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易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易䫆與姚逸瀚經林宗柏介紹而認識,並於民國103年7月4 日簽訂委託承諾書,約定由劉易䫆負責PTS International,Inc.(下稱PTS公司)與由PTS公司出資設立之共信醫藥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信控股公司)來臺募資之現金增資新股及承銷事宜。其後劉易䫆透過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智公司)之職員陳玉芬及林正文,仲介王惠琳認購PTS公司股份,王惠琳並於103年8月間與姚逸瀚所代表之晉 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生公司)簽訂股權認購承諾書(下稱認購承諾書),同意以每股美金5元之代價,認購晉 生公司所持有之PTS公司股份1萬股,王惠琳並先後於103年8月22日、同年12月31日將美金2萬5,000元匯入姚逸瀚所指定之晉生公司帳戶以付訖股款。嗣王惠琳所認購之股票因換發作業問題未能如期交割,惟其並未授權或委託劉易䫆要求退還股款或要求議價,詎劉易䫆因不甘承銷股票獲利不如預期,見此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15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話聯絡姚逸瀚(起訴書誤載為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誆稱:王惠琳因未收受股票,要求先行返還半數股款,以保障自身權益,俟姚逸瀚交付股票後再給付尾款云云,致使姚逸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匯款折合美金2.5萬元之新臺幣 (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75萬元(下稱系爭75萬元)至劉易䫆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詐取系爭75萬元得手。嗣於104年3月30日,姚逸瀚告知劉易䫆股票已換發完成,請其匯回系爭75萬元尾款,然劉易䫆為確保詐得之財物,於同年7月9日以LINE向姚逸瀚誆稱:王惠琳嫌每股美金5元之股價過高,要求降價為每股美金3.5元云云,致姚逸瀚誤信而同意僅須再給付美金1萬元之尾款。然劉易䫆遲 未付款,屢經姚逸瀚催促後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 姚逸瀚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後,乃寄發存證信函與王惠琳要求付款,經王惠琳答覆其未曾透過劉易䫆要求退款及議價,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逸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例如偽造文書案件中之偽造文件、恐嚇或誹謗案件中之恐嚇、誹謗書信)。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從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如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真實與否,而係以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第725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從而,此種通訊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其他非供述證據相同,端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具同一性,以資認定。查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劉易䫆、林宗柏及3人共同群組 中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06至121頁),係以該等對話與情境本身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亦難認有何遭變造、篡改之情形(詳如後述),具有證據之同一性,並經本院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逐一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告辯稱:LINE對話紀錄有經變造、篡改的可能,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尚難憑採。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證人王惠琳同意或授權,向告訴人誆稱證人王惠琳要求退還半數股款及降低股價,且經告訴人退款75萬與被告,並同意降價為每股美金3.5元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75萬元是告訴人應退給被告的佣金而非尾款,告訴人未受損害,本件係單純民事糾紛;被告向告訴人索還股款及要求降價,均屬生意談判手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經證人林宗柏引薦而認識並簽訂委託承諾書,嗣被告透過證人陳玉芬、林正文仲介證人王惠琳認購PTS公 司股份,證人王惠琳乃與告訴人簽訂認購承諾書,並付訖美金5萬元股款。其後被告於104年3月15日,未經證人王惠琳 授權或委託,逕致電告訴人稱:證人王惠琳要求退還半數股款等語,經告訴人應允並於同年月20日匯款系爭75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告訴人通知被告已可辦理股票過戶,請其匯還系爭75萬元時,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稱:證人王惠琳要求降低股價為每股美金3.5元等語,經告訴人同意僅須再 給付美金1萬元之尾款,惟被告遲未付款,經告訴人催促後 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且經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 告訴人乃發函請證人王惠琳給付尾款,經證人王惠琳答覆其未曾要求退款及議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1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至22頁背面、第49頁至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第104頁背 面、第1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另案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233號 卷【下稱105他6233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偵緝卷第 49頁背面、第56頁、106偵8870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 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74頁),核與證人林宗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緝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9頁)、證人王惠琳於偵訊時證述(見偵緝卷第47 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證人陳玉芬、林正文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見106偵8870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70頁至第72 頁)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委託承諾書、股權認購承諾書、永豐銀行103年8月22日及同年12月31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104年3月20日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林宗柏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淡水竹圍郵局104年12月18日第413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證人王惠琳於另案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105他6233卷第18 頁、第20至第43頁、偵緝卷第79至80頁、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06至12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75萬元並非被告之佣金: ⑴委託承諾書並無佣金約款: Ⅰ觀之被告庭呈之委託承諾書原本(影本見105他6233卷第26 頁),其中第4條原繕打「企劃費(含經營計劃書編寫、投 資計畫整體包裝、公關費、媒體造勢活動安排)等50萬元整於簽訂本書時即1次現金給付台端,若本投資案介紹成功則 自酬勞費中扣除,反之,承諾人不得要求退還。」