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朝森
許存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朝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存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朝森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林青穀家庭醫學專科診所前,因隨意吐檳榔汁液,致檳榔汁液噴濺至許存德、紀雅玲所停放在上址之機車上所懸掛之安全帽,許存德遂質問何朝森將檳榔汁吐在安全帽上,何朝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辱罵許存德:「你是白癡嗎」等語,足以貶損許存德之人格,並向前跨步,接近許存德面前,許存德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許存德以雙手將何朝森推倒在地,致何朝森受有下背部疼痛、雙手擦傷之傷害。何朝森起身後與許存德發生推擠與爭執,何朝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推向許存德而撞及上開機車,致許存德受有背部壓痛之傷害;嗣雙方於肢體衝突後,許存德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紀雅玲離去之際,何朝森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口中檳榔渣吐在手中後,再丟向許存德及紀雅玲,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許存德、紀雅玲,足以貶損許存德、紀雅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朝森、許存德、紀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何朝森、許存德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74至75頁、11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朝森固坦承有上揭時、地吐檳榔汁、罵被告許存德白癡及朝被告許存德丟檳榔渣之事實,惟辯稱:伊開始走上平台跟許存德講話,是許存德先推倒伊,伊很不爽,才罵許存德白癡,不是一開始就罵許存德白癡,伊才推許存德,是出於防衛云云。訊據被告許存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雙手推倒被告何朝森之事實,惟辯稱:因伊機車前座座墊及安全帽被何朝森吐到檳榔汁,伊向何朝森詢問,何朝森直接罵伊白癡,且直接跨跳上平台靠近伊,被告居高臨下,伊覺得伊與太太紀雅玲可能被攻擊,伊才推何朝森不要靠近伊與太太,只是要保護伊與太太之正當防衛云云。
㈠被告何朝森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告訴人即被告許存德於偵訊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與太太紀雅玲走出診所,看到伊機車及安全帽被吐到檳榔渣,伊就轉身問何朝森說:先生你的檳榔渣吐到伊車子,何朝森說:你哪隻眼睛看到我吐,滿街都是,你憑什麼說是我吐的,你是白癡嗎?之後何朝森就站上階梯平台一直重複辱罵伊,當時何朝森站得比較高,後來何朝森衝向伊面前,伊就伸手擋一下,何朝森跌在地上,站起來後就是推擠拉扯,何朝森還是重複罵伊白癡,伊在拉扯時腰部拉傷,伊與太太要離開時,何朝森還朝伊與太太丟檳榔渣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41頁,下稱偵卷),核與告訴人紀雅玲於偵訊時證稱:於上揭時、地與先生許存德離開診所時發現機車安全帽有檳榔汁,許存德就詢問何朝森吐到安全帽,何朝森突然暴怒大聲說:你哪隻眼睛看到伊吐檳榔汁,你怎麼知道是我,你是白癡嗎,何朝森就與許存德開此推擠,後來許存德載伊騎車要離去時,背對著何朝森,何朝森就朝伊與許存德背後丟檳榔渣等語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何朝森吐檳榔汁」結果顯示:畫面為翻拍畫面,畫面上顯示之時間,因翻拍而不清楚,故以下以檔案時間記載。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 ○0 號林青穀診所前,原檔案由林青穀診所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內容為林青穀診所前人行道上,畫面中間人行道上停有一台白色機車,白色機車側邊掛有一頂白色安全帽。白色機車後方另停有一台機車,該機車上之人為被告何朝森。白色機車前方則有一階墊高之平台及一條無障礙坡道,檔案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3,被告何朝森下車走向林青穀診所之方向,於行經白色機車車尾時,朝其左手邊白色機車所在處之地上吐檳榔汁(00:00: 04 至00:00:05),檳榔汁即噴濺至地上及白色安全帽上。何朝森並於吐完檳榔汁後,一邊行走一邊回頭觀看白色機車方向(00:00:05至00:00:07)【附件一編號一至六】。檔案名稱:「許存德將何朝森推倒」結果為:一、檔案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50告訴人兼被告許存德有戴口罩與告訴人紀雅玲出現於畫面(00:00:02),並走至白色機車車旁。許存德發現安全帽上沾有檳榔汁,因而回頭朝何朝森方向交談(何朝森在畫面右下角,僅拍到身體一小部分),並以左手指向安全帽及地板上沾有檳榔汁處(00:00:04至00:00:05),並彎腰靠近機車再次以左手指向安全帽及地板(00:00: 10 至00:00:11)。許存德持續對著何朝森方向交談,情緒似有不滿,左手再次指向安全帽及地板上沾有檳榔汁處(00:00:15至00:00:16),紀雅玲亦有以左手指向檳榔汁處(00:00:15)。許存德走回機車旁打開車箱取出安全帽,情緒仍不滿地再次指向地上檳榔汁(00:00:36)。何朝森則走靠近許存德站在平台上,許存德與何朝森二人情緒激動的發生口角爭執(00 :00:38 至00:00:50),紀雅玲則站在一旁觀看【附件二編號一至九】。八、檔案顯示時間00:03:56至00:04:20於許存德、紀雅玲騎車離去之際,何朝森將口中之物吐於右手上,再丟擲向許存德、紀雅玲二人的方向(00:04:02至00:04:03,附件編號四二至四四)等情,(見卷附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1至105 頁),堪認上開告訴人許存德、紀雅玲所述情節與勘驗內容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足認本件起因於許存德發現安全帽上沾上檳榔汁,指向沾有檳榔汁處向何朝森質問,於何朝森走向靠近許存德站在平台上,二人情緒激動發現口角爭執,何朝森於上開公開場所,當場辱罵許存德「你是白癡嗎」,始衍生後續被告2 人肢體衝突(詳下述),故被告何朝森辯稱是被告許存德推倒伊,伊才罵白癡,口角爭執講什麼已經忘記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何朝森亦自承於被告許存德搭載告訴人紀雅慧騎車離去時,將口中檳榔渣吐在手中丟向許存德及紀雅惠是伊很不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顯見被告何朝森不滿情緒,朝被告許存德及告訴人紀雅玲丟擲檳榔渣動作,表示對被告許存德、告訴人紀雅玲不屑、輕蔑他人之意可以認定。
