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采蓉曾在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下稱亞洲包裝社)擔任國外部經理,負責國外展場業務。緣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下稱四維公司)之員工朱麗如於民國102 年1 月間,以電子郵件與從事國際商展開辦業務之英國「ITE GROUP 」有限公司(下稱ITE 公司)聯繫,洽詢ITE 公司每年在哈薩克共和國所舉辦「Kaz Upack 」包裝展之當年度報名參展方式及該公司臺灣代理商資訊,而上開訊息經ITE 公司之員工「Louis Sardinha」轉知被告後,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並無所謂「香港商勵穎商展有限公司」(Leading World ( H .K .) Exhibition Service CO . ,LTD .,下稱勵穎公司)存在,竟於同年1 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朱麗如,佯裝其係勵穎公司之行政助理(executive assistant )而向朱麗如謊稱:勵穎公司係ITE 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可為四維公司辦理「Kaz Upack 」包裝展之報名參展事宜云云,並數度與朱麗如以電子郵件討論參展事宜,致四維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匯至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總計遭詐騙歐元4,650 元。然四維公司於102 年度Kaz Upack 包裝展開展前決定延後參展,且朱麗如亦調任他部門,經接手朱麗如處理參展事宜之四維公司員工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順勢佯稱四維公司可延期至104 年間再參展,四維公司因此未察覺有異。嗣於104 年6 月間,朱麗如再次接手四維公司參加該年度「Kaz Upack 」包裝展之業務而與被告聯繫相關事宜時,被告竟推稱其已自勵穎公司離職、不知如何處理云云,隨後即失去連絡,四維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朱麗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22日、23日寄予告訴代理人朱麗如之電子郵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暨該處網上查冊中心網站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市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使用者)、網際網路WHOIS 查詢資料、群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盟公司)傳真回文、ITE 公司網站列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105 年3 月2 日外拓字第10522001149 號函、105 年11月14日外企字第10537815075 號函、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 紙、兆豐銀行105 年8 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8949號函暨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5 年2 月2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2650號函暨函附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Kaz Upack 」包裝展報名表及報名繳費發票、貿友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2日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05 年10月27日台央外捌字第1051140117號函暨所附外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受僱於「勵穎公司」,擔任展覽招商之代理人,負責在臺灣地區接洽國外招商展覽事宜,並曾於102 年間與時任四維公司,負責行銷企劃之職員朱麗如接洽報名ITE 公司在哈薩克共和國舉辦之「Kaz Upack 」包裝展招商參展事宜,並向四維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報名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勵穎公司有實際取得到ITE 公司展覽招商之授權,我在收齊四維公司的報名展覽款項後,有匯款給ITE 公司,但因四維公司於102 年要求延展後,又於103 年違反展覽規範而再度要求延展,但ITE 公司不同意四維公司再次延展,以修四維公司所繳納之前揭參展費用遭主辦單位即ITE 公司沒收而無從退費,我並沒有詐欺四維公司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係經由ITE 公司之員工「Louis Sardinha」轉知而獲悉告訴人四維公司欲報名參加ITE 公司於102 年間,在哈薩克共和國所舉辦「Kaz Upack 」包裝展,被告因而於102 年1 