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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林怡伸郭嘉李陸華

  • 被告
    許鈞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順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許鈞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鈞順知悉其並未因實際從事股票、期貨、香港未上市股票首次公開發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下稱IPO)及鐵礦砂等投資而獲利豐厚,詎在參加其妻張心怡所屬華岡藝校校友「華藝人」社團聚會時,認識蘇誼庭(原名:蘇沛晴)、周辰達、梁美珠、陳婷儀,並透過其友人李奇髮廊老闆李盈霖之介紹,而認識在該髮廊工作之楊佩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4月9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蘇誼庭佯 稱:其是群益證券公司操盤手,有代操國安基金、投資鐵礦砂生意及香港未上市股票IPO,可代為操作股票及投資,保 證獲利云云,致使蘇誼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許鈞順設立之尚亞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亞達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許鈞順投資。許鈞順為取信蘇誼庭,依序開立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蘇誼庭,供作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擔保。詎許鈞順於上開支票屆期前,均要求蘇誼庭抽票,並改簽發面額900萬元支票1紙及面額均110萬元支票各3紙交付蘇誼庭。期間許鈞順僅於102年2月5 日誆以給付投資利潤,交付蘇誼庭36萬元,蘇誼庭屆期提示上開抽票後許鈞順改簽發之支票,除就其中1紙面額110萬元支票獲兌現外,其餘均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㈡於102年2月6日前不詳時日,在李奇髮廊店內,向楊佩菊佯 稱:其是群益證券公司操盤手,從美國華爾街回來,可將資金交由其代操香港未上市股票IPO、臺灣及美國股票、期貨 指數、私募基金,並保證獲利保本云云,致使楊佩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項次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 號2項次1、2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許鈞順投 資。而許鈞順交付楊佩菊作為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擔保之如附表2編號2項次1、2所示之支票,屆期均獲兌現(此部分許鈞順施用詐術,未使楊佩菊受有損害,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致使楊佩菊對於將投資交由許鈞順投資必將獲利一事更深信不疑,而於如附表2編號2項次3所示之時間,再匯款 如附表2編號2項次3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許 鈞順投資。許鈞順為取信楊佩菊,即簽發如附表2編號2項次3所示之支票交付楊佩菊,擔保此次200萬元投資之投資本金及利潤共380萬元,詎楊佩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未獲兌 現,始悉受騙。 ㈢於102年9月27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周辰達、梁美珠佯稱:其是國安基金操盤手,有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要周辰達、梁美珠整理股票後將資金交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梁美珠陷於錯誤,委由周辰達於如附表2編號3項次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3項次1、3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許鈞順投資。許鈞順為取信梁美珠,依序開立如附表2編號3項次1、3所示之支票交付梁美珠,作為上開二筆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擔保。就如附表2編號3項次1 所示之投資款,許鈞順於102年10月25日(起訴書附表2項次4誤載為102年10月27日,應予更正)、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7日誆以給付投資利潤,而自尚亞達公司帳戶各匯付梁美珠14萬元,合計42萬元,並使擔保如附表2編號3項次3所 示投資款之如附表2編號3項次3所示之支票屆期兌現(此部 分許鈞順施用詐術,未使梁美珠受有損害,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遂使梁美珠對於將資金交予許鈞順投資必將獲利一事更深信不疑,而於如附表2編號3項次2所示之時間,委 由周辰達再匯款如附表2編號3項次2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 司帳戶,交由許鈞順投資,許鈞順並簽發如附表2編號3項次2所示之支票交付梁美珠,擔保此次400萬元投資本金及利潤共520萬元。詎梁美珠屆期提示如附表2編號3項次1、2所示 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㈣於10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婷儀佯稱 :其是群益證券公司及台証證券公司操盤手,有香港未上市股票IPO的額度,可有30%的獲利云云,致陳婷儀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許鈞順投資。許鈞順為取信陳婷儀,開立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支票交付陳婷儀,供作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擔保。詎陳婷儀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誼庭、楊佩菊、梁美珠、陳婷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蘇誼庭、楊佩菊、梁美珠、陳婷儀、證人周辰達、蔡志龍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及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許鈞順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等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⒉除上開有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蘇誼庭、楊佩菊、梁美珠、陳婷儀間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金錢往來、支票簽發及該等支票部分兌現、部分跳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等之間是借貸關係,並非投資,我並沒有邀約告訴人等投資,是用我個人名義開票,面額是告訴人等借我的本金跟借款利息,且我跟告訴人等間的借款交易都很多次,本來也都固定支付借款利息,是因為後來週轉不靈才付不出來,並非詐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無從證明告訴人等所指訴之被告前有以代操股票、香港未上市股票IPO等 名目施加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等均有豐富社會經驗,先前亦曾因自行投資股票、基金而簽約之經驗,如告訴人等指訴為真,豈有可能在未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前,僅憑被告口述,即交付被告高達數百萬之大筆金額,由被告代告訴人等投資?