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家瑞曾同時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寶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億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3 「鴻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負責上開2 公司之業務開發、推展、企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鴻元公司為公司員工之業務需要,提供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意旨誤植為791-JZK 號)普通重型機車予員工使用;另寶億公司則於104 年11月24日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起訴意旨誤植為和欣公司)簽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 輛,以供王家瑞執行業務之用,寶億公司與和新公司約定該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04 年11月28日至107 年11月27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300元,雙方復約定迨租期屆滿後,且承租人均如期給付租金,則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始移轉予寶億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亦即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小客車。詎王家瑞竟於上開2 公司任職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家瑞於105 年10月12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隨即逃逸無蹤。 ㈡王家瑞另於105 年9 月2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並前往黃堅維所經營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上馳車業車行,向黃堅維訛稱其已獲得和新公司授權而出售上開小客車,致黃堅維陷於錯誤,同意以950,000 元之代價購入上開小客車,並當場給付訂金95,000元予王家瑞(起訴意旨誤植為100,000 元)。嗣王家瑞遲未配合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而寶億公司及鴻元公司之行政助理李珮甄遍尋上開小客車、機車無著,其與黃堅維多次聯繫王家瑞均未果,李珮甄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億公司、鴻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暨黃堅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黃堅維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卷,下稱380 偵緝卷,第19至21頁),故證人即告訴人黃堅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王家瑞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黃堅維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其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堅維於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同時任職於告訴人寶億公司、鴻元公司,且其確有就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堅維簽署買賣契約1 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鴻元公司提供伊作拓展業務之用,後來伊將機車交給伊的友人陳柏庭,他也是鴻元公司的另外一位業務,陳柏庭將機車騎走後,伊因個人因素未再返回公司,伊以為陳柏庭會與公司說明,伊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機車失竊而未返還鴻元公司,另外,上開小客車也是伊因為公司業務而需要1 輛車,寶億公司同意以公司名義承租上開小客車給伊,但實際上該小客車的頭期款300,000 元是伊用現金給付的,而每個月33,300元也是從伊薪資中扣除支應,後來伊找黃堅維,是想要用上開小客車跟黃堅維借款100,000 元,伊沒有要賣車給黃堅維,是黃堅維要求伊簽汽車買賣契約書,伊以為是借款證明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鴻元公司,負責該公司之業務推展、企劃等工作,鴻元公司則提供其名下之前開機車予包括被告在內之公司員工作為執行業務之用,嗣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前某日自李珮甄處取得該機車之鑰匙,其後被告即未再返回鴻元公司,該機車亦未歸還鴻元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下稱379 偵緝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79 頁),復經證人李珮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2639號卷,下稱2639偵卷,第8 至10頁,379 偵緝卷第6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背面),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險證、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見2639偵卷第19頁、第30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當時該機車係由鴻元公司的陳姓新進人員保管使用,不是伊云云(見379 偵緝卷第55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機車是伊交給陳柏庭騎走去拓展業務,陳柏庭是伊朋友,也是公司的業務員,後來伊被起訴後,伊有問陳柏庭,他才說機車被偷,機車出借一事李珮甄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經本院向鴻元公司函詢「陳柏庭」之年籍資料,鴻元公司回覆稱:該公司並無「陳柏庭」或同譯音之人任職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6 年12月20日鴻保字第106122002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記錯了,該名友人應係「林柏廷」,而非「陳柏庭」,機車是「林柏廷」到公司,填寫員工資料,伊才將機車鑰匙拿給「林柏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是被告對於上開機車究竟交由何人使用,前後供述內容顯不一致。