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英
- 選任辯護人
-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英與黃麗月為鄰居;黃麗月與其女黃若熏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便當本舖2號店附近時,因見黃麗月之配偶(黃若熏之父)黃聰仁與張美英在該處有曖昧舉止,黃麗月、黃若熏即與張美英發生爭執(黃麗月及黃若熏所涉強制、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本院於106年8月30日以另案106年度易字第102號為第一審判決);於雙方衝突過程中,詎張美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攻擊黃麗月,並徒手抓住、扭轉黃麗月之右手,致黃麗月受有雙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擦傷、右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美英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張美英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有與黃麗月、黃若熏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麗月之犯行,辯稱:伊於衝突過程中,從頭到尾均遭黃若熏與告訴人壓制攻擊,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雙手所受之傷勢,應係黃聰仁欲以手拉開告訴人抓住伊之手時,由黃聰仁所造成;又縱然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情事,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之配偶即黃若熏之父黃聰仁因有玉米及其他農產品欲分送被告,遂與被告相約於105年8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便當本舖2號店附近見面;嗣於該日下午4時15分許,黃聰仁與被告在上開地點分裝玉米等物時,適告訴人及黃若熏亦行經該處,因見被告與黃聰仁同在一起,告訴人及黃若熏遂與被告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㈠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若熏及黃聰仁在本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1、85、90頁),復有時任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之警員楊承翰及謝沅澂於105年8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無出手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舉止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若熏於105年8月7日下午至京站百貨購物完欲開車返家時,途經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便當本舖2號店附近,看見黃聰仁手勾著被告肩膀,我一氣之下,就衝向黃聰仁與被告;被告用她右手上之購物袋甩向我,我以雙手阻擋,之後被告再徒手抓住我的右手,並反折、扭轉我的右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參酌證人黃若熏到院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於105年8月7日下午至京站百貨購物後,在前往臺北車站西區口停車場取車途中,經過臺北車站便當本舖2號店附近時,看見我父親黃聰仁與被告在該處有說有笑,狀似親密,我父親還用手搭著被告之肩膀;我便朝他們2人走去,並用我的左手抓住我父親的左手,我的右手則抓著被告的右手腕,質問該2人在做什麼;此時,我母親即告訴人也從我的右後方跑來,適被告也正好用她右手上的購物袋甩過來,並直接打中我母親,我母親有用雙手去阻擋;之後,我母親要用手去推開被告的手時,我母親的右手卻反遭被告左手抓住並扭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至89頁)。再佐以本案事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楊承翰、謝沅澂在渠等於105年8月20日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明載:警員楊承翰、謝沅澂因接獲通報有人在臺北車站便當本舖2號店附近打架而抵達現場瞭解,得知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妨害家庭等告訴案糾紛,進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造成雙方身體多處挫傷等語,有該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嗣警員楊承翰在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於獲報後至現場處理,有看到告訴人手部受傷,並且拍照存證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復有員警楊承翰於案發後幫告訴人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偵卷第25頁照片)。另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治發現其雙手背及右上臂有多處擦傷,右手背及右上臂有多處挫傷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0頁)。堪認,告訴人及黃若熏因見被告與黃聰仁有曖昧舉止,進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且被告在此衝突過程中,確有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攻擊黃麗月,及以徒手抓住、扭轉黃麗月右手之行為,進而造成黃麗月因此受有雙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擦傷、右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雖以告訴人及黃若熏在警詢、本院做證時之陳述內容多有矛盾、不相一致為由,據為該2人證詞不可採信之論據。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及黃若熏係因見被告與黃聰仁有曖昧舉止,方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衡情,告訴人及黃若熏對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之細節動作,諸如:被告右手上之購物袋究係揹在伊右肩上或是掛在右手手臂上;被告與告訴人、黃若熏,此三人之雙手各係如何先後拉扯、抓放等枝微細節,實難期待或苛刻要求告訴人及黃若熏均能鉅細靡遺、無一缺漏而完整牢記。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告訴人及證人黃若熏在本院做證時所為證述,雖與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略有細節上之差異,但告訴人及證人黃若熏對於「被告有以購物袋攻擊告訴人、被告徒手抓住並扭轉告訴人右手」之基本事實始終陳述一致,揆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其證述內容在細節上有所齟齬,遽謂其證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黃聰仁於本院固證稱:我因為告訴人一直用手拉住被告左肩的衣服,所以我有用手試圖要扳開告訴人的手;在過程中可能因為施力過大而弄傷告訴人的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2頁)。但其亦結證稱:我以手欲扳開告訴人拉住被告左肩衣服的手時,被告的左手也轉向自己的左肩,要將告訴人的手扳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的事實。且縱然黃聰仁於扳開告訴人之手時,因用力過猛,導致告訴人手部受傷,但被告既然也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黃聰仁所為之舉動,均同屬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之一,被告自難脫免其責任。又證人黃聰仁到院雖證稱:被告當時被壓制在牆的角落,依我猜測,被告在理論上應該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的空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被擠到牆邊,而且手上還拿著我給她的玉米,所以我推測被告不可能打告訴人云云。惟上開陳述既係出自於證人黃聰仁個人之「猜測」、「推測」,核屬證人所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做為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被告辯稱縱然其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舉止,亦屬「正當防衛」云云。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件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及黃若熏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因遭黃若熏抓住其右手腕,被告即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甩向並打擊到正好跑過來之告訴人;之後,告訴人用伊手欲推開被告之手時,被告再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並扭轉等情,業據證人黃若熏到院具結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㈠第85至89頁)。則被告僅因其右手腕被黃若熏抓住、告訴人欲推開被告之手,即率以購物袋攻擊告訴人、以徒手抓住並扭轉告訴人之右手而予以反擊,顯已逾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且被告所為還擊,非僅單純為排除告訴人侵害所必要之反擊,而係另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之攻擊傷害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傷害係屬正當防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所為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遽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擦傷、右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徐名駒、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