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0號106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仁 袁燕萍 蕭家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袁燕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家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世仁於民國99年至103 年12月22日間,擔任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之2 ,下稱皕瑞公司)之董事長,並實際經營科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下稱科昇公司)及北極星精密機具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北極星公司),竟利用皕瑞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為以下行為: ㈠與其妻袁燕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袁燕萍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以袁燕萍名義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訂房,其實際入住之楊海泰等大陸地區旅客均與皕瑞公司無涉,仍於103 年3 月31日,佯以招待中國大陸地區官員云云,由袁燕萍提供檢附如附表一所示旅行社代收轉附收據,交由林世仁向皕瑞公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863元,致皕瑞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銷支付予林世仁。 ㈡與北極星公司會計人員蕭家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北極星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間,由蕭家蓁提供北極星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發票充作支出憑證,交由林世仁向皕瑞公司請領交通費共計1,743 元,致皕瑞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銷支付予林世仁。 二、案經皕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世仁、袁燕萍、蕭家蓁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10 號卷第6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皕瑞公司董事長白正明、出納人員葉惠仙、北極星公司外務人員孫治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6 紙、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2 紙、統茂和平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05 年2 月17日(105 )統和北字第1 號函、臺北旅樂序精品旅館104 年2 月1 日函、臺北東吳大飯店105 年1 月30日函、麗湖國際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 日105 麗字第2001號函、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6日易旅字第10501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陳報狀、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 日(105 )政查字第63628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3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世仁、袁燕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被告林世仁、蕭家蓁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世仁所犯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世仁時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竟為圖小利,與被告袁燕萍、蕭家蓁共同持不實之支出憑證向告訴人公司請款,致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銷,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然考其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世仁並將所詐得金額共21,606元匯還告訴人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106 年9 月7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參上開本院卷第77、78頁),兼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利得、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世仁所犯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表明悔悟,固與告訴人公司因故無法達成和解,然業已返還上開詐得財物,歷此偵審程序應當之警惕,信其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林世仁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既經如數匯還予告訴人公司,性質上即相當於同條第5 項所規定之「發還」,即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項目摘要 │收據開立時間 │金額(新臺幣)│檢附收據出處│ ├──┼───────┼───────┼───────┼──────┤ │ 1 │00000000~2014│103年2月24日 │4,466元 │臺北地方法院│ │ │0306台北西悠飯│ │ │檢察署(下稱│ │ │店【全新開幕】│ │ │臺北地檢署)│ │ │,008雅緻雙人房│ │ │104 年度他字│ │ │, 一大 │ │ │第8020號卷第│ │ │ │ │ │48頁 │ ├──┼───────┼───────┼───────┼──────┤ │ 2 │00000000~2014│103年2月23日 │2,475元 │臺北地檢署10│ │ │0304台北旅樂序│ │ │4 年度他字第│ │ │精品旅館【全新│ │ │8020號卷第48│ │ │開幕】,002標準│ │ │頁 │ │ │雙人 │ │ │ │ ├──┼───────┼───────┼───────┼──────┤ │ 3 │00000000~2014│103年2月23日 │2,100元 │臺北地檢署10│ │ │0303台北東吳大│ │ │4 年度他字第│ │ │飯店,007無窗標│ │ │8020號卷第49│ │ │準雙人房, 一大│ │ │頁 │ │ │床, 中 │ │ │ │ ├──┼───────┼───────┼───────┼──────┤ │ 4 │00000000~2014│103年2月25日 │2,233元 │臺北地檢署10│ │ │0307台北西悠飯│ │ │4 年度他字第│ │ │店【全新開幕】│ │ │8020號卷第49│ │ │,008雅緻雙人房│ │ │頁 │ │ │, 一大 │ │ │ │ ├──┼───────┼───────┼───────┼──────┤ │ 5 │14FTO0000-0000│103年2月28日 │5,590元 │臺北地檢署10│ │ │70楊海泰 │ │ │4 年度他字第│ │ │ │ │ │8020號卷第50│ │ │ │ │ │頁 │ ├──┼───────┼───────┼───────┼──────┤ │ 6 │00000000~2014│103年2月24日 │2,999元 │臺北地檢署10│ │ │0314台北麗湖大│ │ │4 年度他字第│ │ │飯店,040精緻升│ │ │8020號卷第50│ │ │等豪華套房雙人│ │ │頁 │ │ │房, 一 │ │ │ │ ├──┼───────┴───────┼───────┼──────┤ │總計│ │19,863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加油時間│加油地點 │項目 │金額(新臺幣)│檢附支出憑證│ │ │ │ │ │ │出處 │ ├──┼────┼─────┼────┼───────┼──────┤ │ 1 │103 年1 │新北市樹林│九二無鉛│820 元(含稅39│臺北地檢署10│ │ │月24日 │區大安路1 │汽油 │元) │4 年度他字第│ │ │ │之10號 │ │ │8020號卷第23│ │ │ │ │ │ │頁 │ ├──┼────┼─────┼────┼───────┼──────┤ │ 2 │103 年4 │新北市泰山│九二無鉛│923 元(含稅44│臺北地檢署10│ │ │月14日 │區泰林路2 │汽油 │元) │4 年度他字第│ │ │ │段47號 │ │ │8020號卷第25│ │ │ │ │ │ │頁 │ ├──┼────┴─────┴────┼───────┼──────┤ │總計│ │1,74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