又徵之證人李珮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要把機車借他的朋友「陳柏庭」,並說「陳柏庭」要來公司跑業務,所以要用機車,伊要求被告將「陳柏庭」的資料給伊,被告有將「陳柏庭」的身分證件傳給伊,伊就把機車鑰匙給被告,後來「陳柏庭」並沒有來公司報到,伊從未見過「陳柏庭」本人,而被告說要借機車給「陳柏庭」後,就再也沒有進公司了,伊一直聯絡被告,也找不到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被告所稱「陳柏庭」或「林柏廷」既未實際到職,證人李珮甄亦未曾見過被告所指之友人,則是否確有其人,顯值懷疑。況被告因本案為警緝獲後,既已知悉其因上開機車遭告訴人鴻元公司提起刑事案件之告訴,苟若該機車確於斯時已交付「陳柏庭」或「林柏廷」持有保管,被告為免自身陷於訟累、罪責,尤應想方設法與「陳柏庭」或「林柏廷」取得聯繫請其到案說明,或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調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遭起訴後,伊有與「陳柏庭」聯繫,才得知該機車業已失竊,「陳柏庭」當時沒有報警,伊仍有與「陳柏庭」聯絡,伊是於106 年3 、4 月與鴻元公司的人聯繫時,伊才告訴「陳柏庭」要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從未提出所指「陳柏庭」或「林柏廷」之聯繫資料,復未具體敘明如何查找其人,此等作為實與一般常人遭控侵占財物之反應迥異。由此亦徵被告僅係藉口託詞將上開機車交付友人執行業務之用,實係將上開機車據為己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亦任職於告訴人寶億公司,負責告訴人寶億公司之業務推展工作,並於104 年11月24日以告訴人寶億公司之名義,與和新公司就上開小客車簽約辦理融資性租賃,由和新公司向黃堅維所經營之上馳車業車行購入上開小客車,復出租予告訴人寶億公司,並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且告訴人寶億公司與和新公司約定該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04 年11月28日至107 年11月27日,每月租金33,300元,迨租期屆滿後,且承租人均如期給付租金,則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始移轉予寶億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379 偵緝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背面、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黃堅維、李珮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時任和新公司對保人員李昭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2639偵卷第4 至6 頁、379 偵緝卷第61頁及背面,106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卷,下稱380 偵緝卷,第1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背面、第169 至171 頁、第173 至176 頁背面),並有上開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和新公司106 年12月13日106 年度和法函字第1213號函及所附車輛租賃契約書1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附卷足佐(見2639偵卷第18頁、第22頁,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首堪認定。又依證人黃堅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是被告來伊店裡說要買上開小客車,並找貸款公司來辦貸款,被告開了不到1 年後,就跟伊說他需要用錢,伊就跟被告說伊可以將上開小客車買回,雙方就簽約,約定伊要以90幾萬元將該車買回,訂金是100,000 元,但因被告當時將車子放在伊這裡,並有說如果有錢,10天內他會來將車買回,所以伊要向被告收5,000 元的停車保管費,實際上伊給被告95,000元,後來被告很久都沒跟伊聯繫,也不來把車子牽走,或辦理過戶,之後該車的承租人公司找到伊,伊才知道該車貸款名義人不是被告,被告也沒有經由和新公司或該車的承租人公司授權可以賣這輛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開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按(見106 年度他字第20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5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簽署上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並將上開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交予黃堅維,復向黃堅維收取95,000元現金,且於簽約交車時,其因該車租金尚未繳滿,而未能取得該小客車之所有權,和新公司亦未授權其出售該車等節(見379 偵緝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41 頁背面),堪認被告嗣因缺錢花用,未獲和新公司授權,即於上開小客車租期屆滿前之105 年9 月25日與黃堅維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小客車及該車行照交予黃堅維,黃堅維則交付現金95,000元予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賣車,伊實際上是要向黃堅維借款,上開買賣契約書是黃堅維要求伊簽的,伊以為只是借款證明云云。然依證人黃堅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原本是想用車子向伊借款,但伊不答應,所以才簽署買賣契約書,本件確實是正常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證人即時任上馳車業車行業務人員陳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他的車子現在沒有在用,被告原本是說要用車子向車行借款,但黃堅維叫被告單純賣車就好,被告也知道該車是要買賣,被告打電話給伊的當天,被告就來車行了,並簽署買賣契約,但當時伊已經離職了,只是當天剛好與黃堅維在一起,後來黃堅維有叫助理領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本件被告與證人黃堅維最終約定以買賣方式,由證人黃堅維向被告買回上開小客車甚明。