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爵 邱貴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爵、邱貴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鶴爵、邱貴美為夫妻,並分別擔任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於民國102 年間,被告等透過第三人鄧嚴忠介紹,與告訴人皓科實業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黃德育洽談出售昱彙公司事宜(按指昱彙公司經營權及股份之轉讓,下稱本案交易),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應據實向黃德育說明昱彙公司之營利狀況及銷售業績,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3 日向黃德育佯稱:昱彙公司年度營銷收入有新臺幣(下同)4,580 萬元等語,復於同年3 月間,由被告邱貴美書寫記載昱彙公司業績及客戶明細表(下稱本案明細表)予黃德育,聲稱:「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間之年度銷售業績,IHI (按指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無油離心式空壓機(下稱IHI 空壓機),平均每年銷售16.3台,獲利2,159 萬元(各年度詳細銷售對象、數量如附表所示),神戶鋼鐵公司之螺旋式空壓機(下稱螺旋式空壓機),平均每年銷售29臺,獲利660 萬8,000 元,維修服務平均每年收入3,009 萬7,422 元,獲利2,076 萬7,221 元」等語,致黃德育陷於錯誤,誤認昱彙公司經營狀況及獲利良好,值得投資,遂於103 年6 月12日代表告訴人與林鶴爵簽立股份轉讓及資產權利概括移轉合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總價金1 億2,950 萬元,告訴人應被告林鶴爵要求,遂於同(12)日以匯款3,400 萬元(約折合美金113 萬3,522 元)至被告邱貴美所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7 月31日取得昱彙公司股票後,於同年8 月4 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22 萬9,576 元、2,454 萬6,019 元、1,122 萬4,405 元至被告林鶴爵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邱貴美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之子林錚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付款7,900 萬元)。嗣經告訴人派員實地查訪昱彙公司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於法人之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董事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第337 號、86年度台上第4411號判決均採與本案相同之見解。查本案訂約、匯款者,乃係告訴人公司,其既主張遭詐欺,即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無誤,而告訴人之董事黃德育代表告訴人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公司新任董事林進順旋代表公司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9862號卷,下稱他字9862號卷,該卷第1 至5 頁反面;104 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卷,下稱調偵547 號卷,該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119 至121 頁反面;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卷,下稱調偵續卷,該卷㈠第2 至8 、10至11頁),原不起訴處分即無確定可言。則本案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係屬適法。辯護人徒以皓科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害人,無從提起再議,原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故本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而再行起訴云云,實屬無稽之詞,要無足取。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鶴爵、邱貴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鶴爵之供述、證人黃德育、昱彙公司員工簡文建之證詞、被告林鶴爵103 年1 月3 日、同年1 月23日手稿、本案明細表及契約、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6 月12日匯款水單、合作金庫銀行EDI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表編號一、三、五、七至十、十二、十五所示公司之函覆暨檢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鶴爵、邱貴美堅決否認犯罪,被告林鶴爵辯稱:當時是雙方洽談開始之初期,也還有其他公司與其接洽購買昱彙公司之事,不確定要出售予何公司,故不願意將屬於昱彙公司較為機密之營業、客戶資料提供告訴人;昱彙公司係從事代理日本空壓機之銷售,會將部分代理收入留在國外,以致手稿所載營銷收入金額,與向國稅局申報之財務報表數據不符;在本案契約簽訂前,黃德育前往昱彙公司將近29次,就昱彙公司營運狀況詳細詢問,就轉讓股份權利金討價還價,由9,500 萬元談至8,500 萬元,足見黃德育思考許久,認為可行,方代表告訴人簽訂契約;況告訴人匯入4,500 萬元(按指相當此數額之美金113 萬3,522 元)後,因部分增資股份未印製股票,乃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苟其有意詐騙告訴人,豈有將得手款項返還之理;邱貴美則辯以:其僅係昱彙公司之掛名副董事長,並未參與本件交易;本案明細表係由林鶴爵填載,僅因其個人字跡工整,乃協助重新謄寫等各語。 