月18日,以勵穎公司代理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四維公司之員工朱麗如,表示勵穎公司係ITE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展覽代理商,可為四維公司辦理「Kaz Upack 」包裝展之報名參展事宜,嗣後亦數度以電子郵件方式,與朱麗如等四維公司員工討論參展事宜,四維公司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匯至被告於兆豐銀行所設之系爭外幣帳戶;嗣四維公司於報名並繳付前揭費用後,於102 年度「Kaz Upack 」包裝展實際開展前,臨時決定延後參展,且原負責前揭參展事宜之四維公司員工朱麗如亦調任他部門,其後,因四維公司認為暫無參展價值,乃未積極追蹤前揭參展狀況,嗣至104 年6 月間,因朱麗如再次接手負責四維公司參加該年度之「Kaz Upack 」包裝展業務,乃與被告聯繫相關參展及退費事宜,惟經被告以其已自勵穎公司離職,且四維公司因違反前揭「Kaz Upack 」展覽主辦單位所規定之延展期限,所繳納之報名參展費用已無法退還而加以拒絕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朱麗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966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10頁、第180 至181 頁、第189 頁),並有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22日、23日寄予朱麗如之電子郵件、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 紙、兆豐銀行105 年8 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894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交予告訴人之「Kaz Upack 」包裝展報名表及報名繳費發票3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8至30頁、第106 至164 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第149 至150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8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卷三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堪予採認。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勵穎公司聯絡電話、網域名稱,其登記名義或使用人均係被告,且被告無法實際提出勵穎公司之登記資料、其於勵穎公司任職之受薪紀錄、勵穎公司主管或其他員工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亦查無勵穎公司有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註冊之登記資料,因認勵穎公司並不存在,並據為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依據。惟查: 1.證人即靖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靖運公司)、靖航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靖航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武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被告於100 年間,第一次以勵穎公司名義委託我處理參展廠商的貨物運送事宜時,我開始知道被告在勵穎公司上班,勵穎公司也有其他負責承辦展覽聯繫的員工李督宏、蘇小姐;約在100 年間,我曾去過勵穎公司在忠孝東路國父紀念館附近的辦公室拜訪,當時李督宏與蘇小姐也在場,勵穎公司應該是有正常實際營運,我記得被告當時有給我名片,她在勵穎公司是擔任經理;靖運、靖航公司自99或100 年間起,持續到約102 年底,在此段期間曾與勵穎公司合作過國外展覽商品的託運業務將近10次,其中有實際委託靖運、靖航公司協助運出展品至國外參展的有3 次;在這3 次貨運中,其中有一次在莫斯科的展覽,我曾委託被告在展覽現場協助聯絡當地代理人,並約定時間、地點拿取託運貨物,其他2 次則是由靖運、靖航自己派人至展場協助點交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並有證人李武憲當庭所提靖運、靖航公司展覽部之內部作業表單3 紙附卷(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可資佐證,互核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原來是在亞洲包裝社任職,因展覽業務而認識一位英文名字叫MARK的吳先生,他引薦我到勵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我在100 至103 年間受僱於勵穎公司,勵穎公司是香港商,從事國外展覽的招商代理,但未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理設立登記,我在勵穎公司內的名稱為Hitomi Yang ,負責與國外商展覽主辦單位聯繫及臺灣地區的招商工作,勵穎公司並非空殼公司,在臺約有3 位負責招商工作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111 頁反面、第149 至150 頁、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卷三第24頁反面),亦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其任職於勵穎公司即「Leading World ( H .K .) Exhibition Service CO . ,LTD .」