參酌被告因向告訴人等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初期均有兌現,可見被告是到後期才因週轉不靈跳票。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等與被告間金錢往來、告訴人等收受被告簽發之支票及該等支票兌付與否之情形如下: ⒈告訴人蘇誼庭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 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而被告依序開立如 附表2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蘇誼庭,於上開支票屆期前,被告均要求告訴人蘇誼庭抽票,改簽發面額900萬 元支票1紙及面額均110萬元支票各3紙交付告訴人蘇誼庭 ,期間被告有於102年2月5日交付告訴人蘇誼庭36萬元; 告訴人蘇誼庭屆期提示上開抽票後被告改簽發之支票,除就其中1紙面額110萬元支票獲兌現外,其餘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蘇誼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反面、第138頁反面),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表、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被告簽發予告訴人蘇誼庭收執而遭退票之面額900萬支票1紙及面額110萬元支 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兆豐銀行板南分行103年8月29日函 及所檢送之尚亞達公司帳戶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27 日止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5年10月27日函及所檢送被 告自在該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被告 支票存款帳戶)簽發之上開兌現支票(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111號卷《下稱他6111卷》第12至18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99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8頁反面、第103頁、第107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75號卷二《下稱偵續二卷》第83頁)在卷可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楊佩菊於如附表2編號2項次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2項次1、2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而被告交付告訴人楊佩菊如附表2編號2項次1、2所示之支票,屆期均兌現;嗣告訴人楊佩菊於如附表2編號2項次3所 示時間,再匯款如附表2編號2項次3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 公司帳戶,被告則簽發如附表2編號2項次3所示之支票交 付告訴人楊佩菊,而告訴人楊佩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等情,經告訴人楊佩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並有匯款回條聯、被告簽發予其收執而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尚亞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楊佩菊之上開兌現支票(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815號卷《下稱 他2815卷》第22至24頁、偵一卷第108頁反面、111、116 頁、偵續二卷第60、91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情節(見本院卷第89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告訴人梁美珠委由周辰達於如附表2編號3項次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3項次1、3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被告則依序開立如附表2編號3項次1、3所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梁美珠,並有於102年10月25日、同年11月 27日、同年12月27日自尚亞達公司帳戶各匯付告訴人梁美珠14萬元,合計42萬元,而如附表2編號3項次3所示之支 票屆期經告訴人梁美珠提示,亦有兌現;嗣告訴人梁美珠於如附表2編號3項次2所示之時間,委由周辰達再匯款如 附表2編號3項次2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被告並 簽發如附表2編號3項次2所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梁美珠, 然告訴人梁美珠屆期提示附表2編號3項次1、2所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經告訴人梁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核與證人周辰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反面 、第149頁)相符,並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遭退票 之如附表2編號3項次1、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梁美珠收取被告匯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尚亞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梁美珠之上開兌現支票(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402號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115、116頁、偵續二卷第96頁及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附卷可稽,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告訴人陳婷儀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 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被告開立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陳婷儀,告訴人陳婷儀屆期提 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等情,經告訴人陳婷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尚亞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他61 11卷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115、116頁、偵續二卷第92頁)在卷可稽,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等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為投資,並非借款 ⒈告訴人等就上開匯款與被告之緣由及過程,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各具結證述如下: ①告訴人蘇誼庭證稱略以:被告太太張心怡是我華岡藝校學姐,被告跟他太太及證人蔡志龍一起參加華藝人社團聚會,是被告太太說被告很會投資,看我單親帶2個小 孩很辛苦,說要幫我。被告說他是群益證券操盤手,還有代操國安基金,從小巴西長大有投資鐵礦砂,跟大陸人做鐵礦砂生意,一開始幫我把資金選擇穩健的股票來投資,保證獲利,所以才於101年4月9日匯款200萬元到尚亞達公司帳戶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他太太有講要特別照顧我,我投資股票不一定獲利,且銀行利息太低,他保證獲利,把鐵礦砂跟股票的投資案來幫我,所以又於101年8月30日再匯款500萬元到尚亞達公司帳戶。