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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蔡英雌

  • 被告
    藍靖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靖凱 蘇守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靖凱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守品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靖凱(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之中秋節前夕,獲悉張順來與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冠公司)間因土地合建案而有糾紛,對閤冠公司尚有未付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藍靖凱與閤冠公司負責人蘇守品(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藍靖凱先後於105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23日及9月29日,接續至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大樓門口、電梯門旁、外牆及樓梯間等公開場所(下稱西藏路37號週邊公開場所),張貼內容為「張順來(父)張乃元(子)父子聯手鴨霸建商,心懷不軌侵占簽約款、請鄉里的善心諸公大德,幫我們評評理!!!」、「狡猾張氏父子、強詞奪理、欺壓善良、仗勢欺人」 (以下簡稱關於侵占簽約款之公告)、「敬告本大樓各位住戶,三樓逃生門已被不肖住戶封鎖,嚴重影響消防公共安全」(以下簡稱關於封鎖逃生門之公告)等不實內容之言論,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張順來之名譽。 二、案經張順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公訴之提起具有合法性: 起訴意旨認被告藍靖凱、蘇守品(下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齊方(下稱證人張齊方)於警詢中表明係受告訴人張順來(下稱告訴人)委任就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件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於偵查中亦表 示針對誹謗文宣提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2048號〈下稱偵卷〉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 9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係屬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具有告訴權,並已委由證人張齊方提起本案告訴,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2人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而提起本件公訴, 自屬合法,被告藍靖凱辯稱:告訴人未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故本件公訴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藍靖凱固主張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及證人張齊方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張齊方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04號〈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15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⒈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被告藍靖凱雖空言泛稱:伊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因警員當時有誘導之嫌云云,然稽之被告藍靖凱於警詢之筆錄內容,關於被告藍靖凱係受何人委託張貼侵占簽約款公告、封鎖逃生門公告(以下合稱本案公告)等待證情節,員警係採用開放式問答方式,使被告藍靖凱自由陳述,未見員警有何將預設之答案隱藏於問題中詢問被告藍靖凱之情,難謂警方有以誘導方式取得其自白,是被告藍靖凱所為本件員警以對其誘導而使之陳述之辯解,顯不足採,應認被告藍靖凱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經本院2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36至 138頁、第149頁,卷三第23至28頁、第36頁),而依告訴人具狀陳稱:伊於105年9月15日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向派 出所報案後,即於同年10月27日遭不明人士持械攻擊後腦,因慮及人身安全,故畏懼到庭作證等語,有陳報狀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56至250頁),告訴代理人葉銘功律師亦來電表達此情,公訴人因而捨棄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卷二 第251頁,卷三第4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未曾陳稱其於警 詢中之陳述有何違背其意願之情,亦未見其於警詢之陳述有何違法取供之處,告訴人所為前開警詢證述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張齊方於警詢時就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門口分別於105年9月23日、29日遭張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宣,並至派出所報案乙節,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4至6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製作過兩次警詢筆錄,則證稱「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張齊方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嗣於本院行詰問時,亦未證稱其於警詢之證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張齊方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考量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然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證人張齊方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而為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其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並無違法;且張齊方於接受檢察官的訊問過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以及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已足擔保該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具有「特信性」;且其嗣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藍靖凱、蘇守品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而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然因詰問問題與偵查 