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4號
106年度易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華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60
號、第8371號、第9107號、第9108號、第12455號、第12864號、
第12866號、第15705號、第15706號、第20203號、第22195號)
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華瑤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為:被告黃華瑤自民國101年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設立「花花可愛小舖日貨精品」粉絲專頁,從事網拍日系百貨商品,詎其並無販賣商品之貨源,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上開網頁刊登銷售日本百貨商品之訊息,佯稱可代購手錶、吹風機等各式生活百貨商品,適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育珊等72人,上網瀏覽知悉上開代購、販售商品之訊息,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並依被告指定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嗣後均未收到商品,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7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72人向被告訂購商品之紀錄、對話內容、匯款資料、付款憑據,及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有收到告訴人72人所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向上游廠商、代購業者訂購商品,惟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小敏」等人之上游代購業者詐欺,收受伊交付之貨款後卻未出貨,導致伊資金及貨源週轉不靈,無法交付商品予告訴人72人,並非自始即有意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1年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設立「花花可愛小舖日貨精品」粉絲專頁,從事網拍日系百貨商品,於104年3月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上開網頁刊登銷售日本百貨商品之訊息,表示可代購手錶、吹風機等各式生活百貨商品,適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2人,上網瀏覽知悉上開代購、販售商品之訊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並依被告指定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嗣後均未收到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下稱偵5860卷〉㈠第3至4、41至42、55至56、62至65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下稱偵9107卷〉第3至7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5705號卷〈下稱偵15705卷〉第33至34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7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9107卷第8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15號卷〈下稱他4315卷〉第8至11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下稱偵12866卷〉第2至8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下稱偵9108卷〉第8至14、17至18,偵5860卷㈠第5至6、16至17頁,偵15705卷第2至5、33至34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5706號卷〈下稱偵15706卷〉第2至4、45至46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下稱偵12864卷〉第2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下稱偵8371卷〉第7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2455號卷〈下稱偵12455卷〉第2至8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2195號卷〈下稱偵22195卷〉3至8、165至167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690號卷〈下稱偵7690卷〉第2至3頁),並有告訴人72人向被告訂購商品之紀錄、對話內容、匯款資料、付款憑據,及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58號卷〈下稱他2058卷〉㈠第7至12、14至26、28至33之1、35至
39、41至53、55至78之1、80至89、91至94之1、96至124頁,卷㈡第2至5、7至25、27至38、40至48、50至61、63至67、69至89、91至97、99至113、115至122、124至127頁,卷
㈢第2至5、7至16、18至19、21至26、28至38、40至45、47至52、54至62、64至67、69至110、112至113頁,卷㈣第2至
14、16至70、72至98、100至103、105至111、113至123頁,卷㈤第2至27、29至40、42至49、51至63、65至70、72至77、79至94、97至101、103頁,卷㈥第2至6、9至14、16至25、27至45、47至52、54至62頁,他4315卷29至30頁,偵5860卷㈠第7至9、15、18、19頁,偵8371卷第8至45、49頁,偵9107卷第22至171、173至182頁,偵9108卷第19至39、41至58頁,偵12455卷第15至23、30至33、39至40、42至45頁,偵12864卷第3至4、16至22頁,偵12866卷第40至48、53、57至70頁,偵15705卷第13至17、42至43、79頁,偵15706卷第12至19、27至33、47至52頁,偵22195卷第11至114、117至