之後 被告說有做過年那檔未上市香港股票IPO,所以又於102年再匯款150萬元到尚亞達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反面至138頁),指稱被告向被告表示是群益證券公司操盤手,有代操國安基金、做鐵礦砂生意及香港未上市股票IPO,可以保證獲利,所以其陸續匯款至尚亞達 公司帳戶,交由被告投資。 ②告訴人楊佩菊證稱略以:被告透過我工作的李奇髮廊老闆即告訴人李盈霖介紹遊說,跟我說他是群益證券大戶操盤手,還說從美國華爾街回來,問我有多少資金,可以由他代操香港未上市股票IPO、臺灣及美國股票、期 貨指數、私募基金,並保證獲利25%,而且保本,說我做美髮是辛苦錢,叫我把資金挪出來給他操盤,所以我於102年2月6日匯第一筆100萬元;隔3個月後,115萬元入帳後,我沒有要再給被告操盤,被告自己或請員工打電話給我,問是不是再給他操盤,還來帶我去尚亞達公司,被告拿生技公司、上市櫃公司資料給我看,說他有輔導這些公司的私募基金,要我把200萬元資金給他, 所以我於102年5月13日匯第二筆200萬元,被告說會把 利潤開好在支票裡;後來280萬元回來後,被告又再度 遊說我拿300萬元給他,數字金額越來越大,我說不可 能,被告說沒關係還是一樣200萬元,但希望時間是1年,利潤180萬元,本利最後回來是380萬元,我當時規畫要投資展店,所以我於102年11月19日匯第三筆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指陳被告向其表示是群益證券公司操盤手,從美國華爾街回來,可將資金交被告代操香港未上市股票IPO、臺灣及美 國股票、期貨指數、私募基金,並保證獲利保本,其遂匯款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被告投資。 ③告訴人梁美珠證稱略以:因為周辰達從華藝人社團聚會回來提到被告,說被告是國安基金操盤手,我自己在華藝人社團聚餐時也有聽被告自己這樣說,我在102年中 秋節聚餐時碰到被告,講到股票,我說你這麼厲害,報我幾支股票,被告要我把股票整理整理,把資金給他,他來幫我,可以保證獲利7%,所以我們於102年9月27 日投資200萬元,被告有把每個月獲利14萬元給我;之 後被告說要去香港做IPO,所以我於102年10月有投資被告100萬元,這筆有收回;後來被告又說要搶過年那一 波的香港IPO,所以我又於102年12月投資被告400萬元 ,但是這筆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周辰達證稱:被告在華藝人社團 聚餐時,說是國安基金操盤手,被告告訴我拍戲不穩定,要我把錢交給他處理,保證獲利7%。當時我跟梁美 珠一起參加聚餐,所以我們給他200萬元,7%是14萬元,三次被告都有如期匯到,這筆開票214萬元到期前, 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尚亞達公司,說有香港IPO,穩 賺錢的,保證獲利,是30%,所以第二筆投資100萬元 ,也有開票130萬元,有兌現;因為這筆兌現,加上之 前每個月收到14萬元,讓我更信任被告,隔1、2天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趕在年底前要再搶一波IPO,所以又 拿給被告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大致相符,均一致證述被告向其二人表示為國安基金操盤手,有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要其二人將資金交被告投資,保證獲利。嗣告訴人梁美珠遂陸續將資金委由證人周辰達匯款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被告投資。 ④告訴人陳婷儀證稱略以:張心怡是我學妹,會帶被告出席華藝人社團聚會,我因此認識被告,被告親口告訴我他是群益證券或台証證券的操盤手,102年10月被告打 電話給我說有4,000萬元香港未上市股票IPO的額度,可以給我200萬元額度,保證獲利30%,也就是1個半月到2個月間有60萬元獲利;我知道香港IPO的操作方式,我相信可以翻倍,所以同年10月4日我投入200萬元,被告開了260萬元的支票,有兌現;兌現當天,被告又打電 話給我,說操作這支股票非常順利,過年前有下單機會,也是保證獲利30%。因為第一次兌現,所以我於同年11月20日匯款200萬元到尚亞達公司帳戶,但被告這次 簽發的260萬元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反面),指述被告向其表示是群益證券公司及 台証證券公司操盤手,有香港未上市股票IPO的額度, 可有30%的獲利,其遂匯款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被告投資。 ⑤基上,告訴人等均一致證稱,係自被告處聽聞其自稱有證券操盤之經驗,並以包括台股、美股、期貨指數、私募基金、鐵礦砂交易、香港未上市股票IPO等投資途徑 ,邀約告訴人等拿出資金給被告代操投資,且保證獲利,告訴人等始匯款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並因之取得被告以投資本金及利潤計算面額所簽發的支票做為擔保。 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就被告向其等宣稱之個人背景及投資項目,前後證述不一,顯係集結互為討論後,而在本院為相同之受被告邀約投資之不實指訴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蘇誼庭具狀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在華藝人社團聚會時宣稱在巴西長大,做鐵礦沙生意,曾在美國華爾街高盛集團工作,專門操作臺灣及美國股市等語(見他6111卷第1頁);嗣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說是高 盛的操盤手等語(見他2815卷第54頁),固未提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被告有向其表示為群益證券操盤手,代操國安基金及做香港未上市股票IPO等節(見本 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⑵告訴人楊佩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則指稱被告自稱有華爾街背景、有管理私募基金,邀約我投資時稱主要投資在私募基金、股票代操及選擇權等語(見他2815卷第2頁、第19頁反面),固未提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之被告有向其表示為群益證券操盤手及可代操香港未上市股票IPO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⑶告訴人梁美珠具狀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宣稱為股票中盤商,專門操作臺灣及美國股市等語(見他7402號卷第2頁),固未提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被告有向 其表示為國安基金操盤手一節(見本院卷第146頁) 。 ⑷綜上,可知告訴人等就被告向其等各宣稱之從事金融行業之背景及代操投資之項目,前於提出告訴、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與嗣後在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時,固有部分差異,然對此告訴人蘇誼庭證稱:被告都有說,但我沒有把所有事實全部一句不漏的背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告訴人楊佩菊證稱:我覺得都 是一樣的,沒有不同,都是跟金融相關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告訴人梁美珠證稱:事實上就 是有,可能當時告訴時有漏掉,我在華藝人社團聚餐時也有聽過被告自己講是國安基金操盤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告訴人上開陳述不一之處,乃 係基於自身認知、記憶不清或表達能力之不同所致。