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秋月、許景涵、洪筠絨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被害人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再按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2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348 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 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等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秋月、許景涵、洪筠絨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1 份、現場查證及指紋採證照片4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0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 年3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查證照片1張 、刑案檔案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惟查:

㈠被告前於94年10月19日上午8 時至19時20分間之某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撬開房門喇叭鎖之方式侵入苗栗縣○○市○○里○○路000 號5 樓D 室,徒手竊取黃于珈所有價值31,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現金3,080 元,得手後離去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4日 以96年度易字第440 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㈡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但在犯人主觀上,係出於始終同一犯意之連續進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竊盜之犯罪時間,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94年10月19日」),僅間隔月餘,時間緊接,而所竊取之財物,主要均係以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液晶螢幕等3C用品及現金為標的,且均係利用被害人不在家之際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室竊盜,顯然二案之犯罪構成要件、所用時機、方法態樣等客觀情境有相當程度之雷同,準此可見,被告原即預定竊取3C物品及現金,而遇有機會即著手行竊,其自始即出於同一概括竊盜之犯意為之,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以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處罰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4 月19日、同年12月21日及95年5 月22日,均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判決確定日即96年7 月4 日之前,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公訴人乃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
├──┼───┼──────────────────────────┤
│1   │陳秋月│於民國94年4 月19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45分許間,│
│    │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5 樓,持客觀上足以為│
│    │      │兇器之不明工具,破壞該址陳秋月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
│    │      │內竊取由陳秋月所管領之玉珮4 枚價值新台幣(下同)1 萬│
│    │      │6千 元、白金項鍊1 條價值1 萬6 千元、黃金項鍊8 條價值│
│    │      │約22萬元、墜子4 個價值約2 萬2 千元、戒子5 枚價值約4 │
│    │      │萬8 千元、液晶螢幕2 台價值約2 萬1 千元、現金7 千元。│
├──┼───┼──────────────────────────┤
│2   │許景涵│於94年12月21日18時許前日間某日,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
│    │      │3 段26巷6 號1 樓,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不明工具,破壞│
│    │      │窗戶及大門,進入屋內竊取由許景涵所管領之型號SONY N10│
│    │      │數位錄音機1 台價值1 萬元,型號PENTAX OPTIOS 數位相機│
│    │      │1 台價值1 萬元、隨身碟1 台價值1 千元。              │
├──┼───┼──────────────────────────┤
│3   │洪筠絨│於95年5 月22日當日18時許前日間某時,自頂樓跳至臺北市○
○    ○      ○○○區○○路000 巷0 弄0 號8 樓處,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
│    │      │之螺絲起子,破壞房間門鎖,進入房間內竊取由洪筠絨及其│
│    │      │室友張翔菁所管領型號NICON 數位相機2 台價值約2 萬4 千│
│    │      │元、宏碁筆記型電腦2 台價值約4 萬5 千元、桌上型電腦1 │
│    │      │台價值約3 萬元、快譯通1 台價值約7 千元、現金1 萬元、│
│    │      │袋子1 個、紙袋1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