128、130至133頁,偵7690卷第4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而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且無販售商品之貨源,有詐取取財之犯行。惟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2人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自104年3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在被告所設立之「花花可愛小舖日貨精品」粉絲專頁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被告因在上開網頁刊登銷售商品之訊息,故向被告下單購買商品之買家事實上不只有告訴人72人,此有被告自行紀錄之買家訂購商品明細、寄送地址、聯絡電話等備忘錄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50、202頁),參酌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間,有向上游廠商、代購業者訂購商品並支付貨款,或囑由上游賣家逕行出貨予買家等情,有被告與上游代購業者「Verra」、「小狗」、「妮可」、「日本代購」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上游廠商即新一株式會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於商品到貨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5705卷第44至53、58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62、182、185至187頁),又被告於上開期間至104年12月13日間,確有寄送物品予其他買家,亦有宅配託運單之照片影本、被告與買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5705卷第54至57、68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203至
238、245至276頁),倘若被告自始即有在網頁上刊登不實之銷售商品訊息,企圖藉由故意不履行買賣契約,而達成向買家詐取金錢之目的,衡情被告應不會花費時間紀錄買家訂購商品之資訊,亦不會向上游廠商或代購業者訂購商品並支付貨款,甚至寄送商品予買家,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資金及貨源週轉不靈,以致無法交付商品予告訴人72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既有向上游廠商或代購業者訂購商品並支付貨款,且於商品到貨後確有寄送予其他買家之情事,雖被告確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告訴人72人,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72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在「花花可愛小舖日貨精品」粉絲專頁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時,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且明知自己並無充足之貨源、日後無法交付商品,卻仍收受告訴人所支付價金之詐欺取財犯行。
⒊又本件雖難認被告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既已向告訴人72人收取價金,卻未能交付商品予告訴人72人,被告自仍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返還價款予告訴人72人,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予告訴人72人,且收受價款,卻未交付商品之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在網站上刊登銷售商品訊息之時,在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72人陷於錯誤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建鈺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訂購時間 │購買商品名稱(未記│受騙金額(新臺幣)│
│ │ │ (民國) │載數量均為1個) │ │
├──┼───┼─────┼─────────┼─────────┤
│ 1 │李育珊│104.11.5 │樂佩公主手錶、奇奇│3,000元(編號1至51│
│ │ │ │蒂蒂杯具組 │號均為105年度偵字 │
│ │ │ │ │第20203號) │
├──┼───┼─────┼─────────┼─────────┤
│ 2 │張淑孟│104.8.31 │吸塵蟎機 │2,800元 │
├──┼───┼─────┼─────────┼─────────┤
│ 3 │蔡嘉琳│104.10.30 │地墊組 │1,660元 │
├──┼───┼─────┼─────────┼─────────┤
│ 4 │陳慧娟│104.7.7 │吹風機 │5,620元 │
├──┼───┼─────┼─────────┼─────────┤
│ 5 │廖紹汶│104.9.18 │吸塵蟎機 │2,880元 │
├──┼───┼─────┼─────────┼─────────┤
│ 6 │呂姿儀│104.9.5 │吸塵蟎機 │2,880元 │
├──┼───┼─────┼─────────┼─────────┤
│ 7 │賴鳳依│104.9.17 │吹風機 │6,580元 │
├──┼───┼─────┼─────────┼─────────┤
│ 8 │謝佩珊│104.11.10 │女用側背包 │3,800元(經催討已 │
│ │ │ │ │退還800元) │
├──┼───┼─────┼─────────┼─────────┤
│ 9 │李冠潁│104.9.10 │吹風機 │6,580元 │
├──┼───┼─────┼─────────┼─────────┤
│10 │陳佳君│104.7.25 │吹風機 │5,620元 │
├──┼───┼─────┼─────────┼─────────┤
│11 │莊淑如│104.9.26 │吹風機 │6,680元 │