然就被告各向告訴人等表示其曾從事證券投資行業,並有多種投資管道可保證獲利之主要基本事實部分,並無重大不一致之處,自難以告訴人等就被告向其等宣稱自身背景及代操投資項目相關細節之描述,於提出告訴及警詢時之缺漏,而置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於不顧,並進而遽謂告訴人等上開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103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等我都認識,是我太太張心怡的學長、學妹,告訴人楊佩菊是告訴人李盈霖的員工,我透過告訴人李盈霖介紹認識的;我們有一個私募基金,一群朋友一起投資,有利益大家一起分享,我們是朋友間的邀約投資,如果有問我想要一起投資,把錢匯到尚亞達公司帳戶中,我會事先開我的票給他們,他們只是參與我的投資等語(見他2815卷第47頁反面),可見被告亦自承係以投資為目的,而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再依告訴人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乃個別與告訴人等邀約代操投資,倘非被告向告訴人等分別遊說拿出資金供其代操投資,豈有告訴人等所述其等匯款至尚亞達公司帳戶是委由被告投資,有保證獲利,且均按投資本金及利潤數額取得被告簽發之擔保支票等節,均大致相同之理?加以告訴人等既提供資金委由被告代操投資,則就被告如何運用資金,如何確保告訴人等可以藉此獲利保本等節,當至為關切,此與單純貸與資金,衡情無從過問與聞借款人如何運用借款,自有差別。而觀諸告訴人蘇誼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匯款前,有到尚亞達公司,去了解是否真的有這家公司,被告是否真的有在做交易,去之後有看到很多電腦螢幕在跑交易畫面。被告還有主動以手機給我看法人獲利情形,說群益證券都會給他看大戶交易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反面),告訴人梁美珠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投資前,我先生周辰達有帶我去尚亞達公司看過,我想了解一下,被告說是他操盤的地方,說股市的線圖跟一些專業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及告訴人楊佩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其第二 筆匯款前,被告有帶其去尚亞達公司,並看資料解說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等於決定匯款前,多有事先實地考察被告操作投資情況,以確認其等承擔之風險程度。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從事金融操盤,我這邊有朋友及家人把錢委託被告投資操盤,被告有跟我說過他大學時期在美國高盛,回來臺灣在凱基證券城中分行,之後就去群益證券,被告有說過他是群益證券操盤手,也有提過香港IPO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核與告訴人等上開證述被告向其等告稱有證券操盤經驗,有投資香港IPO等節 相符。準此,可認告訴人等及證人周辰達上開證述,應非子虛,益徵告訴人等將如附表2所示之各次款項匯至尚亞 達公司帳戶,均係委由被告投資,而被告簽發予告訴人等收執之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則係供作投資本金及利潤之 擔保。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乃借貸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匯付被告之款項高達數百萬元,但雙方並無簽立書面契約,與告訴人等前自行投資股票、基金而簽約之經驗相違,顯見告訴人等提供資金並非委由被告投資云云。惟告訴人蘇誼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有把我的投資本金加上利潤開支票給我,而且我跟張心怡非常熟,兩家小孩跟家人一樣,所以被告說我們這麼熟了,就沒有提供制式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反面)、告訴人楊佩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 告都是用口頭電話,我問被告拿資金去買什麼股票,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簽契約,都是用支票作為利益交換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等因就匯 付被告之每筆投資款,均持有被告對應簽發之以投資本利作為面額之擔保支票,則告訴人等未與被告簽訂契約以佐證其間存有上開代操投資交易,難認與一般投資經驗有違。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被告並未將告訴人等交付之資金實際用於從事其所宣稱之投資上: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供稱:告訴人等交給我的錢,均用在投資上,我的投資事業有鐵礦砂、期貨交易,鐵礦砂從100 年開始,還有鐵礦砂的香港ETF、股票、外匯市場、IPO,尚亞達公司於89年成立就開始做進出口貿易,同時從事期貨交易賺取價差,偶爾做一些金融產品投資云云(見他2815卷第68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991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85頁、第9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 675號卷一《下稱偵續一卷》第7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75號卷三《下稱 偵續三卷》第72頁反面)。惟: ⒈被告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有在「第一金、群益期貨、凱基」等三家公司開設證券或期貨帳戶云云(見偵續一卷第97頁)。然就證券交易部分,被告設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 戶,自96年3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無買賣股票交易紀錄;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在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於101年至 103年間均無交易;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在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於101年至103年間均無買賣股票交 易紀錄等情,有凱基證券公司105年5月6日及同年7月27日函、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05年2月2日函及所檢送被告開戶 及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105年7月27日函送之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第一金證券公司105年1月19日函、105年7月29日函送之證券交易明細(見偵續一卷第103頁、第110至117頁、第127頁、第167至170頁、第172至174頁)附卷可參。至於期貨交易部分,被告在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設有帳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二帳戶,但前者已於100年9月19日銷戶,後者於100年8月11日開戶後,於101年至103年間每年交易均是虧損,依序虧損210萬3,834元、6萬5,453元及2元,迄至104年2月13日實際 入金從事期貨交易400萬元,累計虧損達216萬9,289元等 情,有群益期貨公司104年2月12日函及所檢送之交易明細、105年1月28日函及被告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出入金 明細及損益彙總附表(見偵二卷第174至175頁、偵續一卷第106至109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收取告訴人等上開匯款後,並無從事證券買賣之投資,用在期貨投資上之金額亦僅有400萬元,且全無獲利。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從事的鐵礦砂貿易,是擔任貿易商幫巴西賣家找大陸買家,並賺取價差,我都是帶現金換成港幣,到海外第三地交給鐵礦砂的賣家,賣家再將交易應分給我的款項以現金交付給我,我再帶這些現金回臺灣云云(見偵二卷第86頁、第87頁反面),並提出祕魯鐵礦石買賣合同、SGS檢驗報告、大陸出入境檢驗檢疫報告、銅 貴礦產品化驗室化驗室報告、考察礦場照片為證(見他2815卷第74頁反面至86頁)。