時所使用之「HitomiYang」名片1 張(見偵卷第114 頁)在卷可資佐證,亦屬相符。是經比對前揭事證,堪認證人李武憲前揭證述,尚非虛妄,堪予採信。是依李武憲曾親自拜訪位於忠孝東路國父紀念館附近之勵穎公司辦公室,親見該處確係勵穎公司之(在臺)實際辦公室或營業據點,並曾以靖運、靖航公司之名義,實際與勵穎公司及被告合作過前揭國外展覽商品之數次托運或參展業務,自難認為前揭英文名稱為「Leading World ( H .K .) Exhibition Service CO . , LTD . 」即勵穎公司並不存在或係所謂空殼公司,而遽認被告係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勵穎公司」作為詐騙告訴人參展,並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舉,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 2.次查,證人李武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去拜訪在忠孝東路上國父紀念館附近的勵穎公司辦公室,我覺得那是正常實際營運的公司;我覺得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其他二人比較像是承辦人;依照當時現場辦公室的佈置情形,那個辦公室是一間,打開之後隔了很多小間,其中勵穎公司有兩間,一間是被告辦公室,蘇小姐跟李先生(按即前揭「李督宏」)共用另一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勵穎公司的網域名稱是我去向群盟公司申請並繳交註冊費,因為當時勵穎公司在臺灣準備要成立,所以公司才來找我談;名片上的電話也是我申請的,因為勵穎公司在臺灣沒有辦法設立登記,所以只能用我的名義申請電話及網域名稱;勵穎公司有些費用是臺灣要付的,譬如勵穎公司的電話費和網域費是由我從勵穎公司進帳中結成台幣支付,我會把這些流水帳以勵穎公司提供的電子信箱帳戶寄給勵穎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反面、第189 頁);經互核被告及證人李武憲前揭供述或證述,已難認勵穎公司係屬完全虛妄或不存在之空殼或幽靈公司。再參酌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市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使用者)、前揭網際網路WHOIS 查詢資料、群盟公司傳真回文(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71頁、第76至77頁、第196 頁),均有關於前揭「Leading World Exhibition」、「00000000」等相關資料之登載,是經比對結果,更無法排除被告係受該未在我國(臺灣地區)辦理註冊或營業登記之勵穎公司(Leading World Exhibition)委託,而為勵穎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負責人,負責為勵穎公司處理臺灣地區之相關業務。又衡諸常情,國外或海外公司若欲於臺灣地區經營業務,均必須於臺灣地區申辦公司電話及網域名稱作為業務聯繫之用,且公司實際營業必有員工薪資、租用辦公室、水電費用等業務開支及花費,又勵穎公司既未於臺灣地區辦理公司註冊或營業登記,是勵穎公司如欲於臺灣地區實際從事代理國外展覽之招商事宜,其用以作為業務聯繫之公司電話號碼、網域名稱,自無從以「勵穎公司」或「Leading World Exhibition」名義申登或申辦,而須委由擔任在臺實際負責人或代理人之被告以個人名義辦理,是有關勵穎公司前揭代理或相關業務之開支花費,自亦須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並由被告代為辦理,甚至係由被告先行支付而墊繳相關費用,凡此各情,實難認為與常情有何違悖而不足採信。從而,自難僅憑「勵穎公司」所使用之前揭市話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登記使用並繳交電話費,或「勵穎公司」所申登使用之網域名稱「leadingworldexhibition .com 」係由被告實際向群盟公司申請註冊並繳交註冊費等情,即遽以推認「勵穎公司」係不存在之空殼或幽靈公司。 3.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勵穎公司任職期間的文件,在離職時就全部交還給公司,所以我沒有在勵穎公司任職的文件和證明,只有一張名片可以提供;因為我跟勵穎公司都是利用勵穎公司所設的電子信箱聯繫,但因我已離職,所以進不去勵穎公司的電子信箱,因而無法提出資料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而經核被告以「勵穎公司」名義辦理國外展覽招商及相關聯繫事宜時,均係以勵穎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即「wiseuser@leadingworldexhibition .com」對外進行業務聯絡,此參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22日、23日,先後寄發予負責告訴人前揭參展事宜之朱麗如電子郵件,及被告另以勵穎公司名義,各招攬統嶺實業有限公司、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活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102 年度之ITE 公司俄羅斯莫斯科國際包裝展覽會報名表、被告以勵穎公司名義聯繫招攬安遠科技有限公司參加APS 巴西展覽公司之拉丁美洲印刷展電子郵件(見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2 、104 至105 頁)等情,是經比對結果,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或答辯有何不實之處,尚非全無可採。