六、經查: ㈠被告等透過鄧嚴忠結識時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黃德育,於102 年12月底,黃德育開始代表告訴人與被告林鶴爵商討本案交易,被告林鶴爵並先後於103 年1 月初某日、同月23日,交付記載協議概要、100 至102 年平均年營收之手稿,嗣又交付本案明細表,迄至103 年6 月12日黃德育代表告訴人與被告林鶴爵簽訂本案契約,股份轉讓價金議定為8,500 萬元,資產價額則暫定為4,450 萬元,告訴人乃於103 年6 月12日將美金113 萬3,522 元、於同年8 月4 日將922 萬9,576 元、2,454 萬6,019 元、1,122 萬4,405 元,匯入被告林鶴爵等人帳戶,被告林鶴爵亦將昱彙公司之股票交付告訴人等情,此據被告二人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反面),並經證人黃德育、鄧嚴中、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美玲、同所員工傅俊卿證述屬實(見調偵續㈠第27頁反面,卷㈡第163 頁正反面;他字9862號卷第103 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該卷㈠第163 至164 頁,卷㈡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並有103 年1 月3 日、23日手稿、本案明細表、本案契約、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6 月12日匯款水單、合作金庫銀行EDI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存卷足佐(見他字9862號卷第6 至15、17、20頁),可以認定。公訴人認係被告邱貴美交付本案明細表等語,即有誤會。至本案明細表交付之時間乙節,被告林鶴爵堅稱:係103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證人黃德育則證謂:係103 年3 月等各語(見調偵續卷㈠第27頁反面),二人所述不甚一致,復無其他客觀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僅得認定該明細表係於103 年1 月24日交付。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交付內容不實之手稿或本案明細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查: ⒈依前所述,本案明細表之交付以迄簽訂契約,時隔將近5 月。另本案股份轉讓之價金,103 年1 月3 日手稿原先預訂為9,500 萬元,最終則議定為8,500 萬元,其間金額差距高達1,000 萬元,而昱彙公司經營權分界時點,亦由102 年12月31日推延至103 年5 月31日等情,亦有103 年1 月3 日手稿及本案契約可供參佐(見他字9862號卷第6 、13頁)。再參照證人黃德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本案交易,雙方開會次數至少10次以上(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及被告林鶴爵所供:黃德育為此前往昱彙公司將近29次等各語(同上卷第88頁反面),可見黃德育頻頻前往昱彙公司瞭解,並歷經十數次會議討論,方才簽訂本案契約。尤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林進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黃德育有這個提案,當時有好幾個投資案同時進行討論等情(同上卷第142 頁),益見被告林鶴爵交付本案明細表時,與告訴人僅處於磋商初期無誤。 ⒉關於螺旋式空壓機之銷售及昱彙公司檢修服務之收入部分,卷查,昱彙公司臺中分公司目前持續保養客戶之空壓機共計151 臺,有該分公司之保養客戶資料可徵(見他字9862號卷第23至25頁)。另依昱彙公司中壢分公司、臺中分公司2010年至2014年空壓機買賣實績表(見調偵續卷㈠第300 頁;他字9862號卷第28頁),中壢分公司售出20至30臺之螺旋式空壓機,而臺中分公司則於100 至102 年售出5 臺同種空壓機,足認昱彙公司確有從事螺旋式空壓機之銷售及各式空壓機之檢修而營利甚明。此外,遍查全案卷證,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本案明細表所載關於螺旋式空壓機之銷售及昱彙公司檢修服務之收入數額,有何不實之處,自難遽認有假。 ⒊昱彙公司以經營日本空壓機代理銷售、維修為業,此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章程及昱彙公司中壢分公司、臺中分公司2010年至2014年空壓機買賣實績表可證(見本院民事卷㈠第98至101 頁;調偵續卷㈠第300 頁;他字9862號卷第28頁),從而,「客戶資料」無論對於客戶隱私,或對於昱彙公司業務之經營,至關重要,果若不慎外流,極有可能造成客戶流失、侵蝕獲利之後果。從而,於本案交易磋商之初,契約是否簽訂既仍懸繫諸多不確定因素,縱令被告在此階段未能如實揭露詳細之客戶資料,亦僅係本於商業經營之考量,若別無其他欺罔手段,實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況稽之前揭昱彙公司中壢分公司2010年至2014年空壓機買賣實績表(見調偵續卷㈠第300 頁),顯示:昱彙公司曾於102 年出售2 臺IHI 空壓機予隆達公司等情明確;證人黃德育亦證謂:經實際查證結果,102 年有8 臺(按指IHI 空壓機),但這8 臺(本案明細表)沒有寫到等語(見調偵續卷㈠第28頁反面);再參以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荏原商事株式會社各於平成26年12月15日、27年8 月17日、30年1 月29日出具之文件及其譯本(見他字9862號卷第117 至119 頁;調偵547 號卷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第174 至178 頁),表明昱彙公司於100 至102 年各銷售18、19、12臺IHI 空壓機,該社因此支付經銷費用合計日幣2 億9650萬元予昱彙公司,並匯入昱彙公司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帳戶等情。