惟觀諸上開鐵礦石買賣合同係於100年11月1日簽訂,於100年12月27日為進口大陸而為 檢驗檢疫簽證,時間均在告訴人等匯付投資款與被告之前;此一鐵礦石買賣即便如被告所辯為其居間促成,亦無從據之認定被告後續有為告訴人等透過鐵礦砂投資而獲取利益。又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2月13日函送之自100 年1月起迄上開函覆為止,被告攜帶外幣出境之登記表紀 錄(見偵二卷第178至180頁)所載,被告於102年6月間至103年11月間,因持大額外幣出境而申報43次,共攜出港 幣4,390萬3,000元、美金41萬8,700元、新加坡幣38萬3,000元,然其中多達有29次之申報用途為賭博,已難信與鐵礦砂投資有關。而被告雖有攜帶大額外幣入境申報14次,為港幣1,963萬元、美金1萬7,000元,然於100年1月起至103年期間,被告在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有於102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8日,將新臺幣3,001萬9,959元結匯轉換為美金、港幣、新加坡幣或日幣,惟就其所持外幣換回新臺幣者,僅有130萬4,264元;被告在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亦僅有於103年11月24日有將新臺幣49萬8,943元轉換為1萬6,300元美金,未曾在該行將外幣換回新臺幣等情,有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5年12月14日函送 之水單資料查詢畫面、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6年5月11日函檢送之外匯水單(見偵續三卷第30至67頁、第98至99頁)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多係將所持新臺幣轉為外幣攜帶出境,然將外幣攜回轉換為新臺幣之數額極少,更難認其所辯有從事鐵礦砂居間交易而自境外攜回投資利潤一事為真。 ⒊再證人即尚亞達公司員工王振麒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自100年暑假到103年3月任職尚亞達公司,該公司的主要 營業項目我不清楚,被告在公司會看盤,但不會打電話下單,我不清楚公司及被告的收入從何而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而觀諸尚亞達公司帳戶交易內容,多數存入款項乃包括告訴人等在內之被告邀約投資者存入之投資款,而大筆支出則多數轉至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或被告設在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兆豐銀行活存帳戶)、被告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活存帳戶),有兆豐銀行板南分行103年8月29日函及所檢送之尚亞達公司帳戶、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8月27日之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5至124頁)、兆豐銀行105年7 月28日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兆豐銀行活存帳戶自90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7月25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一卷第175 至246頁反面)、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105年11月3日函及 所檢送之被告華南銀行活存帳戶100年8月15日起至103年6月2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二卷第112至118頁反面)附卷可憑,無見尚亞達公司帳戶中有何如被告所辯之進出口貿易、期貨交易所生營業活動之收入。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9月10日函送之尚亞達公司100年度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記載,尚亞達公司於該等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100年度虧損3萬6,228元(見偵一卷第127頁)、101年度虧損3萬6,890元(見偵一卷第139頁)、102 年度虧損125萬2,076元(見偵一卷第151頁),且自100年度至102年度亦無任何金融資產、短期投資列計在公司資 產上,亦有上開年度之尚亞達公司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9、141、153頁),足見被告並無透過經營 尚亞達公司從事如其所辯之進出口貿易、期貨交易或金融產品等投資,並因而獲利。 ⒋被告復於偵訊時坦承如何將告訴人等的錢用在投資賺錢,其無法一項項回答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25頁反面),則 被告另向告訴人等宣稱透過美股、期貨指數、私募基金及上開所辯之香港ETF、外匯市場等投資,被告均無法說明 該等投資內容,益徵被告於陸續收受告訴人等匯付資金之際,並無實際從事其所宣稱之各項投資。而被告明知此情,卻續以上開虛稱之投資內容,不斷邀約告訴人等投入資金交其操作投資,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初始都有按期支付約定之利潤,且交付告訴人等的支票亦有兌現,是後期週轉不靈才跳票,本案乃民事違約,並非詐欺云云。然查,被告並無實際從事其向告訴人等宣稱之各式投資,已如前述,況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中支應被告簽發支票兌現所需資金,多由尚亞達公司帳戶轉入,告訴人梁美珠領得之42萬元利潤亦由尚亞達公司帳戶匯出,足見被告不過係以告訴人等及其他投資人陸續匯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之投資款,用以支應被告簽發之擔保支票票款及所誆稱之投資利潤,堪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等匯付投資款供其代操之際,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訊息,進行事實上之欺瞞,讓告訴人等誤信為真而匯付款項,期間更利用陸續收到的投資款項兌現擔保支票,使告訴人等誤以為被告虛稱之投資確有利益,益徵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至如附表2編號3所示匯付被告之資金,均為告訴人梁美珠所有,證人周辰達係代告訴人梁美珠匯款,據證人周辰達證述明確在前(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以,證人周辰達自非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而 為告訴。起訴書將其列作上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㈠及㈢,被告多次分別向告訴人蘇誼庭、梁美珠以投資名義取得財物,客觀上雖均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利用同一機會、方法,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刻意羅織善於各項投資之包裝,濫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誆騙告訴人等交付鉅資由其代操投資,本案行為後迄今僅返還告訴人楊佩菊8萬元及告訴人梁美珠200萬元外(見本院卷第230、148頁),其餘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收入原則上打工,有女兒及父親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因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01年4月9日、 同年8月30日、102年1月2日向告訴人蘇誼庭接續詐得如附表2編號1項次1至3所示之200萬元、500萬元、150萬元, 共8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00萬元+150萬元=850萬 元)。