├──┼───┼─────┼─────────┼─────────┤
│12 │谷薏德│104.7.11 │吹風機 │5,620元 │
├──┼───┼─────┼─────────┼─────────┤
│13 │吳宣蓁│104.8.5 │維尼鍋具 │2,040元 │
├──┼───┼─────┼─────────┼─────────┤
│14 │林侑豫│104年8月間│TR相機 │20,000元(起訴書誤│
│ │ │ │ │載為10,000元,應予│
│ │ │ │ │更正,且經催討已退│
│ │ │ │ │還10,000元) │
├──┼───┼─────┼─────────┼─────────┤
│15 │易思妙│104.8.5 │tsumc貨櫃車玩具組 │4,460元 │
│ │ │ │、皮夾 │ │
├──┼───┼─────┼─────────┼─────────┤
│16 │莊邵舒│104.9.30 │吹風機 │6,700元 │
├──┼───┼─────┼─────────┼─────────┤
│17 │賴招娟│104.10.27 │米奇床套組 │4,500元 │
├──┼───┼─────┼─────────┼─────────┤
│18 │廖姿惠│104.9.6 │吸塵蟎機 │2,880元 │
├──┼───┼─────┼─────────┼─────────┤
│19 │張家禎│104年4月初│吹風機 │4,980元 │
├──┼───┼─────┼─────────┼─────────┤
│20 │謝立純│104.9.9 │毛毯 │7,700元 │
├──┼───┼─────┼─────────┼─────────┤
│21 │楊佳雯│104.10.27 │床套組 │1,980元 │
├──┼───┼─────┼─────────┼─────────┤
│22 │盧語萱│104.9.21 │維尼小熊2隻 │6,400元 │
├──┼───┼─────┼─────────┼─────────┤
│23 │林妍伶│104.10.15 │達菲熊禮盒、錢包、│13,400元 │
│ │ │ │NIKE球鞋 │ │
├──┼───┼─────┼─────────┼─────────┤
│24 │楊雅雯│104.8.31 │吹風機 │5,440元 │
├──┼───┼─────┼─────────┼─────────┤
│25 │陳安妮│104.7.2 │吹風機 │5,620元 │
├──┼───┼─────┼─────────┼─────────┤
│26 │鄭佩瑜│104.3.6 │床套組 │1,980元 │
├──┼───┼─────┼─────────┼─────────┤
│27 │廖貴莉│104.10.17 │米奇床套組 │2,850元 │
├──┼───┼─────┼─────────┼─────────┤
│28 │陳薇雅│104.9.11 │吹風機 │6,880元 │
├──┼───┼─────┼─────────┼─────────┤
│29 │洪儷凌│104.9.11 │維尼靠墊、棉被 │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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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王筱瑩│104.7.16 │吹風機 │5,620元 │
├──┼───┼─────┼─────────┼─────────┤
│31 │王鑀儒│104.9.10 │吹風機 │6,640元 │
├──┼───┼─────┼─────────┼─────────┤
│32 │林姷妡│104.5.9 │吹風機 │4,980元 │
├──┼───┼─────┼─────────┼─────────┤
│33 │黃敬芳│104.9.10 │吹風機 │3,500元 │
│ │ ├─────┼─────────┤ │
│ │ │104.10.20 │KITTY相機 │ │
│ │ │改訂 │ │ │
├──┼───┼─────┼─────────┼─────────┤
│34 │黃心慧│104.6.17 │吹風機 │5,620元 │
├──┼───┼─────┼─────────┼─────────┤
│35 │溫孟霓│104.9.9 │吹風機 │6640元 │
├──┼───┼─────┼─────────┼─────────┤
│36 │戴任君│104.8.5 │小豬米奇床套組、小│7,760元 │
│ │ │ │小兵玩偶、手機殼 │ │
├──┼───┼─────┼─────────┼─────────┤
│37 │張妤甄│104.9.9 │吹風機 │6,580元(經催討已 │
│ │ │ │ │退還700元) │
├──┼───┼─────┼─────────┼─────────┤
│38 │謝詩柔│104.9.19 │吹風機 │6,580元 │
├──┼───┼─────┼─────────┼─────────┤
│39 │林品妤│104.10.15 │玩具總動員、床套組│4,560元 │
│ │ │ │、毛毯 │ │
├──┼───┼─────┼─────────┼─────────┤
│40 │陳沛瑄│104.9.14 │吹風機 │6,580元 │
├──┼───┼─────┼─────────┼─────────┤
│41 │洪瓛茹│104.10.10 │雙人床套組 │5,000元 │
├──┼───┼─────┼─────────┼─────────┤
│42 │邱筱筑│104.10.26 │吹風機 │6,580元 │
├──┼───┼─────┼─────────┼─────────┤
│43 │蔡詩婷│104.9.7 │吹風機 │6,580元(經催討已 │
│ │ │ │ │退還300元) │
├──┼───┼─────┼─────────┼─────────┤
│44 │邵裕霈│104.7.8 │吹風機 │5,620元 │
├──┼───┼─────┼─────────┼─────────┤
│45 │陳文芳│104.7.8 │吹風機 │5,560元 │
├──┼───┼─────┼─────────┼─────────┤
│46 │張雅真│104.9.7 │吸塵蟎機 │2,880元 │
├──┼───┼─────┼─────────┼─────────┤
│47 │陳瑀玟│104.7.22 │烤盤 │10,515元 │
│ │ ├─────┼─────────┤ │
│ │ │104.8.10 │吹風機 │ │
│ │ ├─────┼─────────┤ │
│ │ │104.9.7 │烤爐、襪子 │ │
├──┼───┼─────┼─────────┼─────────┤
│48 │張惠茹│104.8.24 │TSUM貨車玩具、吸塵│13,260元 │
│ │ │104.10.24 │蟎機、米奇床套、地│ │
│ │ │ │毯 │ │
├──┼───┼─────┼─────────┼─────────┤
│49 │鄭沅玲│104.8.31 │吹風機2台 │10,800元 │
├──┼───┼─────┼─────────┼─────────┤
│50 │張純華│104.10.11 │床墊組 │14,500元 │
