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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森榮
選任辯護人
謝時峰律師

      游成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森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森榮與陳素幸係社區鄰居,素有嫌隙,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社區警衛室附近,因不滿陳素幸手持登山杖,向其稱「看三小(臺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該社區警衛台附近,以「幹你老母(臺語)」之不雅言詞,辱罵陳素幸,足以貶損陳素幸之人格。復因認其等2 人爭吵過程中,遭陳素幸以前開登山杖戳擊,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陳素幸上半身,致陳素幸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胸部撞擊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高森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台附近,對告訴人陳素幸稱「幹妳老母」等不雅言詞,復出手徒手推擠陳素幸之身體等情(見本院卷68頁反面至第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挑釁,我才口出惡言,且是她先以竹竿戳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推她,她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而辯護人則辯謂:被告雖出手推向告訴人腰腹部,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均係依告訴人敘述內容而開立,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成傷,告訴人縱有受傷,被告亦係遭告訴人持棍棒攻擊,始推開告訴人,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而公然侮辱部分,係告訴人先出言挑釁,被告方以不雅言詞回應,此非針對告訴人本身,並未貶損告訴人人格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21 至222 頁)。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係社區鄰居,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台附近,因不滿告訴人手持登山杖,向其稱「看三小(臺語)」,而對告訴人回稱「幹妳老母」之不雅言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第8 頁、第26頁反面、第28頁、本院卷第130 頁),且有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 片、本院106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相類言語等語,惟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錄音檔案光碟,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向告訴人稱「幹妳老母」之穢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本件案發地點為上址社區警衛台,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該警衛台係位於社區住戶通道處,可供住戶通行(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足認案發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係因告訴人言語挑釁,被告方為事實欄所載不雅言詞,並無侮辱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云云。本案告訴人行經被告身旁時,固稱「看三小,沒有看到膩?(臺語)」等令人不快言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第603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即係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所設,則除有法律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前提下,苟以輕蔑、使人難堪而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之言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謾罵他人即構成本罪,縱或係他人先行挑釁,亦不可阻卻自身之違法行為。查,被告為初中畢業,進入社會工作多年(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社會經驗難謂為不豐富,並非離群索居之人,應具有基本的文化素養,對語彙使用亦有相當能力,應知悉「幹你老母」在現實的社會文化脈落中所彰顯之意義,則可知在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中,其所稱之「幹你老母」字句具有一定的針對性且有侮辱他人之意思,是被告聽聞告訴人前開言詞後,竟捨客觀、中性詞句不用,而刻意用「幹你老母勒!(臺語)」之含有強烈情緒性語句,顯係意欲對告訴人作人身攻擊,藉以發洩心中怨憤及貶抑告訴人人格甚明,自難以告訴人先前有逾矩或挑釁之言行,即謂被告有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或罪責成立之事由。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台,以「幹你老母」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後,因認遭告訴人以登山杖戳擊,遂出手推告訴人身體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陳素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瑞峰於偵查中、證人張啟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81 頁反面),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本院106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106 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共16張(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135 至143 頁)在卷足參,應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至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有耕莘醫院105年10月2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06 年10月16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7170號函檢附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0-1 至120-5頁),足徵於證人陳素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進而出手推擠其身體致其受傷乙節(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應非憑空捏造。

⒊至耕莘醫院固於106 年11月29日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7822號函覆:告訴人105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12分來院急診,當時外觀無明顯外傷;安排胸部X-光、左側及右側肋骨X-光、無發現肋骨骨折、氣胸及血胸;病歷存檔之右側胸腹部照片無法看出有明顯外傷及瘀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復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再次函詢確認該院105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所載「右側前胸壁挫傷」是否有誤乙節,該院於107 年2 月26日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3799號函覆:「無明顯外傷」係包含又或解釋為無明顯之外觀損傷或破損之情形;患者就診時主訴該處受挫,實屬無法以儀器或肉眼可查證或紀錄之傷害;依醫療記載為挫傷;故患者雖無明顯可見之外傷(擦傷、瘀傷、血腫、開放性傷口),但仍依照患者描述進行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可知告訴人主訴胸部疼痛,固無法藉由外觀觀察而為認定,然醫師仍得本於患者主訴內容,藉由專業醫學知識、經驗而為診斷。且參以臺大醫院亦表示「輕微之挫傷,外觀或物理檢查可以是正常,以尊重患者立場,會給予相對之診斷」等語,有臺大醫院107 年1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611號函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是辯護人辯稱前揭診斷證明均係依告訴人敘述內容而開立,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成傷云云,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固僅記載「右側前胸壁挫傷」等語,惟告訴人於案發後3 日之105 年10月24日亦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輕微觸診,認係因外力所引之胸部疼痛,診斷為「胸部撞擊傷」,有臺大醫院總院區105 年10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7 年1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007號函各1 份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該次診斷所認告訴人受傷部位,經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徒手推擠之部位並無矛盾之處,亦與案發當日耕莘醫院診斷所稱「右側前胸壁挫傷」之部分相同,足見該二次診斷就胸部之傷勢應屬同一。從而,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右側前胸壁挫傷、胸部撞擊傷」,併予敘明。

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拿竹竿戳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才推他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李瑞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在警衛台聊天,告訴人拿著棍子對被告說「看三小(臺語)」,被告有講一句話,但我沒聽清楚,因為當時很混亂,接著被告就衝過去,告訴人拿著棍子比劃,被告見狀就用手推過去,推告訴人的上半身,接近腹部,告訴人就被推到靠在信箱處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證人張啟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囂後,告訴人有動了下手中的棍子,但沒看到被告被告訴人戳到,他們的距離很近,被告有推擠,告訴人就往後退了一步,退到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依其等2 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因見告訴人揮動前開登山杖,而有上前出手推擠告訴人上半身之舉動,且告訴人因此退後等情。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可見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1被告抬起雙手,右腳向前跨出,身體略往前傾靠近告訴人;00:00:42告訴人站立在門口郵箱前,被告則朝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後退,此時2 人已無肢體接觸等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1 頁)。又經本院使用「DaumPotplayer 」播放軟體,以快捷鍵「D 」、「F 」依序播放影片單一畫格方式,進行勘驗,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1分割為6 畫格,由該6 畫格畫面,足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第1 畫格時均站立於大門處,而於第6 畫格時均已退至信箱處(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足認證人李瑞峰、張啟明上揭證述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則縱使告訴人有以登山杖戳被告之舉,惟被告所為上前推擠告訴人身體之行為,非屬告訴人戳擊時,被告所為之抵擋、防禦行為,而屬還手反擊行為甚明,顯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本案被告以「幹你老母」辱罵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揮動手中登山杖,並認遭告訴人戳擊,始出手推擠告訴人,顯見被告應係另起傷害犯意。是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行經其身旁時出言不遜,竟不思理性面對,即以「幹你老母(臺語)」此等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復於爭吵過程中,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新臺幣10幾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復考量被告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收入,而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致影響被告工作,亦難認被告將因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影響其家庭生活,致其家庭經濟陷於困頓,是本院認被告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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