扣除告訴人蘇誼領回之36萬元及獲兌現110萬元票 款後,被告就此部分實際獲取704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 式:850萬元-36萬元-110萬元=704萬元)。 ⒉被告因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楊佩菊詐得附表2編號2項次3所示之200萬元。被告雖辯稱已返還告訴人楊佩菊近30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楊佩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迄今被告僅還款約8萬元(見本院卷第230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上開詐得之200萬元,扣除返還告訴 人楊佩菊之8萬元後,認被告實際獲取192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萬元-8萬元=192萬元)。 ⒊被告因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如附表2編號3項次1、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梁美珠接續詐得如附表2編號 3項次1、2所示之200萬元、400萬元,共6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而告訴人梁美珠除自 被告處領回42萬元(即匯款14萬元3筆部分)外,另因被 告出售車輛而取回200萬元,經告訴人梁美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扣除此二筆金額後 ,被告就此部分實際獲取358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600萬元-42萬元-200萬元=358萬元)。 ⒋被告因事實欄一、㈣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婷儀詐得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200萬 元,迄今未還款,經告訴人陳婷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實際獲取 200萬元之犯罪所得。 ⒌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454萬元(計算式:704萬元+192萬元+358萬元+200萬元=1,454萬元),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返還告 訴人等,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並未經由投資股票、期貨等標的而獲利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楊佩菊、蘇誼庭、梁美珠等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臺股、參與香港IPO 投資,保證無風險且獲利豐厚等語,致使告訴人楊佩菊、蘇誼庭、梁美珠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楊佩菊、梁美珠分別於如附表2編號2項次1、2、編號3項次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2項次1、2、編號3項次3所示之款項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被告則依序開立如附表2編號2項次1、2、編號3項次3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蘇誼庭則於102年9月間將50萬元匯至尚亞達公司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佩菊、蘇誼庭、梁美珠之指述、證人蔡志龍及王振騏之證述、尚亞達公司帳戶及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尚亞達公司100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群益期貨公司函覆被告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交易紀錄、第一金 證券公司105年1月9日函、群益金鼎公司105年2月2日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2月13日函送被告自100年1月起迄上開函覆為止,被告攜帶外幣出境之登記表紀錄、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及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函覆被告於 100年1月起至103年底辦理外幣結匯資料、被告兆豐銀行活 存帳戶及被告華南銀行活存帳戶交易紀錄及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查詢匯率資料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楊佩菊、梁美珠上開匯款,並曾簽發上開支票予其二人收受,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於102年9月間收受告訴人蘇誼庭50萬元之匯款等語外,其餘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同前。查: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楊佩菊、梁美珠因匯付如附表2 編號2項次1、2、編號3項次3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所取 得之被告開立之如附表2編號2項次1、2、編號3項次3所示之擔保支票,均有兌現(詳見理由欄壹、二、㈠、⒉及⒊部分所載),則被告雖亦虛偽告稱其有從事上開投資並保證獲利,而使告訴人楊佩菊、梁美珠誤信以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然難謂告訴人楊佩菊、梁美珠因之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⒉告訴人蘇誼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有將獲利之50萬元於102年9月轉為投資,所以50萬元沒有真正的匯進去,也不是真正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4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蘇誼庭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訴,即認告訴人蘇誼庭有因被告施以詐術,而於102年9月間匯付50萬元至尚亞達公司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楊佩菊、梁美珠遭被告詐騙為上開匯款,因被告對應簽發之擔保支票均有兌現,並無受有財產上損害,與詐欺取財罪要件並不合致。至於告訴人蘇誼庭之單一指訴,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又因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並未經由投資股票、期貨等標的而獲利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之期間,陸續向告訴人李盈霖施以如附表1 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李盈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款項匯至尚亞達公司帳戶、或同意 抽回被告先前所交付之支票,再由被告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 