㈡被告何朝森、許存德犯傷害罪部分:
⑴被告許存德以雙手將被告何朝森推倒在地,推擠過程中,被告何朝森推向被告許存德,被告許存德背部因此撞及機車,致被告何朝森受有下背部疼痛、雙手擦傷之傷害,被告許存德則受有背部壓痛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且有本院勘驗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何朝森吐檳榔汁」結果顯示:二檔案顯示時間00:00:51至00:00:55紀雅玲放下安全帽走向何朝森,何朝森則向前跨一步走下平台,站在許存德面前(00:00:52至00:00:53),許存德隨即以雙手用力推向何朝森(00:00:54),致何朝森未站穩腳步往後摔倒在地(00:00:54至00:00:55,照片編號十一至十五)。三、檔案顯示時間00:00:56至00:01:25何朝森跌倒起身後,立即衝向許存德,二人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何朝森、許存德二人皆以右手持安全帽作勢揮舞,左手推擠對方之方式,不斷互相推擠(00:00:58至00:01:25),何朝森並有被許存德推出畫面外(00:01:00)。衝突過程中紀雅玲則不斷擋在二人中間,阻止二人互相推擠。【附件二編號十六至二六】四、檔案顯示時間00:01:26至00:01:42何朝森與許存德二人被紀雅玲擋在中間,暫時停止互相推擠但仍持續口角爭執(00:01:26至00:01:40)。畫面右下方,有一名路人揮手勸阻何朝森與許存德二人(00 :01:40 ),許存德回頭觀看時,何朝森趁隙以雙手用力推向許存德(00:01:41),致紀雅玲與許存德往機車的方向後退,許存德後背部並因此大力撞擊上機車,機車並有些許移位(00:01:41至00:01:42,照片編號二九至三一)。【附件二編號二七至三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佐,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 -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467 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是認被告2 人各自受傷部位與遭對方攻擊之位置並無扞格,故得認被告許存德先出手推倒被告何朝森倒地及被告何朝森以雙手用力推向被告許存德背部撞及機車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堪認定。
⑵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互毆縱使一方先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查被告許存德因不滿被告何朝森吐檳榔汁之舉措,於被告何朝森趨前靠近時,即先出手推倒被告何朝森倒地,難認被告許存德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另被告何朝森於倒地起身後,被告2 人復暴發肢體衝突且互有推擠行為,而中途雙方暫時停止推擠,被告何朝森趁隙以雙手用力推向被告許存德而撞及機車之作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被告2 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2 人所辯,並非事實。
二、綜上,本件被告何朝森、許存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何朝森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是白癡嗎」之語公然辱罵被告許存德,再朝被告許存德及告訴人紀雅玲身上丟擲檳榔渣之行為,本即存有以該不雅舉動令對方不堪、侮辱對方意思,又而被告何朝森之上開舉措,實已令告訴人被告許存德及告訴人紀雅玲感覺受辱,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何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許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何朝森於密接時空,接續以侮辱言詞與舉措,侮辱被告許存德,應論以一侮辱行為。又被告雖以一侮辱行為同時侮辱被告許存德及告訴人紀雅玲,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何朝森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被告何朝森竟以事實欄一之方式辱罵,貶損被告許存德及告訴人紀雅玲人格評價及被告2 人造成各自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2 人犯後均辯稱正當防衛,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再考量被告何朝森前有於100 年間及104 年間有妨害名譽案件之科刑記錄,被告許存德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何朝森素行非佳,被告許存德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 人所受傷勢程度、智識水準、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許存德及告訴人紀雅玲受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