中未完全一致,致其偵查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依上說明,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蘇守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二第48頁、第109頁),且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靖凱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張貼關於侵占簽約款及封鎖逃生門之公告,被告蘇守品並坦認案外人閤冠公司、專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義公司)與告訴人曾因土地合建案而有糾紛、訟爭存在。然被告2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被告藍靖凱辯稱:本案公告所載內容均係事實且涉及公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係基於善意所為之意見表達,是請大家評評公理云云;被告蘇守品則辯稱:伊與被告藍靖凱素昧平生,從未委託被告藍靖凱追討欠款或張貼本案公告,伊與被告藍靖凱間無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誹謗犯行云云;被告蘇守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蘇守品辯護:被告蘇守品與被告藍靖凱並不認識,且被告藍靖凱不清楚本案所涉及之建案糾紛實際情形,可知被告蘇守品並未委託被告藍靖凱前往與告訴人協商或追討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守品為閤冠公司之負責人,閤冠公司、專義公司與告訴人曾因土地合建案而有糾紛,閤冠公司因而對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子張乃元提起毀損債權告訴,並對告訴人及張乃元提起詐欺告訴,嗣告訴人與閤冠公司、專義公司於105年1月29日達成協議,由張乃元與閤冠公司、專義公司簽立協議書,並簽發發票日105年1月29日、到期日108年9月29日、票號098598、票面金額30,000,000元、受款人閤冠公司之本票(下稱30,000,000元本票)1紙予閤冠公司,及簽發發票日105年1月29日、到期日108年9月29日、票號098599、票面金額20,000,000元、受款人專義公司之本票(下稱20,000,000元本 票)1紙予專義公司,閤冠公司就上開刑事案件則陳報達成 和解,並撤回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第8470號、第7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蘇守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74頁、卷三第202至 204頁);另被告藍靖凱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張貼內容 為「張順來(父)張乃元(子)父子聯手鴨霸建商,心懷不軌侵占簽約款、請鄉里的善心諸公大德,幫我們評評理!!! 」、「狡猾張氏父子、強詞奪理、欺壓善良、仗勢欺人」、「敬告本大樓各位住戶,三樓逃生門已被不肖住戶封鎖,嚴重影響消防公共安全」等指稱告訴人侵占簽約款及封鎖逃生門之公告等情,亦據被告藍靖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9頁、第28頁 反面、第93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73頁反面 至第74頁、第217頁、第219至220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張齊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54至57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卷三第62反面至6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30,000,000元本票、20,000,000元本票、105年1 月29日協議書、張貼於西藏路37號週邊公開場所之本案公告照片10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470號、第70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藍靖凱張貼告訴人父子侵占簽約款 之公告95張、封鎖逃生門公告1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25至27頁、第36至53頁、第61至74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64頁、第166頁、第168至250頁),此部分之事實,業堪認定。由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係被告藍靖凱是否基於誹謗犯意,張貼告訴人父子侵占簽約款及封鎖逃生門之公告於西藏路37號週邊公開場所,並已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藍靖凱所為是否得阻卻違法,或有無不罰事由?被告蘇守品對於被告藍靖凱張貼告訴人父子侵占簽約款及封鎖逃生門公告乙事,與被告藍靖凱監是否事前共同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以下分項述之。 ㈡、被告藍靖凱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而張貼本案公告,並已毀損告訴人名譽: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⒉本件被告藍靖凱張貼內容含有「鴨霸建商」、「心懷不軌」、「狡猾張氏父子」、「強詞奪理」、「欺壓善良」、「仗勢欺人」、「不肖住戶」等語之本案公告,該等用字非僅對告訴人均屬負面評價,且極易使觀覽者誤認告訴人係惡霸、占人便宜,且為心術不正、自私自利之人,並顯係影射告訴人涉有不法、道德低落,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該等言論客觀上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令告訴人產生羞辱感,並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以被告藍靖凱張貼上揭公告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已工作多年且有相當社會經歷,其對自身上揭所為顯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乙情,當有所認識,然其猶決意張貼本案公告於西藏路37號週邊公開場所,