等文字,業經以劃線方式刪除(下稱劃除部分),而同條下方固加註「但若法人在委託期間後1個月內仍無成交,為感謝台端之 辛勞與付出,得在委託期間後1個月內給付50萬元」等手寫 文字(下稱佣金約款)。然告訴人庭呈之委託承諾書影本該條劃除部分下方為空白,並無另行加註佣金約款,此部分已有疑義。而被告、告訴人與林宗柏所簽訂委託承諾書並無加註佣金約款,3人簽署後當場影印2份,原本由被告收執,影本則由告訴人與證人林宗柏各執1份,並當場口頭約定利潤 分配方式係以被告承銷股票之成交價與成本價間之差價為基礎,由被告分得50%、告訴人與證人林宗柏各分得25%等情,業據告訴人結證無訛(見105他6233卷第90、106頁、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背面、第170頁背面),核 與證人林宗柏所證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第176頁至背面)。復稽諸證人林宗柏出具之申明書載 明:「本人林宗柏所見証簽名而由姚逸瀚簽發予劉易䫆之委託承諾書,如附件一,本人見證姚逸瀚簽發時並無任何補充但書」等語,而該申明書之附件係與前揭告訴人庭呈版本相同之委託承諾書影本,附件與申明書間有「林Lin」字樣之 騎縫簽名,申明書之出具日期係104年12月21日,並於同年 月23日由證人林宗柏寄與告訴人等節,有上開申明書、附件及其信封影本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19頁 ),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堪認並 非告訴人臨訟編造之文書。另佐以證人林宗柏曾以LINE將前揭無佣金約款之委託承諾書擷圖傳送被告,並稱:「我們當時簽的是這張呀!劉會,得好好回憶,別沖(按:應為「衝」字之誤)動呀!」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見偵緝卷第83頁)。綜核上開客觀事證,均足擔保告訴人及證人林宗柏前揭證述之真實性,俱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委託承諾書並無佣金約款,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其係依據佣金約款向告訴人請求系爭75萬元,告訴人並無損失,本件係單純民事糾紛云云,不足採信。 Ⅱ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與告訴人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 至121頁)。兼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確有加入名為「一 路發」之LINE對話群組,其中暱稱「劉會計師PTS」之訊息 係我所留言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明上開對話紀錄有遭變造或纂改之任何證據,堪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變造、篡改之情。而證人林宗柏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偏袒告訴人故為虛偽證言之動機與必要。職是,被告空言泛稱:LINE對話紀錄有經變造、篡改的可能,不能作為證據,證人林宗柏有與告訴人串通偽證之嫌,申明書可能是假的云云,自屬無稽。 Ⅲ再審諸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募資寫投資企劃案要花人力財力,所以會收企劃費,但因為林宗柏跟我的關係,他問說企劃費可以不收嗎,我看在他的面子上不收企劃費,當場同意將企劃費那一條刪除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第56頁)。則被告既基於其與證人林宗柏之情誼而免收企劃費,何以另行訂定數額完全相同之佣金約款?況依被告提出其先前接受委託承銷股份之多份委託承諾書(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可知,本件委託承諾書內容(包含第4條企劃費約款)均 屬被告自擬之制式例稿內容,準此,被告倘於劃除企劃費約款後即反悔,僅須當場將原委託承諾書作廢,另取1張例稿 重行簽署即可,實無須先劃除企劃費再大費周章以手寫方式加註佣金約款。是被告所辯,俱與常理有違,委無足取,其所提出之委託承諾書,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告訴人已將約定之佣金如數給付被告: Ⅰ依告訴人、被告與證人林宗柏之約定,被告承銷股票之利潤分配方式,係就成交價與成本價之價差中,由被告抽成50% 、告訴人與證人林宗柏各抽成25%;嗣王惠琳交付股款,告 訴人即以現金分配利潤,共計交付被告32萬4,000元,交付 證人林宗柏16萬2,000元。後因被告以王惠琳名義要求降價 ,遂產生溢領佣金問題,證人林宗柏乃於104年7月14日退還溢領之12萬元佣金與告訴人,被告則先後於104年8月13日、同年9月15日退還溢領之部分佣金4萬元、10萬8,000元與告 訴人,除此之外被告並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迭經告訴人結證屬實(見偵緝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165頁背面 、第166、167、171頁、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核與證 人林宗柏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臺灣銀行104年7月1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2212號函附 存款交易明細、106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1626號函附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34、135、154、155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Ⅱ再佐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於104年7月9日 在「一路發」群組中表示:因證人王惠琳遲不繳回一半股款,如被告與其協調不成,建議取消交易,之前交給被告24萬3,888元及24萬3,000元(包含林宗柏應得佣金)等語,而準備結算各人應繳回之佣金數額。嗣被告於同日誆稱:王惠琳要求降價為每股美金3.5元云云,經告訴人同意降價並表示 各人應退還溢領佣金後,被告請告訴人細算數額,告訴人告稱:原本總差價以64萬8,000元計算(其中888元由告訴人自行吸收),被告分得32萬4,000元,證人林宗柏及告訴人各 分得16萬2,000元,於降價後實際差價為15萬4,000元,被告可分7萬7,000元,證人林宗柏與告訴人各可分3萬8,500元,故結算後被告應退24萬7,000元,證人林宗柏與告訴人各應 退12萬3,500元,惟為表示對被告及證人林宗柏之敬意,被 告退24萬元、證人林宗柏退12萬元即可等語;被告嗣於104 年8月13日對告訴人稱:「是否可容我先付4萬元,尾款20萬我開立9月6號支票」等語,惟遭告訴人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6頁)。益徵本件利潤分配方式確 如告訴人所述,且被告應得之佣金均已結清甚明。 Ⅲ至被告另辯稱:每股成本價75元與本件成交價150元間之差 價即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佣金,故系爭75萬元係被告之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惟質諸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法人如果同意投資,佣金計算是以老股以105元為底價 ,現金增資75元為底價,溢價就由中間人平分,我公司一份,我個人一份。