├──┼───┼─────┼─────────┼─────────┤
│51 │吳依榛│104.4.15 │粉紅包包、黛西鑰匙│6,700元(經催討已 │
│ │ │ │圈、米奇錢包、衣服│退還3,040元,並交 │
│ │ │ │ │付達菲娃娃,尚欠1,│
│ │ │ │ │680元) │
├──┼───┼─────┼─────────┼─────────┤
│52 │劉瑋涵│104.8.17 │吹風機 │6,880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12866號) │
├──┼───┼─────┼─────────┼─────────┤
│53 │曾家瑋│104.9.6 │吹風機 │6,665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12866號) │
├──┼───┼─────┼─────────┼─────────┤
│54 │李嘉軒│104.10.3 │擺飾1對、童衣、毯 │3,900元(105年度偵│
│ │ │ │子 │字第15705號) │
├──┼───┼─────┼─────────┼─────────┤
│55 │陳美吟│104.4 │吹風機 │4,980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15706號) │
├──┼───┼─────┼─────────┼─────────┤
│56 │吳怡蓁│104.5.17 │吹風機 │4,980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15706號)(已 │
│ │ │ │ │還清4,980元) │
├──┼───┼─────┼─────────┼─────────┤
│57 │林孟萱│104.9.5 │吸塵蟎機及髮帶 │3,780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5860號)(經催│
│ │ │ │ │討已還清3,780元) │
├──┼───┼─────┼─────────┼─────────┤
│58 │林佩姿│104.5.10 │N97負離子吹風機 │4,980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12864號) │
├──┼───┼─────┼─────────┼─────────┤
│59 │楊于欣│104.9.9 │吹風機及吸塵蟎機 │9,460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8371號) │
├──┼───┼─────┼─────────┼─────────┤
│60 │張礎文│104.10.23 │迪士尼商品 │2,380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9108號)(經催│
│ │ │ │ │討已還清2,380元) │
├──┼───┼─────┼─────────┼─────────┤
│61 │林巧婷│104.10.28 │床套2組及滾輪清潔1│5,200元(105年度偵│
│ │ │ │組 │字第9108號) │
├──┼───┼─────┼─────────┼─────────┤
│62 │林思鋆│104.11.8 │鑰匙套 │2,380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9108號)(已償│
│ │ │ │ │還2,350元) │
├──┼───┼─────┼─────────┼─────────┤
│63 │馮翊淇│104.8.8 │吹風機 │6,580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9107號) │
├──┼───┼─────┼─────────┼─────────┤
│64 │林郁婷│104.8.12 │吹風機 │6,880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9107號) │
├──┼───┼─────┼─────────┼─────────┤
│65 │謝靜 │104.8.22 │吸塵蟎機 │2,880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9107號) │
├──┼───┼─────┼─────────┼─────────┤
│66 │吳淑貞│104.9.24 │吹風機 │6,580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9107號) │
├──┼───┼─────┼─────────┼─────────┤
│67 │陳怡君│104.10.22 │米奇毛巾 │850元(105年度偵字│
│ │ │ │ │第12455號)(已還 │
│ │ │ │ │清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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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楊婉柔│104.10.24 │吹風機 │6,500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124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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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王怡文│104.9.19 │吹風機 │6,580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22195號) │
├──┼───┼─────┼─────────┼─────────┤
│70 │蘇媺惠│104.4.27 │手機套及皮夾 │1,500元(105年度偵│
│ │ │104.10.12 │ │字第22195號) │
├──┼───┼─────┼─────────┼─────────┤
│71 │鄭芝琦│104.5.16 │迪士尼小飛象 │1,680元(105年度偵│
│ │ │ │ │字第22195號)(已 │
│ │ │ │ │還清1,680元) │
├──┼───┼─────┼─────────┼─────────┤
│72 │詹茗惠│104.10.11 │吹風機 │6,500元(106年度偵│
│ │ │ │ │字第7690號,追加起│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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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