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家麟明知其並非供應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區瓦斯天然氣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利用一般人對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專業及信譽之信賴,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前之某日,前往左鳳聲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23號6樓之住處,在該大樓信箱張貼散布 載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通知單,再於104 年3月18日,配戴記載「大台北區瓦斯企業社」之工作證 、身著繡有「大台北區」之藍色制服,至左鳳聲上開住處,稱欲進行瓦斯管路檢查,並於左鳳聲受到上開通知單及證件誤導,且未能及時發現葉家麟所任職之「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稱上之差異,因而誤認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時,仍為消極之隱瞞行為,致左鳳聲誤認而陷於錯誤,經葉家麟以儀器檢測現場有漏氣後,遂同意依其建議更換瓦斯遮斷器開關,並於完成更換後支付新臺幣(下同)2900元予葉家麟。 (二)於104年4月1日前之某日,前往邱完位於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住處,在該大樓張貼散布載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字樣之通知單,再於104年4月1日,配戴上開工作證並穿著上開制服至邱完上開住處, 稱欲進行瓦斯管路檢查,並於邱完受到上開通知單及證件誤導,且未能及時發現葉家麟所任職之「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稱上之差異,因而誤認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時,仍為消極之隱瞞行為,致邱完誤認而陷於錯誤,經葉家麟以儀器檢測現場有漏氣後,遂同意依其建議更換瓦斯遮斷器開關,並於完成更換後支付2900元予葉家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葉家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都有向被害人告知伊係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伊也有售後服務,伊裝設之物品跟一般瓦斯公司的一樣,不是隨便裝設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已詳細比對被告服務證、衣服、申購單,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相關文件明顯不符,被告並未模擬完全一樣之單據,且事先投入通知單,長時間供民眾自行判斷,被告登門拜訪時亦未曾說過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人,並無積極行為使人陷於錯誤,收據所留字樣、聯絡電話、地址均為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資料,以憑售後服務,本案係政府未加宣導瓦斯器材檢修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獨攬,而致被害人誤認,並非被告行為而陷於錯誤,另被告前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確定,而與本案事實有 接續犯一罪適用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葉家麟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且僅係向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租用牌照,其先對外散發如本院卷二第69頁所示之「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後,復於104年3月18日配戴正面記載為「大台北區瓦斯企業社」之工作證,再行前往左鳳聲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之住處檢查瓦斯管路,向左鳳聲稱需要更換全自動保險開關,隨即為之更換瓦斯開關,左鳳聲並當場交付2900元與葉家麟;葉家麟復以同樣方式,即先於數日前對外散發前開服務通知,配戴上開工作證於104年4月1日前往邱完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之住處檢查瓦斯管路,並稱需要更換上揭開關而為之更換,邱完並當場交付2900元與葉家麟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背面、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左鳳聲、邱完證述相符(見本院二卷第83至86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5158號卷,下稱偵卷,第62至64頁背面),並有扣案大台 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單照片、工作證、工作服及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堪信為真。 三、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證人左鳳聲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客戶,於被告來伊家前伊在電梯跟信箱看到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通知,後來被告穿著工作服,員工證掛於胸前,說要來檢查瓦斯漏氣,伊沒有仔細去拿證件看,被告沒有說是樂樂瓦斯企業社的人,伊以為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人就讓被告進去,被告以儀器檢查熱水器與瓦斯爐,會響就表示漏氣,伊就讓被告更換,因為伊家就是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如果不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人,只是一般來修瓦斯的其他公司,伊不會讓被告進去檢測等語,後來被告當天交給伊認購明細表(見偵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背面)。證人邱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說伊是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的人,因為有發通知到信箱內,所以同意讓被告進入檢查,如果沒有通知單說要檢查,伊不會讓被告進來,認購單係被告當天給予伊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背面)。衡以證人左鳳聲、邱完均與被告素昧平生,且均不願意提告,是雙方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且證言均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又被告並不否認均有身著制服、配戴工作證到場檢修瓦斯,並給予認購單,且有工作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單、被告身著制服、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等物扣案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21頁),則證 人左鳳聲、邱完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均係先發送扣案通知單,再配戴工作證、身著制服到場,以儀器檢測後更換上揭開關,並給予前開申購單。 (二)經本院勘驗查扣之服務通知單、工作證、工作服、產品申購單與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前開物品: 1.扣案通知單為粉紅色,正背面紙張,寬約10公分、長14.5公分,通知單的抬頭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大台北區」字體加大。下方有大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之公司章,字體非楷體,約1.8公分乘以1.8公分大。通知單背面下方載有「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69頁)。則前開通知單正面抬頭即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旁僅以非楷體之篆體字之公司章標示「樂樂」等字,及於通知單背後下方載樂樂瓦斯企業社等名稱,使人無法立即辨識前開通知單係由樂樂瓦斯企業社所發出。 2.扣案服務證為卡片形式,服務證正面為金色邊框,粉紅色卡面,服務證正面上方為公司名稱「大台北區瓦斯企業社」黑色文字,服務證正面右方為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紅色公司章,使用字體非楷體,該紅色公司章重疊在卡片上方大台北區瓦斯企業社之公司名稱文字「業社」二字上面。服務證背面則為公司名稱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67頁),是以一般民眾於被告配戴於胸前或出示工作證之時,可見「大台北區瓦斯企」,「業社」等字因公司章蓋用其上而難以辨識,樂樂瓦斯企業社之公司章亦因字體為非楷體之篆體字,且重疊於前開「業社」等字上,而難以立即辨識。 3.扣案申購單為二聯式單據,抬頭為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第一排)、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第二排),大台北區四字為藍色以蓋章方式蓋於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前,左方蓋有大台北區樂樂有限企業社之公司章,字體非楷體,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70至71頁),有關樂樂企業社之公司章部分,亦非立即得以辨識。 4.扣案制服為藍色拉鍊襯衫,顏色較大台北瓦斯公司深,雙邊均有口袋,制服左邊胸口口袋上方有黑色長方底黃色邊框白色繡線「大台北區(第一排)樂樂瓦斯企業社(第二排)」文字,而對比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制服,其為藍色有扣襯衫,雙邊均有口袋,制服左邊胸口口袋上有大台北公司之圓形商標,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53頁、第68頁)。兩者均為藍色襯衫,且扣案制服胸口口袋第一排文字明顯繡有較大字體之「大台北區」,下方則為較小且密集字體之樂樂瓦斯企業社,顯然易致使一般民眾未及辨認下方較小字體,以致誤認係「大台北區」之公司制服。 5.綜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不論是被告之通知單、工作證或產品申購單,其正面均無明確清晰之標示為「樂樂瓦斯企業社」之文字,如未仔細觀察辨識,無法知悉此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通知單、工作證等文件。被告預先散布上開通知單,極易使人誤解此係出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裝設用戶之例行性檢查服務,再於檢修當日身著前開制服、持前開工作證到場檢修,並給予申購單,顯然係有意利用一般消費者心理上均不會詳細閱覽通知、仔細查看證件或申購單之漏洞而加以誤導,此亦與證人左鳳聲證述伊沒有仔細去拿證件看等語如前相合,是被告前開所用通知單、工作證、制服、產品申購單等外觀,已足令人產生混淆,而誤會被告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派人員而陷於錯誤。 6. 辯護人雖稱被告所用之通知單、工作證、制服及申購單,均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用不同,被害人應可明確辨別,被告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本院勘驗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通知單、工作證、工作服及產品簽帳單,固與被告前開所用通知單等文件不同之處甚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然此已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用之通知單、工作證、制服、產品申購單等外觀,顯眼處均為「大台北區瓦斯」等文字,已足令人產生混淆等情如前。而證人左鳳聲並稱:之前沒有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人來家裡更換東西過,具體制服或證件內容伊也不太清楚,伊一看被告就知道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是被害人均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內部人員,亦非同時觀覽前開兩家公司之文件、工作服,當無法辨識何者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通知單及所用證件、服飾,何者是「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之通知單及證件、服飾,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證人左鳳聲證稱:被告沒有說是樂樂瓦斯企業社之人,若知被告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不會同意被告更換瓦斯開關等語;證人邱完亦稱沒有聽到被告說係樂樂瓦斯企業社之人,係因通知單而讓被告進入等語如前,可知被害人均係基於身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使用客戶而信賴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商譽,經前開通知單、工作證之誤導,始願由被告進行例行檢查,並相信其檢查結果而同意更換設備,故就本件交易對象之選擇,既建立在前述遭誤導之信賴關係之上,且攸關用戶之生命安全,應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以前開方式誤導後,進門檢查時仍未表示係樂樂瓦斯企業社之人員,消極未解釋其實際來歷及真正用意延續前開誤導,可見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又證人陳皇君證述:被告跟伊都是向樂樂瓦斯企業社租牌,公司僅收牌錢1個月7000元,其他部分都 要自己出錢,身著制服、通知單等物等亦係討論過後,自行製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57頁至背面) 。是通知單並非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所製作之通知,亦無規定需於工作時穿著制服、服務證,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另經本院勘驗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通知單、服務證、定檢人員制服及簽帳單,其中通知單下方載有「確認安檢人員身份電話」等文字,有勘驗筆錄與前開通知單、簽帳單樣張、服務證、制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亦可見被告明知其推銷瓦斯設備商品之時,上開樂樂瓦斯企業社並無要求事先散布通知,也不需要身著制服配戴工作證,卻仍仿照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一般進行定期安檢之方式,事先發通知,並身著類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制服之藍色襯衫配戴工作證,以避免因身著便服以致遭懷疑並非前開公司人員,並安裝後亦交付載有大台北等文字之申購單,以避免遭民眾發覺有異。