(後改稱)溢價部分先由我公司取走一半,其他的溢價部分,再由中間人平分,林宗柏、我、告訴人及其他介紹人,就分4份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以每股80元委託我賣,所以告訴人匯款75萬元,我退他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所述佣金分配方式反覆不一,約定之成本價格前後相歧,憑信性殊堪置疑,不足採信。 2.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取系爭75萬元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⑴按稱詐欺者,乃指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發生錯誤,致相對人處分財產,受有財產之損失之謂。所謂詐術,乃指以作為或不作為傳達與客觀不符的資訊,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未經證人王惠琳授權或委託,逕以其名義要求退款及議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於告訴人退還系爭75萬元並同意降價後,被告未曾轉交款項與證人王惠琳,經證人王惠琳知悉上情並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仍拒絕給付等節,亦有板橋莒光郵局104年12月20日第281號存證信函、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105年1月20日智晟律函(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及六張犁郵局105年2月26日第9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97至100頁)。復參諸被告供稱:退佣金原因是我認為告訴人股款成本太高了,直接跟他要,他是不會拿出來,我才用王惠琳要求退款這件事為理由,要求告訴人降價退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6、57頁)。足見被告所述:證人王惠琳要求退款及議價云云,均係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訊息,且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及獲取財產利益之認知與意欲。故被告辯稱:我要求告訴人匯還股款及協商降價,均屬生意談判手法,並無施用詐術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委無足取。職是,被告 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3.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委託承諾書並無佣金約款,且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告承銷PTS公司股票之佣金,是被告就系 爭75萬元對告訴人並未無任何權利得以行使,亦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依據,竟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系爭75萬元及降低股價,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自稱係PTS公司之董事,使被告承銷PTS公司股票而損失慘重,實係告訴人詐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無論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委託承諾書時是否據實以告,均無解於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成立無涉,故其所辯亦屬無據。二、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被告固聲請由LINE公司勾稽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屬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可疑經變 造、篡改之情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堪認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75萬元之行為,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部分: 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縱使另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 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交付系爭75萬元,本案法益侵害已完全實現,嗣被告於告訴人要求匯還款項時,再以證人王惠琳名義要求降低股價之行為,僅係確保已取得之財物,並未逾越前一行為法益侵害範圍,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將起訴書中關於數罪併罰之記載,當庭更正為與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 ,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簽約承諾承銷PTS 公司股票,理應善盡忠實義務,詎其僅因不滿報酬不如預期,竟萌生不法意圖,濫用居間者之資訊優勢,擅以證人王惠琳之名義要求告訴人退款及議價,以此兩面手法詐欺告訴人退還股款及承諾降價,使其蒙受不小之損害,實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又被告事後拒絕賠償告訴人,並誆稱其與告訴人間有企劃費之約定,藉由捏造佣金債權,憑以脫免詐欺罪責,甚至反指告訴人詐欺、證人林宗柏偽證,殊難就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4萬8,000元 (詳如前貳一(二)1.⑵所述),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稍獲填補乙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曾因詐欺案件經判罪科刑之素行、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收入、家庭等生活狀況(詳參偵緝卷第5 頁至背面)、檢察官及告訴人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詐得款項75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事後給付告訴人14萬8,000元(計算式:40000 +108000 =148000元)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被告固辯稱:被告已陸續匯款30萬元與告訴人云云,惟其未曾提出其除前揭款項外,尚有交付告訴人其他款項之事證,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付給告訴人14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本件已發還之犯罪所得數額確為14萬8,000元無誤。至其餘未扣 案之60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02000)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檢察官執行之沒收物,或於 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相關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銀行 │帳號 │戶名 │ ├────────┼───────┼──────────┤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 附表二: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 │104年9月│IN0000000 │新臺幣31萬 │劉麗卿 │彰化商業│ │30日 │ │5,000元 │ │銀行中和│ │ │ │ │ │分行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