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㈢、被告藍靖凱張貼本案公告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亦無不罰事由: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前開條文前段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屬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且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其與閤冠公司或被告蘇守品間之簽約款爭議(或債務糾紛)是否構成侵占,或告訴人有無公告內所指侵占簽約款等事實,被告藍靖凱均無權置喙,是無論侵占簽約款公告內容真實與否,被告藍靖凱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至大樓逃生門若遭封鎖固影響消防、公共安全,而難謂與公益無關,然被告藍靖凱仍需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且該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藍靖凱有相當理由確信封鎖逃生門公告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本件依被告藍靖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走3樓逃生門時發現 被鎖住,就請管委會的人打開逃生門,伊不知道是誰將逃生門鎖住,也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父子所為,但伊認定就是他們,因為他們在大樓的評價很差,所謂不肖住戶封鎖逃生門,係伊自己推測的等語(本院卷卷三第90頁反面、第91頁);另證人張齊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印象逃生門有被封鎖過,亦未聽聞大樓其他住戶抱怨提及3樓逃生門被 封鎖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64頁),顯見被告藍靖凱未經查證僅憑臆測,即率爾於西藏路37號週邊公開場所張貼如上所示封鎖逃生門公告,難認被告藍靖凱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確有封鎖逃生門之事實。職是,被告藍靖凱辯稱本案公告內容均屬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應屬不罰云云,要非可採。 ⒉再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可受公評」則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而「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益有關,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查告訴人僅為一般私人,其是否有侵占款項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何況遍查全卷,亦無任何告訴人曾遭司法機關認定涉有侵占犯行之事證;又觀諸封鎖逃生門公告內容,係以帶有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意味之「不肖住戶」用語評論告訴人之私德如何,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合上所述,均難認被告藍靖凱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不罰事由可言。 ㈣、被告蘇守品對於被告藍靖凱張貼本案公告之犯行,與被告藍靖監有犯意聯絡: ⒈被告藍靖凱於警詢時已供稱:伊係受閣冠公司蘇守品委託了解債務情形,所以伊去找債務人詢問整個事情,伊有蘇守品委託文件及年籍資料;伊係於105年9月10日左右受蘇守品委託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7頁)明確,且互核 被告藍靖凱所張貼之本案公告中,關於侵占簽約款之公告內,除載有事實欄所示之「張順來(父)張乃元(子)父子聯手鴨霸建商,心懷不軌侵占簽約款、請鄉里的善心諸公大德,幫我們評評理!!!」、「狡猾張氏父子、強詞奪理、欺壓 善良、仗勢欺人」文字外,並印有上述30,000,000元本票影本之翻拍影像於公告中央處,足見被告藍靖凱確握有閣冠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本票影本(原本現由告訴人之代理律師所持有,被告蘇守品現持有者係影本乙節,業據被告蘇守品陳明在卷),復據被告藍靖凱於偵訊時陳稱:伊看過協議書,知道被告蘇守品與告訴人有達成協議,但被告蘇守品對該5000萬元仍有意見,所以有跟伊講了一些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明確,足證被告蘇守品確有委託被告藍靖凱張貼本案公告,以迫使告訴人解決與閤冠公司間之債務無訛。否則以被告藍靖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管道取得告訴人代理律師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則被告藍靖凱焉有可能取得上開本票影本及協議書之可能。 ⒉至被告藍靖凱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先改稱:被告蘇守品沒有請伊貼文宣或辦事,伊係於某次飯局中認識被告蘇守品,伊與蘇守品聊天時聽到蘇守品遭到侵占,相關本票及伊所示之文件均是伊與蘇守品飯局時所取得,伊為被告蘇守品伸張正義,是行俠仗義之舉云云(見偵卷第110頁 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與被告蘇守品沒有犯意聯絡,張貼公告係其個人所為,與被告蘇守品無關等語,且否認其於警詢中所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卷二第108頁反面、 卷三第85頁反面、卷三第118至119頁),然此與其於案發後未久在警詢所為證述迥然有異。衡以被告藍靖凱為警詢筆錄製作時,距離案發日僅數天,記憶甚為清晰,且未接觸其他足以影響其陳述真實性因素之機會,亦即其當時初為警詢筆錄之製作,較未有與被告蘇守品接觸、串證之機會,復無昧於人情而故為有利蘇守品陳述之壓力;另觀之被告藍靖凱於105年9月15日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與其稍後於同年9月24日 警詢時所述受被告蘇守品委託,而張貼本案公告之情節一致,依警詢當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被告藍靖凱前開警詢之供述,無論憑信性或真實性均較高,而可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張貼本案公告係其所為、與被告蘇守品無關云云,應係出於不願證述不利於被告蘇守品證詞之附和陳述,其此部分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之陳述,顯已因受外力影響,且與相關事證所呈或依常情判斷所得相悖(詳如後述),並無可採,更參核下列理由,相較於其後在偵訊及本院所為陳述,被告藍靖凱於警詢所述較符真實而堪採信: ①依被告藍靖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係從事債務催收工作(見偵卷第110頁反面;本院卷卷三第122頁),復於偵查中自承生活困苦(見偵卷第128頁反面),衡情被告藍 靖凱應無可能無償催收債務;況被告蘇守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不認識被告藍靖凱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卷一第74頁),被告藍靖凱實無可能為一與己無關之人,而甘冒催收債務時與債務人發生衝突之風險。