是以,被告既以前開詐術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在未獲交易對象之充分訊息下完成交易,被害人乃受被告之欺瞞而同意交易,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有向客戶解釋係樂樂瓦斯企業社,且產品跟外面一樣,也有保固云云,然此已據證人左鳳聲、邱完證述沒有聽被告說過是樂樂瓦斯企業社等語明確如前,再者前開證人亦均陳述,如知悉前情不會讓被告進門,亦可見被告確實未曾加以解釋,方可進門檢修更換,且證人均係因為誤信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檢修而同意更換,自與被告所供產品本身品質與有無提供產品保固無關。辯護人雖稱被害人係因不知瓦斯檢修並非獨攬事業,而對於被告身分有所誤認云云,然被告已自承有以自己名義申請統管瓦斯工程行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如欲藉檢修推銷「瓦斯遮斷器」等商品,均可明確表明係統管瓦斯企業社之員工,實無需藉「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此種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雷同之名義為之,甚而藉上載誤導方式使民眾誤認係平時供應瓦斯之公司定期派員檢修,顯然係欲藉受害人對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商譽信賴而詐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佯稱被害人處瓦斯開關有漏氣等語,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案發前被害人左鳳聲、邱完住處並無發生瓦斯逸漏之情事,然此部份並無礙被告有為混淆其身分使人誤認之詐欺行為,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害人不同、行為時間、地點亦有區隔,2次詐欺 行為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與接續犯之成立要件不符,被告前另於104年9月2日以相同手法詐騙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之被害人卜翠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詐騙之時間、地點亦有區隔,而與本案並無接續犯關係,辯護人逕指本案屬接續犯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所及,非屬有據。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5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該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即因假冒瓦斯公司詐騙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竟再以相似手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毫無警惕之心,不可輕縱;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之名稱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卻不以自有瓦斯行名義營業,反取巧以借牌方式,利用足使他人混淆之名稱從中牟利,行為實有不該。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有意和解賠償,且與被害人左鳳聲達成和解之犯罪態度(見本院卷一第29頁),併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獲金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業為其所承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11頁背面 、第21頁),其中編號1至5所示瓦斯開關14個、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制服1件、大台北區瓦斯通知單6張、大台北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2張(邱完與左鳳聲部分)、大台北瓦 斯企業社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編號6至8所 示之申購單21份、現金及統管瓦斯工程行公司章3個,並無 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亦難謂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件詐得被害人左鳳聲2900元,已經被告於和解時給付被害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此部份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詐騙被害人邱完之犯罪所得2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起訴,經檢察官羅韋淵、徐名駒、鄭少珏、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項目 │備註 │ ├──┼────────┼───────────┤ │ 1 │瓦斯開關14個 │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 │ │沒收。 │ ├──┼────────┼───────────┤ │ 2 │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企業社制服1件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 │ │沒收。 │ ├──┼────────┼───────────┤ │ 3 │大台北區瓦斯通知│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單6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 │ │沒收。 │ ├──┼────────┼───────────┤ │ 4 │大台北區天然瓦斯│係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 │ │設備申購單2份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 │(邱完、左鳳聲)│ │ ├──┼────────┼───────────┤ │ 5 │大台北區瓦斯企業│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社工作證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 │ │ │沒收。 │ ├──┼────────┼───────────┤ │ 6 │大台北區天然瓦斯│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犯罪│ │ │設備申購單21份 │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 │ │(其餘客戶) │之物,不予沒收。 │ ├──┼────────┼───────────┤ │ 7 │新臺幣4萬元 │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犯罪│ │ │ │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 │ │ │之物,不予沒收。 │ ├──┼────────┼───────────┤ │ 8 │統管瓦斯工程行公│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犯罪│ │ │司章3個 │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 │ │ │之物,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