又衡諸常情,一般公司之員工在離職後,即無法再登入使用原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亦無法取得該公司之內部相關文件,乃屬當然之理。而被告已於103 年自勵穎公司離職,告訴人則於104 年7 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見偵卷第6 至8 頁),是衡情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之本案偵、審期間,自無法提出有關勵穎公司之相關資料,或其任職勵穎公司期間,實際為該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之電子郵件、文件資料,供作其答辯之佐證,此與常理亦無違背,自不得以被告因前揭緣由,無法提出勵穎公司之登記資料、內部主管或員工之聯絡方式、相關交易文件或被告任職勵穎公司期間之受薪紀錄等佐證資料,即遽認勵穎公司並不存在或被告並未實際任職於勵穎公司,所辯不足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4.再者,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供稱:我於勵穎公司在職期間,曾以勵穎公司之名義,實際完成5 至6 次展覽招商,並與物流公司配合將展覽商品運出至國外參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卷三第24頁反面),並提出其以勵穎公司之名義,招攬4 家公司參加ITE 公司之101 年6 月間俄羅斯包裝展之參展資料,續於102 年間,亦以勵穎公司名義招攬6 家公司參加ITE 公司俄羅斯包裝展之參展資料,再於103 年間,招攬安遠科技有限公司參加APS 巴西展覽公司之拉丁美洲印刷展參展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1至105 頁),作為其前揭答辯之佐證資料,互核大致相符,已堪採認。參酌證人李武憲於本院前揭審理時結證稱:靖運、靖航公司自99或100 年起持續至102 年底間,曾與勵穎公司合作國外展覽商品托運業務將近10次,其中以靖運、靖航公司名義實際協助運出展品至國外參展的有3 場;在這3 次貨運中,有一次在莫斯科的展覽,我有委託被告在展覽現場協助聯絡當地代理人約定時間、地點拿取貨物,其他2 次則由靖運、靖航公司自己派人至展場協助點交事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至48頁反面),並有李武憲庭呈前揭靖運、靖航公司展覽部內部作業表單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可佐,核與被告前揭答辯亦大致相符,堪認勵穎公司確曾實際從事國外展覽招商之相關業務,並曾與靖運、靖航公司等物流業者實際配合而完成展覽托運之業務。據此事證,自無法排除被告確曾於100 至103 年間,實際任職於前揭未經於我國(臺灣地區)辦理公司註冊或營業登記、其英文名稱為「Leading World ( H .K .) Exhibition Service CO . ,LTD .」即「勵穎公司」,在該公司實際負責處理臺灣地區代理展覽之招商事宜,並曾以該公司名義實際辦理並完成前揭展覽招商、聯繫國外展覽主辦單位、委託靖運、靖航等托運業者完成展覽托運等業務等事實,是被告辯稱其確曾任職於勵穎公司,為勵穎公司辦理展覽招商業務,並實際完成展覽貨物運出等節,自非憑空捏造或杜撰。 5.公訴意旨雖以依ITE 公司網站所示,並未將勵穎公司列入其全球各地聯絡資訊窗口,據以指訴並無勵穎公司存在。惟勵穎公司並非ITE 公司之分公司,而係從事國外展覽招商代理之公司,已如前述,且一般公司網站並非必然會將所有與其有業務合作或代理授權之公司或相關資訊全部臚列在其公司網站上;何況招商代理合約通常有其期限,而勵穎公司與靖運、靖航等公司配合至102 年底後,因相關參展量越來越少,加上人員離職等因素,其後即不再代理等情,業據證人李武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6頁)。從而,自無法排除係因勵穎公司嗣後已結束前揭參展代理營業,或因此結束與ITE 公司間之代理合約關係,故於ITE 公司網站中無法查詢到勵穎公司之資料。再參酌ITE 公司曾於100 年7 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代理合約予勵穎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1 頁),在該郵件所載之ITE 公司聯絡人Louis Sardinha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為「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且其網域名稱與ITE 公司網站所使用者相同,而無法排除「勵穎公司」確為ITE 公司所主辦展覽之招商代理公司,況被告於101 年6 月、102 年間,均曾為ITE 公司招商參加俄羅斯莫斯科之包裝展等情,已如前述。