是以,被告藍靖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收取報酬,係基於行俠仗義前往協商,並主動張貼本案公告,被告蘇守品並未委託伊為之云云,悖於事理至甚,被告藍靖凱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②又稽之被告藍靖凱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被告蘇守品否認交付上揭票據予伊藍靖凱、否認認識張貼文宣的人,也表示早與告訴人簽訂好協議書,不需找人討債,並詢問被告藍靖凱對此有何意見、是否與被告蘇守品對質時,被告藍靖凱先「沉默」以對,嗣則進一步稱:知道被告蘇守品與告訴人有達成協議,但被告蘇守品對該5000萬元仍有意見,所以有跟伊講了一些等語(見偵卷第111頁),且被告藍靖凱偵查 中之辯護人亦適時補充稱:被告蘇守品若沒有委託被告藍靖凱,藍靖凱不可能得到本案相關文件,被告蘇守品應係為撇清自己責任,才說不認識被告藍靖凱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無訛。 ③何況,被告倘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刑事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藍靖凱就其係如何取得閤冠公司與告訴人協商之相關文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伊係在與被告蘇守品的飯局中取得,票據影本放在桌上,伊就在吃飯過程中,自行拿取票據影本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73頁反面),迨至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始證稱:伊與綽號「老夫子」之人為朋友,因受「老夫子」之邀而參加「眾星飯局」,於聚餐過程中聽到被告蘇守品說到工程款被侵占,飯局過後之中秋節前夕,「老夫子」在海產店拿閤冠公司與告訴人協商之相關文件給伊看,並請伊進行協商了解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85頁至86反面),然稽之被告藍靖凱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其從未提及「老夫子」此人,更無所謂自「老夫子」處取得協商文件之說法,且依被告藍靖凱所稱,其與「老夫子」有深厚友情云云,然卻對「老夫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且稱「老夫子」已死亡(見本院卷卷三第85、88頁),而被告蘇守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不知道「眾星飯局」,不認識外號「老夫子」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94頁反面),顯見被告藍靖凱就閤冠公司與告訴人協商文件之取得來源,已推卸予已故且無從確認是否存在之「老夫子」幽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藍靖凱上開證詞,自難遽信。 ⒊被告蘇守品雖就被告藍靖凱如何取得閤冠公司與告訴人協商之相關文件、其有無與被告藍靖凱聚餐過等節,均稱其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93、128頁反面),惟依證人張齊方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專義公司來我們公司送月餅,可是閤冠公司卻派人張貼誹謗文宣,有和解的事情,後段條件尚未履行,但時間到了就會履行,文宣上的票是影印本,伊也不知道閤冠公司是否有留存影本,反正票不是從告訴人這邊流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4頁),足徵告訴人並無主動散布該等協商文件之動機與行為。復參以該等協商文件涉及閤冠公司之營業情形,應屬內部機密文件,閤冠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土地合建案不僅破局而生糾紛,所取得之30,000,000元本票能否兌現又屬未定,被告蘇守品亦謂閤冠公司支付150,000,000元 予告訴人,告訴人只願意返還100,000,000元,造成閤冠公 司及其個人之困境(見本院卷卷一第74頁),可見閤冠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對閤冠公司而言實屬負面消息,惟被告蘇守品卻於飯局中大肆談及此情,並隨意傳閱上開協商文件予不熟識之人閱覽,實有違常情,佐以被告藍靖凱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蘇守品聊天時,聽到被告蘇守品遭到侵占,伊看協議書時,知道閤冠公司與告訴人有達成協議,但是被告蘇守品對剩下的50,000,000元仍有意見,所以有跟伊說了一些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堪認係被告蘇守品提供閤冠公司與告訴人間協商之相關文件予被告藍靖凱,被告藍靖凱方能取得閤冠公司之內部文件。職是,益徵被告蘇守品辯稱其不清楚被告藍靖凱如何取得其與告訴人間之協議文件云云,並無可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藍靖凱係受蘇守品委託而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乙節,前已敘及,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藍靖凱只告訴伊是合法資產公司,要來討債,被告藍靖凱有問伊是否欠某公司150,000,000元,若有,請及時處理,不然將對伊不利,又伊與被 告蘇守品曾有毀損債權、詐欺案等告訴,伊皆獲得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偵卷第33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張齊方於警詢證稱:告訴人是因之前與被告蘇守品(閤冠公司法人代表)有建案糾紛,後來已經上法院結案了,但被告蘇守品依舊教唆流氓前往伊住家、辦公室大樓及公司進行騷擾與妨害名譽的行為,當天來人就說是閤冠公司派來的討債公司,要來談有關和解建案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第9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藍靖凱來的時候就會說到這筆欠50,000,000元的事,誹謗的事情都是提到告訴人欠閤冠公司錢,那陣子所聽到的糾紛就只有與閤冠公司、被告蘇守品相關,且當時雖有作成105年1月29日協議書,但被告蘇守品認為告訴人還欠50,000,000元,而告訴人則認為雙方依105 年1月29日協議書履行即可,因彼此認知不同,才發生被告 藍靖凱張貼本案公告之舉;被告藍靖凱雖未提及係受被告蘇守品委託,但從本案公告內容及被告藍靖凱曾當面對伊說「欠債還錢,妳也知道妳大伯(即告訴人)欠了誰的錢」等語,來暗示他是因建案糾紛而來討債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及其反面)一致。稽之被告藍靖凱於105年9月10日接受被告蘇守品聯絡、委託後,旋於同年9月14日赴告訴人居住之大樓張貼本案公告, 顯見被告藍靖凱係經與被告蘇守品商議如何追討閤冠公司遭告訴人扣留款項,並受被告蘇守品委託後,始前往西藏路37號週邊公開場所張貼本案公告無訛。