被告辯稱本件僅係以車借貸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觀諸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載明寶億公司與和新公司間就上開小客車係成立租賃關係,渠等並於契約書第陸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寶億公司不得將該小客車轉租、質押,或使第三人占有使用乙節,顯見寶億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本案小客車之權限,要無本案小客車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本案小客車,或將之轉租、質押,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仍為和新公司所保有。又徵之證人李昭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小客車是伊負責對保的,當初是被告來跟伊接洽,說看了1 輛車要辦租賃,承租人是寶億公司,而被告是寶億公司的員工,伊有向被告解釋租賃車的相關權利義務,也有把合約交給被告看過,伊有請被告看清楚合約內容,事實上當時寶億公司也不是第一次辦租賃車了,在此之前,被告也有代表寶億公司出面與伊辦理過租賃車,除了本案的小客車外,寶億公司還有2 、3 輛租賃車,都是被告跟伊辦理的,如果租賃車未到期,需要提前解約,並向和新公司繳納違約金,解約後被告才能自行買賣該小客車,未到期之前,若未解約,承租人不能買賣該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1 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款項還沒繳滿,所以依據契約,伊尚未取得該車的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被告明知其並非本案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猶擅自將本案小客車出售予黃堅維,顯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而故為本案處分行為甚明。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小客車之頭期款、各期租金均由伊繳納云云,並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9 紙為憑。然此僅係寶億公司與被告之間就本案小客車之保證金、各期租金應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支付之內部約定,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因此有權出售該小客車予他人。是被告所辯縱若屬實,亦無解於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⒋至被告另辯以:伊並未以詐術詐騙黃堅維,黃堅維從事二手車經驗豐富,伊究竟可否代表和新公司出售該車,黃堅維理應知悉,倘若伊無權出售該車,黃堅維不會給伊錢云云。惟被告事前是否經和新公司之授權而得出售上開小客車,抑或事後另行取得和新公司之同意而承認該買賣關係,本屬被告與和新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果若被告未自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第三人本難以明確知悉。觀諸本件卷附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既已特別註記「本人代售和欣租賃小客車」等文字,而證人黃堅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買車時,是自己找貸款公司,之後又來找伊要賣車,伊才不疑有他,認為被告是有權處分等語(見380 偵緝卷第1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新公司就是被告買車時找來的貸款公司,被告是使用人,伊知道和欣公司是車子的登記名義人,被告要把車賣回來給伊,伊需要確定是和欣公司委託被告賣車給伊,所以伊要求被告於契約書上寫明上開文字,是為了要保證和新公司有委託被告把車賣給伊,除此之外,伊沒有要求被告提出其他委託的相關證明,伊是後來才發現被告未獲和欣公司及該車承租人授權賣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顯見證人黃堅維確因信賴被告與該車所有權人和新公司間已有所約定,認為被告係有權出售上開小客車,始同意購入之,並交付訂金予被告。準此,縱認證人黃堅維具有買賣中古車之經歷,竟未要求被告出示相關授權之證明文件,或有輕忽草率之嫌,然仍無從否定被告係以佯為有權處分該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堅維之事實。被告明知其非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亦未經和新公司同意,無權出售上開小客車,仍逕以上開方式,使證人黃堅維陷於錯誤而同意購入上開小客車,並支付訂金95,000元予被告,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為獲取現金,遂將該小客車據為己有,並向告訴人黃堅維訛稱其已取得和欣公司之授權而出售該車,致使證人黃堅維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侵占前揭機車、小客車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云云;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被告所為3 罪均應屬數罪併罰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均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時任職寶億公司、鴻元公司,竟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分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揭機車、小客車侵占入己,復向告訴人黃堅維佯以其業已取得和欣公司之授權,而出售該小客車,因而詐得現金,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寶億公司、鴻元公司、被害人和新公司達成和解或賠付渠等損失;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允諾賠償告訴人黃堅維100,000 元以彌補其所為,惟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給付之30,000元部分外,所餘70,000元迄未履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各次所侵占之機車、小客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其中遭侵占之小客車,嗣經被害人和新公司取回,業據證人李昭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380 偵緝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1 輛,及其詐騙告訴人黃堅維而獲得之不法利益95,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侵占之上開小客車,業經被害人和新公司取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