此外,若非經由ITE 公司員工「Louis Sardinha」轉知被告,衡情被告自無從獲悉告訴人公司有參加ITE 公司所舉辦「Kaz Upack 」包裝展之意願,更無從獲知告訴人公司之業務聯繫人為朱麗如及其電子郵件帳號,而與朱麗如進行本件參展事宜之相關聯繫。依此,益徵被告原任職之勵穎公司確與ITE 公司間存有招商代理之合作關係無訛。從而,自不得以前揭ITE 公司網站並未將勵穎公司列為其全球各地之聯絡資訊窗口,即遽認並無勵穎公司存在,亦無從排除勵穎公司確曾於102 至103 年間,與ITE 公司存有前揭合作或代理關係,並曾實際代理或辦理國外展覽之招商代理業務等情。至於公訴意旨所指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查冊中心網站所示資料,查無名稱「勵穎」、「香港商勵穎」或「勵穎商展有限公司」、「香港商勵穎商展有限公司」之註冊資訊乙節,固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網站查詢資料1 份在卷(見偵卷第115 至124 頁)可稽。然此僅能作為勵穎公司有無依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令規範辦理公司註冊或登記之證明,而無從逕據以推認是否確有未經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令規定申辦登記之「Leading World ( H .K .) ExhibitionService CO . ,LTD . 」即「勵穎公司」存在,暨被告是否曾任職於「勵穎公司」或「Leading World ( H .K .) Exhibition Service CO . ,LTD .」之證據或反證資料。又縱認「Leading World ( H .K .) Exhibition ServiceCO . ,LTD . 」或「勵穎公司」有未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令申辦登記,亦未依我國公司法等法令所規定關於外國公司承認或註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惟此僅係「Leading World ( H .K .) Exhibition Service CO . ,LTD .」即「勵穎公司」是否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我國法令規範,亦即未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註冊,或經我國公司主管機關承認,卻以「勵穎公司」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應依法懲處之問題,核與「Leading World ( H .K .) Exhibition Service CO . ,LTD .」或「勵穎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被告是否曾任職於「勵穎公司」並從事國外展覽招商代理業務等前揭事實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況勵穎公司確曾於100 年8 月、101 年5 月、102 年4 月間,先後實際委託李武憲擔任負責人之靖運、靖航公司完成國外展覽商品之託運業務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更無從排除「勵穎公司」或「Leading World (H .K .) Exhibition Service CO . ,LTD .」確屬存在,並曾委由被告與靖運、靖航公司配合而實際完成前揭參展事務等事實之判斷。 (三)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其個人在兆豐銀行所設之系爭外幣帳戶收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展覽報名費後,即結匯成新台幣並存入其個人之台幣帳戶,並未為告訴人實際完成參展事宜,亦未退還款項,據以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被告係經ITE 公司員工Louis Sardinha轉知而得悉告訴人有報名參加ITE 公司在哈薩克共和國所舉辦「Kaz Upack 」包裝展之意願,因而於102 年間與告訴人公司員工朱麗如聯繫展覽報名事宜,並以被告在兆豐銀行所設系爭外幣帳戶收受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外幣匯款後,將報名費匯予ITE 公司,並為告訴人排訂展覽攤位,又代告訴人向捷展旅行社安排前往哈薩克共和國參展之行程規劃,並提供告訴人聯繫資訊予該旅行社,經ITE 公司回覆被告,並委由被告全權接洽處理告訴人之參展事宜,被告亦先後向告訴人公司所屬朱麗如、鄭佳萍、王懋維等員工聯繫,及ITE 公司曾於101 年5 月30日退佣予勵穎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50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3 頁正反面、第18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22日、23日寄發予告訴人員工朱麗如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參加ITE 公司「Kaz Upack 」包裝展之報名表、兆豐銀行104 年9 月7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 紙)、兆豐銀行105 年8 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894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Kaz