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66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323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鑫欣彩券行內,趁店員即告訴人吳金婷不注意之際,先物色放置於該彩券行玻璃櫃內陳列販售之刮刮樂彩券後,徒手拉動玻璃櫃而著手竊盜,嗣無法開啟玻璃櫃而未竊得財物,即轉身逃離。迨告訴人察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前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與本案聲請意旨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受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於105 年11月21日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前揭審易卷第2 頁、審簡卷第3 頁、第4 頁、本院簡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全卷無誤,已堪認定。惟檢察官又就同一案件,再次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5665 號),而於105 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 頁),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自有未洽,是揆諸法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