額之個人名義支票作為向告訴人李盈霖佯稱投資、借款或抽票之擔保,告訴人李盈霖共計交付7,266萬6,000元及港幣50萬元(以102年11月27日1元港幣兌換3.8277新臺幣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約191萬3,850元)之款項予被告,惟僅取得被告償還之5,424萬3,400元,共計損失2,033萬6,4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盈霖之指述、證人蔡志龍及王振騏之證述、尚亞達公司帳戶及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尚亞達公司100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群益期貨公司函覆被告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交易紀錄、第一金證券公司105年1月9日函、群益金鼎公司105年2月2日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4年2月13日函送被告自100年1月起迄上開函覆為止,被告攜帶外幣出境之登記表紀錄、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及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函覆被告於100年1月起至103年 底辦理外幣結匯資料、被告兆豐銀行活存帳戶及被告華南銀行活存帳戶交易紀錄及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查詢匯率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1「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知時 間,收受告訴人李盈霖所交付之如附表1「金額欄」中除項 次1、項次2中的300萬元現金、項次12、項次15以外之其餘 款項,並有交付告訴人李盈霖如附表1「被告所提供作為擔 保支票款項」欄所示知支票,該等支票兌現、跳票之情形亦如附表1「實際領回之款項、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見本院 卷第89頁),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李盈霖施加如附表1「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欄所載 之詐術,告訴人李盈霖亦無交付其如附表1「金額欄」項次1、項次2中的300萬元現金、項次12、項次15所指各款項等語外,其餘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同前。查: ㈠告訴人李盈霖於103年5月30日警詢時指訴略以:102年5月間我接獲被告多次電話聯繫,找我投資股票,保證一定賺錢。我不疑有他便陸續匯款多筆現金到他公司及個人戶頭作為投資使用,但103年農曆過後,被告給我的紅利支票跳票,被 告置之不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及反面),續於103年7月4日警詢時指訴略以:被告先當面跟我說他很會賺錢,他錢 很多很會炒股票,要我投資炒股,並說獲利很可觀,被告是說他內線交易很厲害,每天都有內線,至於是何種股票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及反面),皆指稱被告係以股票 投資為內容,邀約告訴人李盈霖將資金交其代操投資。而告訴人103年11月19日警詢時指訴略以:被告向我募集資金並 提供利潤,每次依投資項目不同,獲利約在40%到100%, 被告交給我的擔保支票票期也不一定,視被告投資項目而定,也跟獲利多寡有關,也有說明他代客投資的內容是將資金用作不特定投資項目,包括美國期貨、臺灣期貨、股票、酒商、礦砂、房地產、生技產業、股票內線等語(見偵二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補稱除股票外,被告尚向其宣稱有做其他多種投資,且其投資利潤及擔保支票票期,皆隨投資項目而有不同,可見每筆款項投資項目內容,左右告訴人李盈霖可獲取之投資利潤數額及擔保支票票期,則衡情告訴人李盈霖就每筆款項對應之被告為其代操投資項目,應為其關切確認之重點。惟綜上告訴人李盈霖指訴內容,其就交付各筆款項時,被告向其口述之投資內容、可獲取之利潤,於歷次警詢時,均乏明確說明,僅泛稱:每次的投資項目有待整理等語(見偵二卷第162頁反面)。 ㈡雖告訴人李盈霖於上開警詢後,委由律師於103年12月29日 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指訴遭被告歷次詐騙時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時間、被告施用之詐術、被告交付之支票及後續兌現、跳票情形(見偵一卷第223至232頁),並提出含有被告手寫文字之文件、告訴人李盈霖存入票據之代收款項抄錄簿、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李盈霖與被告出遊照片、告訴人李盈霖指稱為被告墊付款項之收據及被告簽發支票為證(見偵一卷第236至249頁、偵二卷第1至43頁)。公訴意旨復以 上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充作被告涉嫌對告訴人李盈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內容。惟觀諸上開告訴人李盈霖提出之證據,僅能佐以認定其與被告間匯款、收受票據之相關金流往來,無從據之知悉告訴人李盈霖匯款時係自被告處得悉何等投資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李盈霖施用詐術。而告訴人李盈霖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第一次跟被告有金錢往來是被告約我去晶華吃飯,說有一個股票投資,非常有利潤空間,我就投資了,第一筆是100萬元、200萬元,至於何時給被告,因為太久了,我沒有在記,第一筆款項之後,跟被告間就一直有金錢往來,第一筆約定的3個月還沒有到,被 告就提出其他投資,有酒還是金沙,忘記了,是砂礦,裡面很多筆,進進出出,我好像有交付現金給被告,但在何種情況下交付,因為太多筆了,我記不得;我記得有在102年5月交付被告300萬元現金,但為何交付我記不起來,錢太多來 來去去;我去尚亞達公司,被告跟我說投資標的,一下子是投資酒、一下子是投資金礦、一下是投資買股票,我也不知道,現在給我看每筆匯款紀錄,我辦法記憶為何會匯該款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及反面、第214頁及反面),足見告訴人李盈霖於提出上開書狀後,就附 表1所載每次交付款項與被告時,被告向其宣稱之代操投資 或其他話術內容,仍舊無法具體指明。 ㈢又告訴人李盈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上開書狀的內容,我是沒有看,但確定是我講的,律師才會做,我跟被告有很多帳要核對,我回去跟會計一筆一筆對,才請律師幫我寫,我是看金額回憶的,投資藥廠的金額比較大、金礦、生技也是金額比較大,我是從金額大小回憶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惟查,附表1所載告訴人李盈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多達13筆,從數 百萬元到上千萬元均有,數額皆鉅,告訴人李盈霖徒以金額回想被告當時向其宣稱之內容,事後又無看過上開書狀之內容,實難認上開書狀即附表1所載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指訴 可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雖被告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李盈霖上開款項,並簽發支票予告訴人李盈霖收受,後續亦有部分跳票之情。