復依被告蘇守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為了讓很多人知道,所以吃飯時都將30,000,000元本票、20,000,000元本票影本帶在身上,給大家傳閱,伊要讓大家知道伊的委屈,若有人幫伊解決,伊會很感謝,伊是沒有講明金額,但會想做一些答謝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反面)無訛,並參之被告藍靖凱於偵查中供稱:伊未與被告蘇守品討論報酬的事,伊想先了解被告蘇守品是否真有債權,並跟債務人即告訴人協商了解,確定後再與被告蘇守品訂定催收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告訴人與閤冠公司的合約書、簽約書,還有侵占證明書,例如本票影本、合建的簽約書這些文件,是跟朋友的飯局中拿到的,被告蘇守品也有在飯局,並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蘇守品有說過,有幫助他就會有回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18頁),更由被告藍靖凱係自被告蘇守品處取得閤冠公司 與告訴人間協商之相關文件,及被告藍靖凱不可能於未獲被告蘇守品承諾報酬之下,冒然無償為被告蘇守品向告訴人追償債務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被告蘇守品於被告藍靖凱張貼本案公告前,其2人相互間即有以散布文字之方式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默示合致,遂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藍靖凱出面張貼本案公告,以逼迫告訴人於30,000,000元本票到期日前主動給付30,000,000元予閤冠公司,而此既是被告2人共同散布文字誹謗分工之一部分, 則本於共犯一體,應認被告2人就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蘇守品辯稱:對於被告藍靖凱張貼本案公告之行為、本案公告之內容為何均不知悉,且所謂如有人幫忙會給予答謝,係發洩之詞云云,無足採信。 ㈥、末查本件依告訴人與閤冠公司之105年1月29日協議書內容可知,告訴人實際上所應給付予閤冠公司之金額僅有30,000, 000元,然被告蘇守品於解釋告訴人與閤冠公司間之土地合 建案糾紛,就告訴人尚有多少款項未給付予閤冠公司時,除被告蘇守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本院訊問時始稱:50,000,000元中我們(即閤冠公司)占30,000,000元,專義占20,000,000元,被告藍靖凱去幫忙追償50,000,000元,我們是30,000,000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95頁反面)。而在此之前,被告蘇守品均係統稱告訴人尚欠閤冠公司50,000,000元,需待告訴人與達和公司之土地合建案結束後,告訴人如有賺得1,350,000,000元,方返還50,000,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53頁、第74頁,卷三第93頁反面、第124頁),堪認被告藍靖凱主觀上係認告 訴人與閤冠公司尚有50,000,000元之債務糾紛存在,此參被告藍靖凱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貫供稱其係為閤冠公司向告訴人追討50,000,000元等語即明(見偵卷第111頁、第128頁反面;本院卷卷三第86頁、第88頁至反面、第90頁、第91頁)。是被告蘇守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蘇守品辯稱:被告藍靖凱所稱50,000,000元之欠款,其中被告蘇守品僅有30,000,000元,其餘20,000,000元與被告蘇守品無關,可知被告蘇守品無教唆或參與被告藍靖凱犯罪之行為云云,尚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藍靖凱應被告蘇守品之要求後出面處理閤冠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基於2人之合意而推 由被告藍靖凱前往告訴人居住之西藏路37號週邊場所張貼本案公告,其2人間就被告藍靖凱所為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藍靖 凱張貼本案公告,為同謀共同正犯。另被告藍靖凱於105年9月14、15、23、29日多次張貼本案公告於西藏路37號週邊公開場所,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散布文字誹謗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及被告藍靖凱有以張貼「狡猾張氏父子、強詞奪理、欺壓善良、仗勢欺人」等內容公告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復有上揭相關事證可佐,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藍靖凱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35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 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就搶奪罪部分判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抗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駁回) 確定,並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藍靖凱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然審酌被告藍靖凱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搶奪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犯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犯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蘇守品因告訴人與閤冠公司間之土地合建案糾紛,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竟與被告藍靖凱共同謀議,以張貼本案公告於西藏路37號週邊公開場所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惡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併參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蘇守品前無犯罪紀錄而被告藍靖凱則有諸多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蘇守品碩 士畢業、被告藍靖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公告共106張(見偵卷第63至74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64頁、第166頁、第168至250頁),係被告藍靖凱所製作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藍靖凱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84頁反面至85頁),惟上開公告業經被告藍靖凱對外張貼,而由告訴人取得後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已非屬被告被告藍靖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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