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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戴鳳斌陳岳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鳳斌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45、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戴鳳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岳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沒收部分: 戴鳳斌、陳岳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戴鳳斌與陳岳宏、吳中文(吳中文部分,於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戴鳳斌與吳中文先於臺中 市向不知情之陳彥豪經營之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月22日凌晨許,與陳岳宏一行共3人 ,由臺中開往臺北,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抵達臺北市 中正區汀州街2段、同安街口,經其等事先共同謀議竊取1輛汽車供載運贓物後,由陳岳宏單獨下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34巷對面小空地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戴柏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陳岳宏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與金山南路口,搭載戴鳳斌、吳中文一起尋找行竊對象。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抵達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50號之 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下稱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而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由陳岳宏在 外把風接應,由戴鳳斌、吳中文其中一人先以不詳工具敲破該店大門旁之落地玻璃窗後,二人一同逾越該窗戶而進入該店,竊取置於店內收銀機下鐵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得手後,三人旋即一同搭乘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戴柏強及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店長欉震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店內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欉震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戴柏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岳宏、戴鳳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㈠就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第151頁、第203頁背面、第2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柏強於警詢時指訴 無訛(見偵字第21247號卷第17至18頁背面),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一般陳報單、現場錄影帶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247號卷第20 頁、第24頁、第32至43頁背面),另有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扣案為證,足見被告陳岳宏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2、訊據被告戴鳳斌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陳岳宏要去偷車,也沒有在現場等陳岳宏或替他把風云云。經查: ⑴被告戴鳳斌、同案被告吳中文先於臺中市向不知情之陳彥豪經營之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月22日凌晨許,與被告陳岳宏一行共3人,由臺中 開往臺北,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抵達臺北市中正區 汀州街2段、同安街口,被告陳岳宏單獨下車後則前往臺 北市中正區金門街34巷對面小空地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戴柏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節,業據被告戴鳳斌、陳岳宏及同案被告吳中文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16645號卷第122頁;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第151頁、第203頁背面 、第248頁),且分據證人陳彥豪、戴柏強於警詢時證述 無誤(見偵字第21247號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25至26頁 ),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戴鳳斌及同案被告吳中文之國民身分證暨駕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一般陳報單、現場錄影帶蒐證照片、車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247號卷第20頁、第24頁、第30至31頁、第32至43 頁背面;偵字第16645號卷第44至46頁),另有上開竊得 之自用小客貨車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戴鳳斌雖辯稱就竊取車輛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依同案被告吳中文於偵查中供稱:是戴鳳斌提議在臺中租車,找伊跟陳岳宏一起上臺北,伊跟陳岳宏都不熟臺北的路,到臺北後是戴鳳斌開車,店家是戴鳳斌隨便指的等語(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83頁至其背面);暨其於警詢時供稱:店家是戴鳳斌選的,戴鳳斌覺得伊在刺青店賺不夠快,不夠還他錢,才約伊去偷店家等語(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22至124頁)。則被告戴鳳斌從一 開始之租車、上臺北,迄至前往店家行竊,均由其提議,行竊對象亦由其隨機選定,且被告陳岳宏、同案被告吳中文均係受其邀約而一同前往犯案,足徵被告戴鳳斌就本案行竊店家之犯罪計畫,顯係處於主導地位。準此,被告戴鳳斌就先行竊車,並以竊得之贓車作為竊取店家之犯案工具一節,當知其情。 ②另被告陳岳宏於警詢時亦供稱:是戴鳳斌約吳中文自行到租車公司租車,伊連車行在哪都不知道。至於上臺北行竊,伊都是給戴鳳斌指揮、帶路,伊跟吳中文對臺北的路不熟,怎麼策劃;伊偷車是為了要去偷商家財物,偷車前,是由戴鳳斌開車,載伊跟吳中文,偷車後是由伊開贓車,至於要去哪間商家不知道,全程都是由戴鳳斌帶路,再由戴鳳斌跟吳中文到店家行竊,伊在車上等候及把風;是戴鳳斌約伊跟吳中文去行竊的,三人有合作犯過的案子也都向警方坦承了等語(見偵字第16645 號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益徵被告戴鳳斌就本案行竊店家之犯罪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陳岳宏僅係聽命行事。又被告陳岳宏竊車之目的,係為使用贓車作為代步工具前往店家行竊,既經被告陳岳宏供承如上,則被告陳岳宏顯於竊車之初,即有以之作為行竊店家犯案工具使用之計畫,然就竊取店家之犯罪計畫,既係由被告戴鳳斌處於主導地位,殊難想像地位居次、僅係聽命行事之被告陳岳宏,事前未與被告戴鳳斌共同謀議即擅自作主竊取車輛。且被告陳岳宏對臺北的路不熟悉,又如何能未與被告戴鳳斌事先謀議,而由被告戴鳳斌駕車,搭載其在臺北竊車?是被告戴鳳斌猶辯稱不知被告陳岳宏偷車云云,顯有疑義。 ③況同案被告吳中文就此部分犯行亦坦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偷車的部分,伊忘記是誰決定的,但不是伊,是陳岳宏、戴鳳斌其中一人,伊忘記是在哪裡說好要去偷車,伊跟戴鳳斌在某個地方等陳岳宏,陳岳宏去把車開過來,伊記得戴鳳斌有跟陳岳宏說在附近等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至55頁)。可知本案被告二人,已說好要去偷車,並約定由被告戴鳳斌、同案被告吳中文在附近等待,再由被告陳岳宏駕駛所竊之贓車,前往搭載被告戴鳳斌及同案被告吳中文。反之,倘竊取上開車輛並非行竊店家犯罪計畫之一部,何以被告戴鳳斌、同案被告吳中文會將原本駕駛之租賃車輛另行擱置於別處停放,而刻意在附近等待被告陳岳宏駕駛贓車前往搭載後,始一同前往店家行竊?足徵竊取車輛本為被告二人共同謀議行竊店家之犯罪計畫之一部。又被告戴鳳斌就行竊店家之犯罪計畫,既處於主導地位,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岳宏前往竊車,當為被告戴鳳斌所知悉,且係基於共同謀議所為,至為明確。 ④被告陳岳宏雖於偵查中供稱:是伊自己決定要去偷車的云云(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68頁背面)。然其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是戴鳳斌開車帶路,戴鳳斌知道伊要偷車等語(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68頁背面),則其上開供稱:係自己決定要偷車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⑤又被告陳岳宏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戴鳳斌、同案被告吳中文應該不知道伊偷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背面)。然其嗣於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稱: 被告戴鳳斌、同案被告吳中文後來看到車子時,沒有問車子哪來,伊也沒有跟他們說車子哪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則果如其前揭證述,三人於竊取車輛之 前並未謀議、被告戴鳳斌亦不知情,則何以於碰面後完全不加詢問,反而捨棄所租車輛,刻意搭乘贓車前往行竊?顯悖於常情。 ⑥此外,被告戴鳳斌就本案竊取店家之犯罪計畫,乃處於主導地位,由一開始之租車、上臺北,乃至行竊對象之選定,均係由其提議、謀劃,已如前述,而其係以自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登記租車,復如前述,則殊難想像其會以自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登記租得之租賃車輛,作為竊取店家之犯案工具。是被告戴鳳斌就竊取店家之犯罪計畫既處於主導地位,而本案又需先竊取車輛作為載運不法所得之工具,則其就此主觀上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被告陳岳宏下手為之,是被告戴鳳斌自應負共犯之責。 ⑦至被告陳岳宏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為了找朋友,沒有計程車,才臨時起意偷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背面),然其上開證述,與其偵查中供稱:是戴鳳斌開車帶路,戴鳳斌知道伊要偷車,伊上臺北時就已經知道戴鳳斌要找伊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 168頁背面至第169頁),前後不一,其證詞可信性,顯屬可疑。 3、綜上所述,被告戴鳳斌與被告陳岳宏事先謀議竊取車輛乙節,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上揭事實欄此部分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前往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犯加重竊盜之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宏、戴鳳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151頁、第203頁背面、第2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欉震 天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6時12分許,聖德科斯復 興朱崙門市警因警報器響起,經中興保全人員到達門市後發現大門旁之落地窗遭破壞,收銀機下方鐵盒內零用預備金遭竊,故通知伊到場處理,伊到場後發現鐵盒內現金15,000元遭竊等語無訛(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7頁),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 36至43頁),足見被告戴鳳斌、陳岳宏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2、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鳳斌、陳岳宏有上揭事實欄此部分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 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就竊取車輛之部分:被告戴鳳斌、陳岳宏與同案被告吳中文事先共同謀議竊取車輛作為行竊店家之代步工具後,由被告陳岳宏單獨下車前往竊取戴柏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就此部分竊車犯行,雖係推由被告陳岳宏為之,然被告戴鳳斌、同案被告吳中文就此部分仍為同謀共同正犯,故被告戴鳳斌與同案被告吳中文雖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被告陳岳宏於竊取上開車輛後,駕車沿臺北市同安街、水源路、牯嶺街、重慶南路3段往1段方向逃逸,再沿和平東路、金山南路方向行進,嗣後始在金山南路1段路旁停車,等候被告戴鳳斌、 同案被告吳中文上車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錄影帶蒐證照片【見偵字第21247號卷第33至36 頁】在卷可稽),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惟仍構成共同普通竊盜之共謀共同正犯之行為。 2、就竊取店家之部分:被告戴鳳斌、陳岳宏與同案被告吳中文係一同前往,且三人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此部分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所裝設之玻璃窗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㈣是核被告二人就竊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竊取店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㈤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二人竊車部分所為,其後於準備程序中將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㈠第 51頁背面),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告知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旨(見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 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 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27年上字第 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就毀損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之玻璃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再另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㈦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吳中文事先謀議後,推由被告陳岳宏單獨下手竊取上開汽車;及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吳中文一同前往店家行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戴鳳斌利用不知情之陳彥豪租得自小客車,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被告陳岳宏於9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4月、②4月、③4月, 其中①②罪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後,再與前揭①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1次普通竊盜罪及1次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被告戴鳳斌辯稱其就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就竊取車輛部分:被告戴鳳斌雖於警詢時陳稱:伊要向警方自首並坦承汽車竊盜案云云(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1 頁)。