Upack 」包裝展報名繳費發票(3 紙)、勵穎公司於102 年6 月11日透過匯豐銀行匯款予ITE 公司之水單、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03 年5 月27日匯款予ITE 公司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告就哈薩克共和國「Kaz Upack 」包裝展為告訴人申請攤位之申請表、被告於102 年間委請捷展旅行社為告訴人安排哈薩克共和國參展而聯繫行程規劃之電子郵件、哈薩克共和國「Kaz Upack 」包裝展主辦單位ITE 公司提供並委請被告全權處理、接洽告訴人參展事宜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員工朱麗如、鄭佳萍、王懋維等人聯繫之電子郵件、ITE 公司電匯予勵穎公司之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7至39頁、第160 至164 頁、本院卷二第26至80頁、第128 至129 頁、第147 至149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朱麗如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會知道ITE 公司裡的Louis ,是從哈薩克包裝展的官方網站裡看到,我於102 年1 月初直接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Louis 有關報名參加哈薩克國際包裝暨印刷展覽會的事情,一開始我是詢問Louis 可否找我們原本就在配合的展昭公司,但ITE 公司並未回覆電子郵件給我,嗣於102 年1 月18日我就接到被告以勵穎公司名義發給我的電子郵件,表示他們是該展覽在臺代理,我填好勵穎公司的報名表後,寄回去給對方,勵穎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說幫我們訂好展覽攤位,要我們匯款給勵穎公司,所以在102 年2 月7 日以四維公司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188 歐元給勵穎公司所提供戶名「楊采蓉」的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這是第一筆訂金,其後於102 年5 月19日及7 月11日分別以四維公司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匯款1,584 歐元及1,878 歐元至前揭「楊采蓉」帳戶,這件案子我承辦時都有用電子郵件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承辦人「HITOMI YANG 」聯繫,104 年1 月14日被告還有傳電子郵件表示可以為我們公司查詢住宿行程等事宜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80 至181 頁),互核大致相符,而益見被告確實有以勵穎公司名義辦理國外展覽招商事宜,並係為勵穎公司處理在臺灣地區之招商代理業務,而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又「勵穎公司」或「Leading World ( H .K .) Exhibition Service CO . , LTD . 」既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在臺登記或營業,自無從以該公司名義在我國金融機關申辦帳戶,則被告提供其前揭個人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衡情自屬權宜作法。是被告辯稱其係提供前揭帳戶供作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再由其與勵穎公司內部進行結算等語,難認全無可採之處。再參酌被告確實有與負責本案參展事宜之告訴人公司員工朱麗如等人聯繫前揭報名參加「Kaz Upack 」包裝展事宜,,且被告在收受告訴人所匯付如附表所示之前揭各筆款項後,確曾以勵穎公司及其個人帳戶,各匯款予ITE 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 頁),其匯款時間並與告訴人聯繫接洽本案參展事宜之時間相近,足認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聯繫並協助告訴人公司報名參加前揭「Kaz Upack 」包裝展之事宜,是被告辯稱其確曾協助告訴人公司報名參加「Kaz Upack 」包裝展,並將告訴人所匯前揭報名參展費用匯予主辦單位ITE 公司等情,自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以勵穎公司之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共3 筆款項之情事。 2.又被告雖不否認在收受告訴人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各該筆款項全數提領並賣匯結售為新台幣後,存入其於兆豐銀行所設台幣帳戶內之事實。然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無法排除勵穎公司確實存在,且被告確係任職於勵穎公司,負責處理臺灣地區之國外展覽招商業務,且勵穎公司應無法以其公司名義在我國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情,均如前述。