益見本案明細表僅記錄昱彙公司於100 至102 年間IHI 空壓機「部分」銷售情形,尚有諸多國內、外實際銷售業績漏未載入。而衡諸常理,被告林鶴爵若將此等海內、外銷售情形記載於本案明細表,即可增加昱彙公司之收入數額,不僅可提升告訴人交易意願,更可能影響本案交易之價格,然其捨此不為,足徵被告林鶴爵未於本案交易初期提供完整客戶資料,純係維護昱彙公司經營優勢地位之舉措。 ⒋再就昱彙公司100 至102 年平均年營收而論,前揭103 年1 月23日手稿所載4,580 萬元(見他字9862號卷第8 頁),雖與昱彙公司於上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之營業收入3,095 萬、3,027 萬、3,340 萬餘元等情(同上卷第92、93、94頁),略有出入。然昱彙公司代理銷售日本生產之空壓機,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酌留部分營業收入於國外,用以支應營運所需費用等語,既不悖於一般國際貿易常態,即非不能採信。況依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三井住友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及譯文(見調偵547 號卷第71至72頁),證明昱彙公司於平成27年(即民國105 年)6 月23日於該行帳戶尚有日幣存款9,284 萬1,459 元,益徵所辯情詞非虛。再荏原商事株式會社曾將上開年度應支付昱彙公司之費用日幣2 億9,650 萬元,匯入昱彙公司前揭日本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昱彙公司101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他字9862號卷第93、94頁),未見有申報外匯收入,若加計昱彙公司海外營收,其於100 至102 年度之營業收入,應核與103 年1 月23日手稿所載數額相當,自堪信該手稿所載營業收入乙節,當非虛構。 ⒌況被告因昱彙公司增資股份未印製實體股票,乃一度將告訴人103 年7 月4 日所匯之4,500 萬元,於同月16日如數匯款返還乙節,此據被告及證人黃德育供證一致,並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紙存卷足佐(見他字9862號卷第18、19頁;調偵547 號卷第63頁),果若有意詐騙,應無將詐得款項返還之理,尤足證被告等確無詐騙之存心。 ㈢告訴人並未因本案明細表所載內容致陷錯誤而簽訂本案契約,茲析述如下: ⒈本案明細表所載昱彙公司100 至102 年度IHI 空壓機銷售業績及其實際銷售情形,各如附表所示,此有本案明細表及附表所示公司(編號二、十一之公司除外)之函覆及所附訂購、裝機、測試資料可證(見他字9862號卷第10至12頁;調偵續卷㈠第127 至295 、310 至311 頁、卷㈡第45至122 頁)。上開明細表所載銷售對象、年度及數量,固與實情未臻一致,然除附表編號二、八、十一、十四所示公司外,均曾透過昱彙公司代理而購入IHI 空壓機,而附表編號十四之公司則係委諸昱彙公司就所購IHI 空壓機,進行裝機、測試;另證人即昱彙公司員工黃開萍、簡文建證述:除附表編號十一之公司外,其餘公司均曾委由昱彙公司檢查或維修等情一致(見調偵續卷㈠第80頁反面),可見本案明細表所載公司多數確為昱彙公司之客戶,且其中更不乏有各產業之知名上市(櫃)公司。 ⒉證人黃德育證稱:告訴人公司也是貿易公司,雖與昱彙公司營業項目不同,但經營模式相似、客戶重疊,曾向長春石化、臺灣凸版公司詢問,剛好都有買昱彙公司之空壓機等語(見調偵續卷㈡第163 頁反面;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參以本案明細表係於103 年1 月24日交付,迨同年6 月12日正式簽訂本案契約,且交易金額高達1 億2,950 萬元,已如前述,證人黃德育亦證實該交易金額對於告訴人公司而言是件大案子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34 頁)。告訴人就此重大交易,除有充分猶豫時間,亦非無查證本案明細表真偽之能力,則證人黃德育所言:非常相信林鶴爵為人,不認為一個將近80歲之人,可以將數據編的這麼完美云云,即難認為信實(見調偵續卷㈠第94頁;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 ⒊本案契約簽訂前,被告林鶴爵曾提供昱彙公司之財務報表供黃德育閱覽乙節,業據被告林鶴爵及證人即昱彙公司會計鄭慧敏供證一致(見調偵547 號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88 頁正反面、190 、191 、191 頁反面),亦足供告訴人充分評估昱彙公司之營運狀況。 ⒋況IHI 空壓機售價高達數佰萬元,此見卷附訂購單自明(見調偵續卷㈠第128 、147 、170 頁),其價值不斐,顯非一般消耗性商品,則該耐用年限不短,應非難以想像,衡情若已經透過昱彙公司購足機具,數年內再次購買新機之機率,應係微乎其微,昱彙公司日後就各該公司之獲利途徑,將朝向提供檢修服務(包括更換零件),是以,本案明細表所載IHI 空壓機之銷售情形,僅足供告訴人評估經營權易手後之檢修服務收入,能否持續銷售IHI 空壓機,實與產品之性能、競爭性及國內潛在需求,息息相關,反與上開明細表所載銷售年度、數量無何重大關聯。 ⒌尤以證人黃德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謂:簽訂本案契約之原因在於昱彙公司代理之日本IHI 即石川島(播磨)重工業跟日本神戶鋼鐵公司之空壓機,此二家公司是日本非常知名之公司,產品競爭力應該非常好;其等根據手稿做過很多市場評估跟調查,調查結果是這個買賣市場有很大商機,林鶴爵的商品市佔率「很少」,有「發展空間」(見調偵續卷㈡第163 頁反面;本院卷第128 頁),及證人林進順於本院證稱:之所以與昱彙公司簽訂本案契約,主要是為了取得日本兩家大廠之獨家代理,且昱彙公司之客戶都是大客戶等各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益見告訴人係看重昱彙公司代理之空壓機具有競爭力,意欲取得銷售空壓機之代理權,並放眼我國空壓機潛在市場發展空間,以及昱彙公司客戶群多有知名公司等項,乃予簽約,而昱彙公司確有代理銷售前述公司所製造之空壓機之能力,本案明細表所載公司又幾乎均係昱彙公司客戶無誤,均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林鶴爵有就本件交易重要事項,施以詐術,且揆之實際,本案明細表所載過往三年空壓機銷售業績,亦未減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易價值之評估,告訴人當無致陷錯誤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認被告等有共同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充其量僅止於民事糾紛,尚核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本案明細表所載名稱) │本案明細表所載銷售IHI │實際委由昱彙公司代理訂購│ │ │ │空壓機之年份及數量 │IHI 空壓機之年份及數量 │ ├──┼────────────────┼───────────┼────────────┤ │一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燁聯鋼鐵)│100年:4臺 │96年:1臺 │ ├──┼────────────────┼───────────┼────────────┤ │二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彩晶)│100年:4臺 │不詳 │ ├──┼────────────────┼───────────┼────────────┤ │三 │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OAK )│100年:1臺 │104年:1臺 │ ├──┼────────────────┼───────────┼────────────┤ │四 │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100年:1臺 │10年期間:37台。 │ │ │旭硝子) │101年:6臺 │ │ ├──┼────────────────┼───────────┼────────────┤ │五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亞太│100年:1臺 │97年:1臺 │ │ │優勢) │ │ │ ├──┼────────────────┼───────────┼────────────┤ │六 │台灣電器硝子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電│100年:4臺 │96年:2 臺 │ │ │器硝子) │102年:2臺 │97年:2 臺 │ │ │ │ │98年:2 臺 │ │ │ │ │99年:2 臺 │ ├──┼────────────────┼───────────┼────────────┤ │七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101年:2臺 │85年:3臺 │ ├──┼────────────────┼───────────┼────────────┤ │八 │安翰視特股份有限公司(AVAN STRA │100年:3臺 │無 │ │ │TE、台灣板保) │101年:4臺 │ │ │ │ │102年:1臺 │ │ ├──┼────────────────┼───────────┼────────────┤ │九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生科│101年:1臺 │91年:1臺 │ │ │技) │ │ │ ├──┼────────────────┼───────────┼────────────┤ │十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永豐│101年:1臺 │99年:1 臺【備註:100 年│ │ │餘造紙) │ │裝機】 │ ├──┼────────────────┼───────────┼────────────┤ │十一│(華東科技) │102年:2臺 │不詳 │ ├──┼────────────────┼───────────┼────────────┤ │十二│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韡電│102年:1臺 │99年:1臺 │ │ │子) │ │ │ ├──┼────────────────┼───────────┼────────────┤ │十三│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明台化工)│102年:1臺 │100 年:1 臺【備註:101 │ │ │ │ │年交機】 │ ├──┼────────────────┼───────────┼────────────┤ │十四│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鋼鋁業)│102年:2臺 │無【備註:102 年5 月3 日│ │ │ │ │委託昱彙公司進行裝機測試│ │ │ │ │】 │ ├──┼────────────────┼───────────┼────────────┤ │十五│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長春│102年:1臺 │95年:1臺 │ │ │人造樹脂) │ │97年:1臺 │ ├──┼────────────────┼───────────┼────────────┤ │十六│台灣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凸│102年:2臺 │103年:1臺 │ │ │版國際彩光) │ │104年: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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