然告訴人李盈霖歷次指訴及證述,始終無法就其所稱被告每次要其交付款項時,對其宣稱之投資或其他話術內容,逐一具體指明,則告訴人李盈霖以上開書狀即附表1所陳被告對其 施用詐術之指訴自非全無瑕疵可指,皆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李盈霖有施用詐術之依據,則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其他被告無實際從事投資之各項證據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李盈霖為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項│交付款項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金額(除標明幣別外,│被告所提供作為│實際領回之款項、│ │次│間 │ │均為新臺幣,下同) │擔保支票款項 │時間及方式 │ ├─┼─────┼────────┼──────────┼───────┼────────┤ │1 │102.1月間 │擅長股票投資、可│250萬元 │332萬5000元支 │被告所開立之332 │ │ │ │投資被告許鈞順所│ │票1張 │萬5000元支票兌現│ │ │ │經營之尚亞達公司│ │ │ │ ├─┼─────┼────────┼──────────┼───────┼────────┤ │2 │102.5.4 │與公賣局人員熟識│500萬元匯款 │200萬元、40萬 │200萬元、40萬元 │ │ │ │,可以極低價取得│300萬元現金 │元、140萬元、 │、140萬元之均兌 │ │ │ │公賣局所出產之滿│ │800萬元之支票 │現 │ │ │ │天星酒 │ │各1張 │ │ ├─┼─────┼────────┼──────────┼───────┼────────┤ │3 │102.5.31 │投資生技股票 │550萬元 │650萬元支票1張│被告所開立之650 │ │ │ │ │ │ │萬元支票如期兌現│ │ │ │ │ │ │ │ ├─┼─────┼────────┼──────────┼───────┼────────┤ │4 │102.6.17 │投資生技公司及藥│1450萬元 │1667萬5000元支│被告所開立之1667│ │ │ │廠 │ │票1張 │萬5000元支票兌現│ │ │ │ │ │ │ │ ├─┼─────┼────────┼──────────┼───────┼────────┤ │5 │102.7.8 │投資巴西金礦 │1500萬元 │300萬元、380萬│被告所開立之300 │ │ │ │ │ │元、1190萬元支│萬元支票兌現 │ │ │ │ │ │票各1張 │ │ ├─┼─────┼────────┼──────────┼───────┼────────┤ │6 │102.7.30 │投資生技公司及藥│1100萬元 │2000萬元、100 │均跳票 │ │ │ │廠 │ │萬元支票各1張 │ │ ├─┼─────┼────────┼──────────┼───────┼────────┤ │7 │102.8.16 │投資股票 │300萬元 │無 │無 │ ├─┼─────┼────────┼──────────┼───────┼────────┤ │8 │102.10.4 │被告人在澳門,無│150萬元 │480萬元支票1張│被告所開立之480 │ │ │ │法處理支票匯款之│ │ │萬元支票兌現 │ │ │ │事,請先匯款150 │ │ │ │ │ │ │萬元至尚亞達公司│ │ │ │ │ │ │帳戶,並要求告訴│ │ │ │ │ │ │人李盈霖抽回先前│ │ │ │ │ │ │所開立之380萬元 │ │ │ │ │ │ │支票(即項次5之 │ │ │ │ │ │ │其中1張支票) │ │ │ │ ├─┼─────┼────────┼──────────┼───────┼────────┤ │9 │102.10.28 │要求告訴人李盈霖│無 │300萬元、200萬│被告所開立之300 │ │ │ │抽回先前之1190萬│ │元、759萬元支 │萬元、200萬元均 │ │ │ │元支票(即項次5 │ │票各1張 │兌現 │ │ │ │之其中1張支票) │ │ │ │ ├─┼─────┼────────┼──────────┼───────┼────────┤ │10│102.11.25 │要求告訴人李盈霖│500萬元 │525萬元支票1張│被告所開立之525 │ │ │ │抽回先前之759萬 │ │ │萬元支票兌現 │ │ │ │元支票(即項次9 │ │ │ │ │ │ │之其中1張支票) │ │ │ │ │ │ │,另借款500萬元 │ │ │ │ ├─┼─────┼────────┼──────────┼───────┼────────┤ │11│102.11.27 │要求告訴人李盈霖│無 │266萬6000元支 │被告所開立之266 │ │ │ │抽回先前之2000萬│ │票6張及1900萬 │萬6000元支票兌現│ │ │ │元、100萬元之支 │ │元支票1張 │ │ │ │ │票(即項次6之支 │ │ │ │ │ │ │票) │ │ │ │ ├─┼─────┼────────┼──────────┼───────┼────────┤ │12│102.11.27 │向告訴人李盈霖借│100萬元及港幣50萬元 │322萬7400元支 │被告所開立之322 │ │ │ │款 │ │票1張 │萬7400元支票兌現│ │ │ │ │ │ │ │ ├─┼─────┼────────┼──────────┼───────┼────────┤ │13│102.12.6 │要求告訴人李盈霖│無 │130萬元支票6張│均跳票 │ │ │ │抽回先前之800萬 │ │及1580萬元支票│ │ │ │ │元支票(即項次2 │ │1張(此部分併 │ │ │ │ │之其中1張支票) │ │同項次10所抽回│ │ │ │ │ │ │之759萬元支票 │ │ │ │ │ │ │一併開立) │ │ ├─┼─────┼────────┼──────────┼───────┼────────┤ │14│102.12.30 │人在國外無暇處理│266萬6000元 │285萬2620元支 │跳票 │ │ │ │支票匯款之事 │ │票1張 │ │ │ │ │ │ │ │ │ ├─┼─────┼────────┼──────────┼───────┼────────┤ │15│102.12.30 │請告訴人李盈霖先│300萬元 │342萬元支票1張│跳票 │ │ │ │行墊付款項 │ │ │ │ ├─┼─────┼────────┼──────────┼───────┼────────┤ │16│103.1.15 │要求告訴人李盈霖│無 │150萬元支票1張│跳票 │ │ │ │抽回先前之130萬 │ │ │ │ │ │ │元支票(即項次13│ │ │ │ │ │ │之其中1張支票) │ │ │ │ ├─┼─────┼────────┼──────────┼───────┼────────┤ │ │小計 │ │7266萬6000元 │ │兌現5424萬3400元│ │ │ │ │港幣50萬元 │ │ │ └─┴─────┴────────┴──────────┴───────┴────────┘ 附表2: ┌───┬───┬──┬─────┬────┬─────┬─────┐ │編號 │告訴人│項次│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被告簽發而│ 主文 │ │ │ │ │ │(新臺幣│提供告訴人│ │ │ │ │ │ │ ) │做為擔保之│ │ │ │ │ │ │ │支票面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蘇誼庭│ 1 │101.4.9 │200萬元 │236萬元 │許鈞順犯詐│ │(起訴│ │ │(起訴書附│ │ │欺取財罪,│ │書附表│ │ │表2項次2誤│ │ │處有期徒刑│ │2項次2│ │ │載為101.3.│ │ │壹年陸月。│ │部分)│ │ │9,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 │ │ │ 2 │101.8.30 │500萬元 │660萬元 │ │ │ │ ├──┼─────┼────┼─────┤ │ │ │ │ 3 │102.1.2 │150萬元 │無 │ │ ├───┼───┼──┼─────┼────┼─────┼─────┤ │ 2 │楊佩菊│ 1 │102.2.6( │100萬元 │115萬元 │不成立犯罪│ │(起訴│ │ │起訴書附表│ │ │,不另為無│ │書附表│ │ │2項次1誤載│ │ │罪之諭知。│ │2項次1│ │ │為102.2.8 │ │ │ │ │部分)│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2 │102.5.13 │200萬元 │280萬元 │ │ │ │ ├──┼─────┼────┼─────┼─────┤ │ │ │ 3 │102.11.19 │200萬元 │380萬元 │許鈞順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月。 │ ├───┼───┼──┼─────┼────┼─────┼─────┤ │ 3 │梁美珠│ 1 │102.9.27 │200萬元 │214萬元 │許鈞順犯詐│ │(起訴│ ├──┼─────┼────┼─────┤欺取財罪,│ │書附表│ │ 2 │102.12.3 │400萬元 │520萬元 │處有期徒刑│ │2項次4│ │ │ │ │ │壹年貳月。│ │部分)│ ├──┼─────┼────┼─────┼─────┤ │ │ │ 3 │102.10.3 │100萬元 │130萬元 │不成立犯罪│ │ │ │ │ │ │ │,不另為無│ │ │ │ │ │ │ │罪之諭知。│ ├───┼───┴──┼─────┼────┼─────┼─────┤ │ 4 │陳婷儀 │102.11.20 │200萬元 │260萬元 │許鈞順犯詐│ │(起訴│ │(起訴書附│ │ │欺取財罪,│ │書附表│ │表2項次3誤│ │ │處有期徒刑│ │2項次3│ │載為102.10│ │ │拾月。 │ │部分)│ │.4,經檢察│ │ │ │ │ │ │官於本院審│ │ │ │ │ │ │理時當庭更│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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