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珠 陳富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1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珠、陳富子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 樓「亞洲舞廳」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陳富子持酒瓶、被告劉美珠持扇子,相互拉扯扭打,致告訴人即被告劉美珠受有右大腿淤青、左手、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併瘀青及擦傷,告訴人即被告陳富子受有頭部挫傷、右腹部挫傷、右前臂與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美珠告訴被告陳富子傷害罪嫌、告訴人陳富子告訴被告劉美珠傷害罪嫌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美珠、陳富子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見本院簡字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