是參酌被告辯稱:我任職勵穎公司的薪水是直接從展會的費用裡面扣除,勵穎公司有些費用是臺灣方面要付的,譬如勵穎公司的電話費、網域費是由我從勵穎公司進帳中結成台幣支付,我會把這些流水帳,以公司提供的電子信箱帳戶寄給勵穎公司,我與勵穎公司係以費用互抵方式或以第三方匯款方式結帳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56頁)等情,自無法排除勵穎公司在臺灣地區經營業務之業務費用係由被告先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墊付,或以展覽招商所得之費用扣除,再以被告與勵穎公司所約定之前揭方式結帳。基此,雖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在兆豐銀行所設系爭外幣帳戶後,旋即全處提領並將賣匯所得結售為新台幣,並存入其兆豐銀行之台幣帳戶內,且查無被告任職勵穎公司期間,有任何收受自香港地區所匯款項之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匯款至香港地區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仍無法排除被告係先提供自己前揭帳戶,作為勵穎公司應收受之告訴人展覽報名費,再以前揭方式與勵穎公司進行內部結算之可能性。況被告已確實為告訴人報名參加於哈薩克共和國舉辦之「Kaz Upack 」包裝展,並曾為告訴人延展一年,此有前揭報名表、延展申請表、匯款予ITE 公司之水單等證據資料可佐,已如前述,從而,實難單憑被告係提供自己在兆豐銀行所申設之系爭外幣帳戶作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各該筆款項結匯成台幣並存入自己之前揭台幣帳戶等前揭各情,及依中央銀行外匯局回函所示,查無被告之外匯交易紀錄,即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3.又告訴人於102 年間報名參加「Kaz Upack 」包裝展並繳交報名費用後,於展期屆至前之102 年8 月28日,即向展覽主辦單位申請延展1 年,此有告訴人就「Kaz Upack 」包裝展申請延展1 年之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 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徵諸該延展申請表上明確記載「Applied to deferred the show is limited to oneyear .」,意即該包裝展參展資格僅能延展1 年。參以證人李武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我從事展覽運輸這麼多年的工作過程中,我有聽說過報名參展之後卻沒有實際參展,因為該展覽攤位空著沒有擺放展品;要求退費的也有,但是退費有一個規定,大部分是開展前3 個月就退不到一點錢,因為整個訂金付了,不可能退款,合約上會規定多久之前可以退款百分之多少,如果太晚了,可能一毛錢都退不到;如果是在參展前大約半年前表示撤回參展,可能還可以退回一部分款項,如果時間太接近,可能一毛錢都不能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互核相符。是本件告訴人報名參加「Kaz Upack 」包裝展,並申請延展一次即1 年後,如於第二年仍未參加,即無法再參加,且依參展報名之一般情況,其參展報名費用恐亦無法退回等情,自堪採認。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朱麗如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四維公司於102 年報名參加「Kaz Upack 」包裝展後,於開展前要求延展,隨後我調任他部門,而由同事王懋維接手,部門主管應有與勵穎公司聯繫再要求延展,後來公司認為沒有參展價值,沒有積極去追蹤參展狀況,後來我們公司評估,也沒有要再鎖定該區做外貿了,之後公司便想要辦理展覽退費等語(見偵卷第180 至181 頁),核與前揭延展申請表及證人李武憲所述相符,堪認本案實係因告訴人公司在報名參展後,又要求展延,其後又未持續積極追蹤,且不諳前揭參展單位所規範之展延規定,甚至認為已無參展前揭展覽之價值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於延展一年後,因違反前揭展覽合約之規定而無法再度延展,亦無法退回前揭報名費用,自不得據此反歸責於被告。又關於前揭「Kaz Upack 」展覽之相關規範係由其主辦單位決定,亦即是否能再度延展、是否能退回報名費用等情,均係展覽主辦單位即ITE 公司之權責,並非被告所能決定,是更難以被告無法再度為告訴人申請延展,並於告訴人嗣後無法參展時,無從退回告訴人所繳納之前揭報名費用,即逕推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事證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賣匯情形 │ ├──┼──────┼────────────┼────────────────┤ │ 1 │102年2月7日 │歐元1,188元(匯率40.18)│於102年2月8日賣匯歐元1,189元 │ ├──┼──────┼────────────┼────────────────┤ │ 2 │102年5月9日 │歐元1,584元(匯率38.91)│於102年5月10日賣匯歐元1,578.77元│ ├──┼──────┼────────────┼────────────────┤ │ 3 │102年7月11日│歐元1,878元(匯率39.22)│於102年7月15日賣匯歐元1,878元 │ ├──┴──────┴────────────┴────────────────┤ │總計: 歐元4,650元(約合新臺幣18萬3,0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