惟查,其於警詢時係稱:告訴人戴柏強之自小客貨車竊盜案不是伊所為,伊在警方做筆錄前就有先跟警方表示這輛小貨車是陳岳宏去偷的云云(見偵字第16645號卷 第11至12頁),是就其所犯竊取車輛之部分,自始即矢口否認為其所竊,而是指證被告陳岳宏所為,此部分難認被告係就自己犯罪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亦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2、就竊取店家部分: ①本案查獲過程係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中山分局轄區後,進而涉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商店竊盜案件,復經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將承租人即同案被告吳中文,保證人即被告戴鳳斌檔存照片與竊嫌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竊嫌為被告戴鳳斌無誤後,始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戴鳳斌等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至其背面)。 ②且參諸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截圖可知,員警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戴鳳斌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有道路及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36至46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並經員警於前往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戊○○時,提示予被告戴鳳斌閱覽,並親自用印其上,有被告戴鳳斌之指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36頁 、第43至44頁),益徵中山分局警員就本案被告戴鳳斌涉犯此部分犯行,業已確切掌握其犯案實據,而有合理懷疑係被告戴鳳斌所為後,始至臺北看守所加以詢問。是被告戴鳳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警員並不知悉此部分竊案,係其主動自首供出云云,要難採認。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鳳斌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陳岳宏並有毒品、竊盜、贓物、組織犯罪條例之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二人竟仍不思悔改,無視法令,為得財物,不惜為避免遭捕,而共謀竊取車輛,作為犯案代步工具之用,又以事實欄所述方式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其動機均非正當,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戴鳳斌犯後就店家行竊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竊取車輛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係基於起意、主導地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自稱其入監前月入約3萬元、 離婚、育有未成年2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陳岳宏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係配合行竊、地位居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自稱入監前月入5、6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5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㈡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本 案各次所竊財物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陳岳宏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1、被告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告訴人戴柏強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丙聯)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247號卷第20頁),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吳中文因共同行竊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而使上開門市收銀機下鐵盒中現金15,000元遭竊一節,業據證人欉震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6645 號卷第17頁)。而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吳中文就前揭15,000元之款項,係如何朋分,均無一致之供述,再依被告戊○○、陳岳宏之角色分工觀之,被告戴鳳斌自稱僅獲得其中3,000多元(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8頁、第107頁、本院卷㈠第151頁)、被告陳岳宏自稱僅分得其中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248頁),均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二人各自供述上開犯罪所得數額委難採信,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彼此分得之金額為何,是被告二人竊得之上開15,0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實際分配情形,爰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戊○○、陳岳宏主文項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戴鳳斌、陳岳宏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岳宏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用自備的汽車鑰匙撬開 車門鎖,再用這支鑰匙發動車輛云云(見偵字第16645號卷 第117頁背面),然其所供稱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依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車門好像沒有鎖,時間太久了,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是被告陳岳宏 前揭供稱之汽車鑰匙是否即為供本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犯罪所用之物,即非無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二人共同行竊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或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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