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賢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員工,竟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前某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進入同址8 樓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得美公司),無故在該公司女廁內安裝針孔攝影機2 臺,竊錄告訴人黃○玲、高○文、邱○翎、許○慧、陳○榕、王○先、李○貞等人(下稱告訴人黃○玲等人)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經告訴人許○慧發現上開針孔攝影機,並錄得安裝者即為被告之畫面,嗣經告訴人黃○玲等人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黃○玲等人及證人何詩蘋於警詢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女廁偷拍位置示意照片3 張、被告之臉部暨體型特徵照片2 張、被告眼鏡照片2 張、被告與翻拍針孔攝影機裝設者臉部畫面之比對照片2 張、告訴人黃○玲等人如廁畫面翻拍照片30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任職上址2 樓之台新銀行業務;告訴人黃○玲等人於上址廁所內遭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事實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並辯稱:該棟大樓完全沒有門禁,我任職之2 樓辦公室就有100 多人,在整棟大樓上班之人應該有700 、800 人,每天進出之人應該有1,000 人以上,而且我在2 樓上班,不會到8 樓;從法院勘驗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時列印之擷取畫面可知,針孔攝影機拍到的不是我,該名男子脖紋有3 條,我是2 條,且我頭髮從未分邊,眼鏡鏡框影片內是先有一個彎曲弧度後才連接到鏡架,我的鏡框沒有影片內彎曲弧度,我的眉毛長度、眼睛形狀、雙眼大小也都和針孔攝影機內之人不相同;警察局之鑑定書回函亦明載並未採到我的DNA 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玲等人、證人何詩蘋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玲等人如廁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復有針孔攝影機2 臺扣案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何詩蘋於警詢中陳稱:公司員工許○慧發現針孔攝影機後,公司資訊人員檢視針孔攝影機之畫面,有發現疑似安裝該針孔攝影機之男子,擷取畫面後詢問大樓總幹事陳科霖,陳科霖表示對於在大樓後方抽菸的人有印象,可能是台新銀行業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頁,下稱偵卷);證人陳科霖於本院證稱:我在該大樓擔任總幹事,大樓是辦公大樓,自由出入,到各樓層不用刷卡也不用換證件,廁所在個樓層的樓梯間,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上廁所,本案是秀得美公司員工發現8 樓女測被裝設針孔攝影機,通知我上樓查看,秀得美公司員工有給我看攝影機內的截圖2 張,就和法院勘驗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時列印之截圖之編號1 及編號9 相同,我和大樓保全、駐點機電人員都認為和被告神似,神似地方包括眼鏡、短髮、下半部臉型及耳朵耳垂,所以我才會跟秀得美公司的人說是被告。今天看法院勘驗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時列印之其他截圖,有幾張可能是光線或角度關係,我無法明白確認是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然就本院勘驗針孔攝影機時列印之擷取畫面與當庭拍攝被告照片相比對(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3 頁),被告與擷取畫面中之人固均配戴方框眼鏡,但被告之髮型並未分邊,擷取畫面內之人卻為旁分(分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1 頁);被告眼睛為很深之內雙眼皮,且無論以何種角度拍攝,都能清楚看到眼皮之褶痕,擷取畫面中之人卻無法看到眼皮之褶痕,均呈現泡泡眼(分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 101 頁);被告臉部鼻翼右側微笑肌突起處有顆明顯之黑痣,擷取畫面中之人卻並未有任何黑痣(分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反面),又因錄得影像模糊及拍攝之角度無法認定被告所配戴之眼鏡、被告之耳朵、耳垂鼻孔之大小、眉毛長度、眼尾與擷取畫面中之人相符合,且配戴方框眼鏡之人所在多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即為擷取畫面中之人。 ㈢復就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命被告自行持照相機,以類似本案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中之人由下而上角度,以動態錄影方式拍攝被告臉部特徵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列印畫面(見偵卷第63頁至70頁),與前開本院勘驗針孔攝影機時列印之擷取畫面相比對(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被告下半臉部輪廓所呈現之方橢圓形及雙下巴,確與擷取畫面中之人極為相似(分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01 頁),惟被告之內雙眼皮褶痕清楚,明顯與擷取畫面中之人並不相同(分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且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下半臉部輪廓呈現之方橢圓形及雙下巴,實屬常見,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即為擷取畫面中之人。㈣再佐告訴人黃○玲等人於警詢中陳稱:裝設針孔攝影機之廁所大部分是公司女同事使用,來公司訂貨的經銷商、客人會使用,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告訴人李○貞於警詢中另稱:廁所同棟大樓其他使用者也會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參證人陳科霖證述該大樓出入及廁所並未管制,且該處為商辦大樓,出入人員如未經管制,可見裝設針孔攝影機之人可能為眾多出入人員中之一人,無法認定即為被告,又秀得美公司原僅提供證人陳科霖2 張擷取畫面,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他擷取畫面,證人陳科霖亦明確證稱無法確認擷取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又扣案之針孔攝影機,經送鑑結果,其上未留有指紋跡證,採驗之 DNA 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案裝設針孔攝影機之人是否為被告,實屬有疑。 ㈤基此,本案實難認定被告係針孔攝影機所錄得之人,進而亦難認被告係裝設針孔攝影機為本案妨害秘密犯行之行為人。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妨害秘密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