新加坡花旗銀行從新加坡寄來深圳給告訴人,被告李德衡沒有當著我或是吳學智的面向告訴人交付上述花旗單據云云,是告訴人與證人吳學智、侯庭芝此部分所述相互扞格;⒋再就告訴人是否有與侯庭芝簽立協議之情而言,告訴人先稱:我不記得我有與侯庭芝簽協議云云,後又改稱:我記得有一個合同,但侯庭芝沒有簽字云云,證人吳學智則稱:告訴人與侯庭芝之間有簽訂協議,協議簽訂時間是在西元2010年12月初,協議內容是由侯庭芝他們向告訴人提供72億歐元的相關單證,72億歐元存款單操作的貸款下來後將貸款下來的錢分一部分給侯庭芝、被告李德衡他們,我幫侯庭芝、被告李德衡他們和告訴人聯絡只是希望告訴人貸款成功之後,告訴人給侯庭芝報酬,侯庭芝他們能夠分一點錢給我云云,證人侯庭芝則稱:我並沒有向吳學智承諾會向他支付報酬等語,且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其有與告訴人簽訂任何協議或合同之情,從而,證人吳學智、侯庭芝所為上開證述顯難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為真之證據。

㈣查卷附之新加坡花旗銀行72億歐元及98億美金之資金證明(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第61至68、72頁),業經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認均係偽造之情,有該行於100年3 月14日出具之關於境外聯行金融憑證的識別結論1 紙在卷可稽(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第60頁)。然上開新加坡花旗銀行72億歐元資金證明係告訴人交付畢榮庚,由畢榮庚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舉報而提出,而上開新加坡花旗銀行98億美金之資金證明則係告訴人自行提出予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局等情,有舉報資料及上開資金證明右下角提供人簽章各1 份在卷足憑(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第1 至24頁、第61至68、72頁)。而告訴人就上開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72億歐元資金證明來源為何乙節,先證稱:被告李德衡交代我前往新加坡花旗銀行開戶,找1位印度女生,她給了我3 頁文件云云,又稱:其所取得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一部分是在飯店被告李德衡交代吳學智交給我的,另一部分是去新加坡拿的云云,是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雖證人吳學智證稱:告訴人的單據都是李先生給他的,不是告訴人自己從新加坡花旗銀行拿的云云,然證人侯庭芝又稱:告訴人手上72億歐元花旗行存款證明文件是新加坡花旗銀行從新加坡寄來深圳給告訴人,被告李德衡沒有當著我或是吳學智的面向告訴人交付上述花旗單據云云,是告訴人與證人吳學智、侯庭芝此部分所述相互扞格,證人吳學智、侯庭芝之證述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是告訴人所述上情,無從採信,是由現存證據以觀,僅能證明告訴人交付畢榮庚之上開新加坡花旗銀行72億歐元資金證明及告訴人自行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98億美金資金證明均屬偽造,然尚無從由此遽認被告林家慶、李德衡有以該等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交付告訴人,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公訴意旨雖指:⒈被告林家慶係向告訴人呂應必以其有接受中國國民黨委託管理存放於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內之鉅額黨產高達98億美金,可短期匯存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暫時存放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⒉嗣於同年12月18日前後,被告李德衡與告訴人在香港機場碰面,被告李德衡並交付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72億歐元存款證明予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持該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存款證明前往新加坡花旗銀行辦理認證,並告知佯為新加坡花旗銀行,實為與被告李德衡、林家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地址及電話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⒈被告他們沒有講是國民黨員或黨產的事;⒉我和被告李德衡本來有約要碰面,後來沒有碰面,因為香港不好碰面,後來由吳學智代替拿些資金證明過來,新加坡花旗銀行的地址是吳學智給我的,我到新加坡以後,我找我住在新加坡朋友按照地址帶我去,確實是新加坡花旗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顯見告訴人已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公訴意旨所指上情為真,是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施用詐術之情事。

㈥另卷附立大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第155 、156 頁)及告訴人提供之公司會計記帳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第153 頁)各1 份,雖可證明告訴人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林家慶擔任負責人之立大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然被告林家慶辯稱:告訴人匯款15萬元到上開立大公司帳戶,要我幫他購買茶葉、油漆、機票等物品,我幫他轉匯178,360 元,告訴人尚欠我28,360元機票錢等語,並提出上開立大公司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由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容以觀,立大公司確實有於告訴人匯款15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匯出178,360 元之紀錄無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接受被告林家慶反詰問:「你是否還欠我28,000元,是我替你付的機票錢?」時,亦答稱:機票是被告林家慶幫我買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由此觀之,被告林家慶所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實無從僅以告訴人匯款15萬元至上開立大公司銀行帳戶之情,遽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林家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交付財物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告訴人另有交付財物或匯款予被告林家慶或交付人民幣現金予被告李德衡之相關證據,而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交付財物予被告林家慶、李德衡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德衡、林家慶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2 人犯罪,即應為被告等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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